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077號
TPHV,101,上易,107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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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芳
被上訴人  林曉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宗賢(下稱林宗賢, )本為男女朋友,於交往中因林宗賢前科累累無穩定之工作, 被上訴人因而長期照顧、接濟。雙方最終決定分手,因而協議 如何清償先前被上訴人暫時替上訴人林宗賢支出之費用。於民 國101年1月1日,林宗賢於被上訴人家中協商,除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外,尚有林宗賢林宗賢之舅舅周有成、姨丈陳文川共 3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返還被上訴人,且於 在場之人皆無異議下,林宗賢當天自願簽立本票跟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簽名時亦有錄影存證,可見現場並無發生任何脅 迫情事。林宗賢之父上訴人林慶龍(下稱林慶龍),雖於簽立 系爭借據當時人在國外,然其回國知悉林宗賢所作所為後,深 覺對被上訴人有所虧欠,故於101年1月底,特地前往被上訴人 家中,簽名同意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均無脅迫情事。 系爭借據金額係由林宗賢自行提出,協商借款金額時,被上訴 人先列出明細,包括一般刑事案件(毒品案件頗多)之易科罰 金,及代林宗賢墊車貸,與償還林宗賢積欠款項等,協商金額 為60萬元,林宗賢自願簽名於系爭借據,即承認債務之存在, 林慶龍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林宗賢未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須證明林 宗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系爭 借據雖載明被上訴人親自交付60萬元,然當日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60萬元,故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係伊 101年1月1日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林子懿脅迫所簽立, 林慶龍乃在不知情,簽署連帶保證人,林宗賢因遭被上訴人及



林子懿等人之脅迫,林宗賢亦已於101年4月6日存證信函撤銷 意思表示,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宗賢曾在101年1月1日於被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借據。 ㈡林慶龍曾在101年1月底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㈢被上訴人曾在101年2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審並於同年月 2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業經林宗賢林慶龍聲明異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林宗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賢與被上訴人存有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以當日未收受60萬元, 縱認被上訴人確為林宗賢支出,亦屬男女朋友間無償贈與資 為抗辯,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子懿於原審證稱略以:確知悉林宗 賢要繳罰金的錢是跟被上訴人借的,除罰金之外,林宗賢 平常花費都是花被上訴人的錢,林宗賢都是幾千元向被上 訴人拿,總數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表示借予林宗賢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曉虹亦於 原審證稱略以:林宗賢都住在被上訴人家,伊確係親見林 宗賢向被上訴人借錢,次數很多,伊常見被上訴人拿錢給 林宗賢,曾經有看過林宗賢拿好幾萬元,(借款)次數甚 多無法計算,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伊亦在場, 林宗賢與被上訴人於房內談完後,林宗賢表示因與被上訴 人分手,要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82 頁反面)。證人即林宗賢舅舅周有成證述略以:當天伊 至被上訴人住處,現場有人閒聊,被上訴人說林宗賢欠她 錢,伊有問林宗賢有沒有,林宗賢支支吾吾未講,問2、3 次,林宗賢說有,就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反面、5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大致相符,均證述親見 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林宗賢,且次數甚多,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林宗賢確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並多次向被上訴人 借貸以供生活所需費用及繳納罰金,系爭借據上雖記載林 宗賢當場收受60萬元,與事實略未相符,然不影響林宗賢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以60萬元結清過去花費及借款 之真意,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賢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



