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96號
TPHV,101,上,996,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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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林周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茹
被上訴人  陳愛仙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嗣於96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 93年、9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 ,兩造事後在94年2 月28日簽立債務還款協約書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10萬元,上訴人願分期還款,自94年4月 起每月清償15萬元至95年5 月前還清等語。不料,上訴人事 後只透過訴外人羅秀月匯款15萬元以資清償外,即未再依約 還款。兩造另於94年6月9日在立法院中興樓,由訴外人陳義 標及曹爾文之見證下,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本調解案債權債務金額分為本金195 萬元、 利息為15萬元共計210 萬元,在簽署協議書日(即94年6月9 日)起兩個月內(即94年8月8日前),上訴人應將上開債務 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仍不為給付,經被上訴人 催索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其中195 萬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兩 造於94年6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為夫妻,上訴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以探視被上訴人為由而持中華民國逐次加簽之旅 行證入境臺灣,加簽旅行證效期至94年6 月10日止,加簽旅 行證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上訴人迫於在臺居留期限將屆 至,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9日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96年1月2日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上訴人申辦延期手



續,上訴人即同意在2 個月內即94年8月8日前清償上開欠款 。系爭協議書顯然係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申辦旅行證延期 手續,作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條件,惟被上訴人事後並 未履行協助上訴人申辦旅行證延期手續之條件,依民法第9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亦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 誤,嗣上訴後已捨棄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40 頁筆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卷第29-32 頁),嗣於96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見原審北院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
㈡兩造曾於94年6月9日在立法院中興樓,由陳義標曹爾文見 證下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顯見兩 造間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已有合意(但兩造對 被上訴人已否交付相關借款乙節,有所爭執)。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見 原審卷第27頁筆錄),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6-27頁書狀)。
四、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 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筆錄 )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否交付借款?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 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申辦旅行證延期手續,作為上訴人清 償相關債務之條件?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相關借款予上訴人,應 堪採信:
兩造於94年2 月28日簽署「債務還款協約書」載明:「林周 信原經陳愛仙借款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經協商雙方願 意分期還款:林周信由2005年4 月份起,保證每月20號前還 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還期)至20 06年5 月份前還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還款 協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觀兩造在94年2月2 8 日所簽署者既曰「債務還款協約書」,自係就已經存在之 債務協議如何償還而言,此與「借據」為洽商借款之憑據,



有所不同;且上訴人在該「債務還款協約書」末尾之簽章欄 位,亦明白記載「欠款人簽章」、而非「借款人簽章」,在 在顯示兩造簽署該「債務還款協約書」,要係就既存之債務 -亦即「林周信原經陳愛仙借款計貳佰壹拾萬元整」,協商 如何分期清償。故上訴人事後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 借款等語,應不足採。況兩造在94年2 月28日簽署上開「債 務還款協約書」之後,另又於94年6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 定:「雙方同意本協調案債權債務金額分為本金與利息,本 金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利息為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整,兩者共計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債權人:陳愛 仙,債務人:林周信。雙方同意在簽署協議書日(94.6.9) 起兩個月內(94.8.8前)債務人林周信應全數返還債權人陳 愛仙本金及利息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等語,亦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14頁)。則倘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借款,衡情,上訴人 應無陸續在94年2 月28日、94年6月9日簽署「債務還款協約 書」及系爭協議書,一再承諾清償相關借款債務之理。甚且 ,上訴人自承在94年2 月28日簽署上開「債務還款協約書」 後,曾委由訴外人羅秀月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部 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書狀)。如被上訴人先前真未 交付上訴人相關借款,上訴人縱屬至愚,亦無事後又匯款予 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不曾交付之借款之理。由此益 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相關借款;上訴人事後否認受領借款 ,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 人申辦旅行證延期手續,作為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之條件云 云,並不足採:
查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承諾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起2 個月內 全數清償借款本息,或為解決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開設博 昶百貨有限公司所衍生之財務糾紛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事由欄參照),或另有其他考量,其原因可能多端,惟不論 如何,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本協調案債權 債務金額分為本金與利息,本金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整,利息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兩者共計為新台幣貳佰壹 拾萬元整。債權人:陳愛仙,債務人:林周信。雙方同意在 簽署協議書日(94.6.9)起兩個月內(94.8.8前)債務人林 周信應全數返還債權人陳愛仙本金及利息新台幣:貳佰壹拾 萬元整。債務清償日起博昶百貨有限公司債務債權含營業所 產生稅務由林周信先生全權負責與陳愛仙無關。」等語;第 3 條則約定:「林周信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



入境臺灣,被探視對象為陳愛仙,效期至94年6 月10日止, 該證件現存放在陳愛仙處,陳愛仙應於94年6月9日至入出境 管理局協助申辦延期手續。另、該證件應於林周信清償債務 後歸還林周信本人。」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3-14 頁)。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之義 務,必須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助上訴人申 請旅行證延期手續作為條件,是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協助 申辦旅行證延期手續,作為上訴人清償相關借款債務之條件 云云,即不足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最後一句約定「 另、該證件應於林周信清償債務後歸還林周信本人」等語, 亦僅係被上訴人承諾在上訴人清償相關借款債務後,將所保 管之旅行證返還予上訴人而已,尚無從據以擴大推論為:應 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旅行證延期手續,作為上訴人履行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清償借款本息義務之條件。否則,系爭協議書 第1條課上訴人負清償借款本息義務之約定,即應仿第3條之 最後一句增訂為「林周信應於陳愛仙協助申辦旅行證延期手 續後,全數返還債權人陳愛仙本金及利息新台幣:貳佰壹拾 萬元整」等內容;而非逕行約定「雙方同意在簽署協議書日 (94.6.9)起兩個月內(94.8.8前)債務人林周信應全數返 還債權人陳愛仙本金及利息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等 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確係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旅行證延期 手續作為條件,故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6月9日在立法院中興樓,由陳義標曹爾文見證下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證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已交付上訴人之相關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協議其 清償之數額及方式,且其所約定之清償方式並未附有條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所負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係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 旅行證延期手續作為條件等語,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仍應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94年8月8日前清償相關借款,上訴人迄 未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10萬元,及其中195萬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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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