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20號
TPHV,101,上,920,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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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宗暉律師
      謝佳蓉
被 上 訴人 張 令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大股東姜孟彰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 ,而上訴人因積欠桃園縣政府97至100年之地價稅,及各該 年度之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398萬5,320元,遭桃園縣政 府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定期拍賣上訴人之財產,被 上訴人為免其拍賣價格過低,致姜孟璋無法獲得分配,而使 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被上訴人乃自其於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購買票號為AE 0000000、受款人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付款 人為元大銀行、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委託第三人交由訴外人 尤英夫律師持以繳清上開欠稅及滯納金暨相關執行費用1萬 4,680元,上訴人之財產始免遭受拍賣,爰民法第312條、第 199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第三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 桃園縣政府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共400萬元,未指 出該第三人為何人,亦未釋明彼此之法律關係,顯見被上訴 人並非該債務之清償人,實則該款項係由姜孟璋所支付,並 以阻撓上訴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為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姜孟璋之債權人,然積欠桃園縣政府地價稅之債務人為上訴 人,而姜孟璋僅為上訴人之大股東,兩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對上訴人股東姜孟璋之債權憑證以為 清償上訴人債務利害關係之依據,何況積欠桃園縣政府上開 債務之主體為上訴人,而該債務是否清償所影響者應僅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以若 定期拍賣上訴人之財產,未免拍賣價格過低,致姜孟璋無法 獲得分配云云,然此一理由至多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積欠之上開400萬元債務,業經尤英夫律師持 系爭支票清償完畢,而系爭支票係自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帳 戶存款扣款後開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元大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上 之經辦主管暨系爭支票有權簽章人王榕萱到庭結證:系爭支 票確係自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扣款400萬元所開立,並轉入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 反面)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筆錄、系 爭支票、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 48、6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前開清償400萬元稅款等債務雖係自被上訴人之 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實則該400萬元係姜孟璋支付,被上訴 人並非該債務之清償人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 姜孟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聯邦銀行國外部、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楊 梅分行、渣打銀行楊梅分行、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兆豐銀行 城東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家金融機關帳戶自 開戶起迄今之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帳戶(即元 大銀行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來源)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 暨該元大銀行帳戶6筆存款交易傳票,均未見被上訴人與姜 孟璋有往來紀錄等情,有各該銀行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交 易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193、212-232頁),上訴人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清償之400萬元係由姜孟璋所支付至 明。縱如上訴人所言,該400萬元確係由姜孟璋事前或事後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清償該稅款等債務, 此亦屬被上訴人與姜孟璋2人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基於債 權相對性,要與上訴人無涉,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受40



0萬元存款減少損失與上訴人受有400萬元負債免除利益之兩 造財產變更所具有之直接因果關係。至清償前開400萬元債 務確來自被上訴人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已如前述,縱 被上訴人常年在國外,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已清償前開40 0萬元債務之事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 未舉證被上訴人清償該400萬元稅款債務,係為阻撓上訴人 清算程序之進行,縱屬有之,亦僅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動 機,然亦不影響本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前開400萬元債務之清償人云云,自 不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帳戶 內存款為上訴人清償400萬元之稅款債務,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所受400萬元存款減少損失,與上訴人受有400萬元負債 免除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兩造不爭執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所受前開400萬元債務之免除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於101年2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認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400萬元係由姜孟 璋交付,乃被上訴人與姜孟璋間2人之法律關係,要不影響 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尤 英夫、莊賢崇證明姜孟璋交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 稅款等債務(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6條 、第177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400萬元之 繳納費用,與前述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而被上 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本於民法312條、第199條、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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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