貸,林宗賢始願簽立系爭借據返還60萬元借款部分為真實 。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3之兩造及林宗賢之母周寶彩周有成於101年2月25日對話光碟(見原審卷第39頁,下稱 被證3光碟),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住於被上 訴人家中之花費、生活費用,係被上訴人借予林宗賢,要 求林宗賢返還,林宗賢自承要還(借款)予被上訴人,金 額為60萬元,於會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再三要求林宗賢返還 60萬元,林宗賢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花費等情,有被證3 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被證3光 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影片過程被告的叔叔居間協調處理 ,詢問林曉蘋林宗賢交往過程花費情形,林曉蘋、林宗 賢均就自己的意見為表示,討論過程雖有時聲音較大,稍 有情緒,但仍得依自己意見發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兩造對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依被 證3光碟譯文所載,足認林宗賢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情事 ,因林宗賢欲與被上訴人分手,兩造始協調處理之前借款 與花費,結清債務而簽立系爭借據,堪信林宗賢、被上訴 人間確存有系爭借據法律關係。
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借據第1條所載「乙方(即林宗賢) 向甲方(林曉蘋)借款600,000元整,乙方當場現金全親 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據」,惟依卷內事證,均未見被上訴 人有交付現金600,000元予林宗賢,實難認被上訴人與林 宗賢間存有借貸契約云云,揆諸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且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係結清與被上訴人 間過去花費及借款之真意,業如上述,此部分辯解洵無可 採。
⒋上訴人抗辯:就上訴理由狀所提附件三之光碟、附件四譯 文(本院卷27頁反面、28至30頁),足證林宗賢未積欠被 上訴人金錢云云,惟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三光碟即原審被證 3光碟,參酌上開㈠⒉部分所述,業據原審勘驗並有譯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是上訴理由狀所提 附件三光碟,既經原審勘驗,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 至附件四譯文內容顯係上訴人自行挑選節錄,上訴人徒拮 取林宗賢自稱返還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即推論林宗賢向 被上訴人借貸均已返還云云,核與原審履勘筆錄不符,上 訴理由狀之附件四譯文自不足取,且依上開㈠⒉所述, 堪信林宗賢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次借貸關係存在而結清會 算後書立系爭借據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罰金部分係周寶彩向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



提款後代林宗賢繳納,並非林宗賢向被上訴人借貸繳納, 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二之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及存摺 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周寶彩代為繳納,經查:① 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周寶彩提款之記錄,無 從證明係由周寶彩林宗賢繳納罰金,或由周寶彩提款後 交予林宗賢繳交罰金。②依附表所示罰金總計251,000元 ,惟周寶彩提領紀錄總額為265,000元,二者金額相差14, 000元顯不相符,況自附表所載提領款項與罰金繳納之時 間相較,附表編號1、3期間相差近1個月,附表編號2、5 期間相差1星期,附表編號6期間相差2星期有餘,其提款 與繳款時間顯不相符,何以周寶彩於繳納罰金期日1星期 至近1個月前,即須提領現金至家中存放,以供1星期後到 近1個月前之時,才由林宗賢供繳交罰金之用,顯難明白 。③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先則初自承係周寶彩於繳納罰金當 日親自交付金錢予林宗賢(見本院卷第21頁),嗣又於10 2年1月11日之上訴理由狀改稱每一筆罰金,地方法院檢察 署均會提前告知林宗賢繳納日期,周寶彩因受林宗賢所託 事先提領林宗賢要繳之罰金,並置於家中存放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其前後辯解不一,況與提領紀錄時間亦不 吻合。從而,上訴人此一辯解,尚無可採。④至林宗賢雖 提出罰金繳納收據,並稱:伊繳納罰金後,即將收據存根 交給媽媽(指周寶彩)云云,惟查:依林宗賢101年11月8 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欄所載「罰金明顯為其(指 林宗賢)母親提款後令其繳交」(見本院卷第17頁),交 付金錢予林宗賢(見本院卷第21頁),嗣又一再辯稱請母 親幫忙繳納罰金等情,有如前③所述。倘係屬實,則衡情 殊無必要於繳納罰金後,將證明受罰人繳納罰金完畢之收 據交予母親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此一辯解,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抗辯:上開60萬元部分僅結清過去花費,當指林宗 賢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時之生活開銷 ,屬無償之贈與,林宗賢非無工作,被上訴人邀林宗賢同 住,交往期間之花費,被上訴人自不能向林宗賢要求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過去之花費及借予林宗賢為無償贈與, 主張兩造間係借貸而非贈與,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 第406條定有明文,是須一方有贈與之意思,他方表示允 受,始能成立贈與契約,經查:①上訴人主張男女朋友關 係,金錢往來多為贈與云云,林宗賢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 朋友,故上開60萬元即屬贈與關係云云。然衡諸今日經濟



社會情狀,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關係,財務各自獨立者, 所在多有,應屬常態,故難認男女雙方於交往期間所為生 活花費、一方代為清償之債務均屬無償贈與。上訴人空言 主張贈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②揆諸系爭借據上載明係借款, 且林宗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為結清過去被上訴 人為林宗賢之花費與借款,業據上開㈠⒈所述,堪信兩 造間系爭借據法律關係,並非贈與之意思,上訴人所辯, 洵非可取。③上訴人所辯林宗賢非無工作及被上訴人不得 向林宗賢要求同住期間之花費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 。上訴人一方面辯稱林宗賢有工作不須花費被上訴人金錢 ,另一方面復又自承林宗賢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由被上訴 人支出生活所需之花費,已屬矛盾,且林宗賢又抗辯其所 繳納之罰金尚須請母親周寶彩幫忙,顯與林宗賢有工作收 入之辯解,亦相互矛盾,堪認上訴人前後辯解不一,委屬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林宗賢間確存在60萬元系爭借據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本息。 ㈡林宗賢在簽立系爭借據前,是否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賢自願簽立系爭借據以結清被上訴人與林 宗賢間花費及以往之借貸;林宗賢抗辯101年1月1日林宗賢 經遭踢打及長時間罰跪,心生恐懼下始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6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林宗賢已於101年4月6日存 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①證人林子懿原審證述略以:當天伊在家睡覺,被上訴 人把伊叫醒,叫伊下樓與林宗賢拿鑰匙,叫林宗賢收拾東 西搬走…伊未在煉油廠動手打林宗賢,被上訴人與林宗賢 未發生拉扯…林宗賢自煉油廠離開的時候,並未向伊表示 不想跟被上訴人一起走,當時現場未有人要報警,林宗賢 簽立系爭借據時,現場氣氛正常,林宗賢之家人尚與被上 訴人家人聊天,在場有被上訴人及父母與林宗賢之家人, 簽立系爭借時,林宗賢之舅舅周有成在場指責林宗賢說以 前這樣,現在還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



。②證人林曉虹證稱略以:101年1月1日當天,林宗賢與 被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家,2人在房間裡面講,講完後林 宗賢說要還被上訴人600,000元,是林宗賢之前向被下訴 人借錢,簽立系爭借據時,周有成還一直罵林宗賢,說以 前這樣現在還這樣,周有成等親戚,也有跟伊爸爸聊天, 101年1月1日之後,林宗賢有帶被上訴人去洗頭、看醫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依林子懿林曉虹上開 證言內容以觀,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氣氛正常,林宗賢未受 強暴、脅迫,於101年1月1日後,林宗賢仍有帶同被上訴 人洗頭、看醫生,核與一般受強暴脅迫後即互相對立且拒 不見面之反應不同,可見林宗賢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 借據應非受強暴脅迫所為。
⒊再就原證3之錄音光碟及上訴人拮取畫面顯示(原審卷第2 2至28頁),簽署系爭借據時,在場有林宗賢周有成陳文川及被上訴人之親人等,林宗賢係站立,未見林宗賢 有何受傷之情形,且林宗賢於親友在場時聊天,林宗賢簽 署系爭借據時,周有成並在場親自檢視系爭借據後,交與 林宗賢,經林宗賢檢視系爭借據無誤後親自簽立系爭借據 ,始由被上訴人簽名並填具日期等情,且於原審審理中,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畫面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亦堪認定林宗賢當日簽署系爭 借據時,確出於其自由意願,且有周有成陳文川等親人 在旁,並無上訴人所謂強暴脅迫情事。
⒋上訴人抗辯:依周有成之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不簽 系爭借據,不能離開現場,林宗賢簽系爭合約時看來怪怪 的,脖子似有傷,周有成有問林宗賢如何受傷但林宗賢未 回答,足證林宗賢係遭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 ①周有成於原審證述略以:當時對方有說不簽立系爭借據 不讓林宗賢離開,簽約當天伊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現場 有人有十多人,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欠被上訴人這筆錢, 伊詢問林宗賢是否欠被上訴人,林宗賢支吾以對,伊詢問 2、3次後,林宗賢表示有欠被上訴人錢,林宗賢簽立系爭 借據,伊當天有帶行動電話,可以對外聯繫,林宗賢於簽 立系爭借據過程看起來怪怪的,伊看林宗賢脖子上好像有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周有成之證言,顯與 上訴人拮取之周有成之證言不符,上訴人片面拮取部分, 尚難為有利之證明。 ②依周有成所述,當日簽署系爭借 據時有周有成陳文川等多人在場,未見被上訴人有施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林宗賢周有成在場時自承積欠被上 訴人金錢後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云云,即非可取,周有成雖證述林宗賢脖子似有傷云 云,惟林宗賢迄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顯見周有成之 證言尚難採信;③簽署系爭借據時,有甚多林宗賢親人在 場,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況林宗賢周有成在場自承係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後始簽 立系爭借據,顯見林宗賢並未受強暴脅迫。④再者,周有 成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不簽系爭借據即不讓林宗賢離 開,但參酌原證3之錄音光碟,現場有甚多親友,未見被 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自原審提出之照片亦未見林宗賢何 處受傷(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況周有成詢問林宗賢時 ,林宗賢自承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並簽立系爭借據,益徵 林宗賢確係自願簽署系爭借據,上訴人空言林宗賢受強暴 脅迫,未積極舉證,所辯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抗辯:依周明哲證述林宗賢還完鑰匙開車門時,被 上訴人之弟騎機車過來攔車在駕駛座旁踢車門,林宗賢下 車前林子懿有打他,足證林宗賢受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 ,林子懿與被上訴人確強留林宗賢達6至7小時,逼令林宗 賢簽立系爭借據,不准林宗賢離去,林宗賢確係受強暴脅 迫始簽立系爭借據,林宗賢走樓梯時腳怪怪云云;經查: ①證人周明哲證稱略以:101年1月1日於煉油廠,被上訴 人之弟弟有打林宗賢,後來被上訴人及林子懿拉扯林宗賢 上計程車,林宗賢上計程車是半推半就,林宗賢並未告知 伊說很害怕要伊再陪林宗賢林宗賢當天晚上到伊家中聊 天,伊詢問林宗賢下午的事情,林宗賢表示沒事,林宗賢 當日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揆諸上訴人僅 拮取周明哲部分之證言「…還完鑰匙開車門時,被上訴人 之弟騎機車過來攔車在駕駛座旁踢車門…林宗賢下車前被 上訴之弟有打他」,惟綜合周明哲全部之證言,依周明哲 所述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逼令林宗賢簽立 系爭借據。②周明哲亦證述林宗賢係半推半就上計程車, 顯見林宗賢並非被強暴或脅迫而上計程車。周明哲雖證述 林子懿林宗賢,然亦證述林宗賢並未受傷,林宗賢走樓 梯時腳怪怪,但林宗賢迄今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證明受有 傷害,顯見周明哲之證言偏頗於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此抗 辯林宗賢受有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尚難採信。③上 訴人抗辯林宗賢受強留6至7小時之事實,僅依林宗賢之單 方陳述及周有成周明哲之證言,而林宗賢之單方陳述, 與被上訴人本屬對立,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林宗賢果受強暴脅迫並致受傷害等情,然竟未於當日 立即報警,亦與通常社會觀念有違,難認林宗賢有遭受強



暴脅迫之事實;至於周明哲證述林宗賢係半推半就上計程 車,周有成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不簽立系爭借據即不 能離去,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強暴 脅迫之行為。④周明哲證述當天晚上林宗賢周明哲家中 聊天,林宗賢走樓梯時腳怪怪,然參酌原證3之錄音光碟 及上訴人拮取畫面顯示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陳文川周有成 等眾多親友在場,林宗賢當時係站立,並未見林宗賢脖子 、腳部受傷之情形,顯見上訴人徒執周明哲附和之部分證 言,無非事後圖卸責任之辯詞,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抗辯:依上訴理由狀所附件五之光碟、附件六之譯 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見林宗賢確係遭受被上訴人 強行留置6至7小時,被上訴人強要林宗賢簽署系爭借據始 准離去云云,經查:①附件六非逐字譯文,而係上訴人自 行挑選,自非可採,②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五光碟即原審被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原證3光碟,揆諸上開㈡⒊所述,難以 認定係林宗賢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亦未能證明林宗 賢遭強押6至7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難以 證明在到場前被告(林宗賢)未遭受脅迫之情事,對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畫面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末倒 數第11至10列)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係遭受 強暴脅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本息。 ㈢上訴人林慶龍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 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本件 系爭借據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林宗賢林慶龍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林宗賢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況被 上訴人捏造林慶龍簽立連帶保證之地點,顯見被上訴人情 虛云云,經查:①參上開㈡所述,林慶龍曾在101年1月 底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②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參上開㈡所述,並未遭受強



暴脅迫情事,況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1年1月1日,林慶 龍於同年1月底始自願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顯見 林宗賢確曾簽立系爭借據,林慶龍始願擔保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抗辯洵無可採。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 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已表明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受命法官乃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48頁)。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2 年3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抗辯被上訴人及林子懿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791 號起訴,並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以為新防禦方法,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揆 之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斟酌,況按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 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僅提出起訴 書影本,未經刑事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自更無拘束本院裁判結 果之可言,故起訴書影本所載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101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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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罰單號碼 │金額 │ │上訴人提出證物│
│ 與編號 │(新台幣)│ 繳納時間 │(提款紀錄) │
│ │ │ │ │
├──────┼─────┼──────┼───────┤
│ 1罰字第99 │ │ │ │
│ 013580號 │30,000元 │ 99.11.16 │ 99.10.14 │
│ │ │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2沒金字第10 │ │ │ │
│ 003575號 │20,000元 │ 100.10.7 │ 100.9.30 │
│ │ │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 │ │ │
├──────┼─────┼──────┼───────┤
│3沒金字第10 │20,000元 │ │ │
│ 003944號 │ │ 100.11. │ 100.10.12 │
│ │ │ 14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 │ │ │
├──────┼─────┼──────┼───────┤
│ 4罰字第10 │ │ │ │
│ 013734號 │121,000元 │ 100.11.29 │ 100.11.28 │
│ │ │ │ 日之提款記 │
│ │ │ │錄(少1,000元)│
├──────┼─────┼──────┼───────┤
│5沒金字第10 │ │ │ │
│ 002375號 │20,000元 │ 100.7.12 │ 100.7.8 日之│
│ │ │ │提款記錄(金額│
│ │ │ │為35000元,多 │
│ │ │ │15,000元) │
├──────┼─────┼──────┼───────┤
│ 6沒金字第10│ │ │ │
│ 002779號 │20,000元 │ 100.08. │ 100.7.26 │
│ │ │ 12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7沒金字第1 │ │ │ │
│ 0000000號 │20,000元 │ 100.9.14 │100.9.05 之提 │
│ │ │ │款記錄 │
│ │ │ │ │
│ │ │ │ │
├──────┴─────┴──────┼───────┤
│ 合計 251,000元罰金 │ 提款合計 │
│ │26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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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