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蔡慧珊(原名蔡金)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上訴人 林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且上訴 人對其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 ,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 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正雄於民國93年6月1 4日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0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93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該贈與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嗣林正雄於100 年8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7月8 日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 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合意,而林正雄於93年 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被上訴人謊稱須憑 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被上訴人因而交付印鑑證明予林正雄, 並不知林正雄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無效。另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上訴人與林正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然被上訴人亦未承擔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正雄於82年間為興建房屋, 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583萬元,上訴人於93年7月間要求林 正雄返還前開借款,因林正雄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因林正雄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以「被上訴人於取 得所有權後應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倘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則被上訴人應承擔林正雄 對上訴人所負之300萬元債務」為條件,故該贈與契約為附 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已受贈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復出具印鑑證明予林正雄,由林正雄委請代書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承擔林正雄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兩造係透過林正雄達 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林正雄及上訴 人共同委託代書李寶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始終知情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正雄於82年至84年間興建坐落基隆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路00○0號、40之1號2樓、40之1號3樓、40之1號4樓 、40之1號5樓)等五層房屋(下稱五層房屋),興建完畢後 將上開五層房屋於84年8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
正雄所有。
(二)林正雄委託代書李寶玉將上開五層房屋全部以夫妻贈與方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
(三)林正雄委託代書李寶玉就上開五層房屋之第五層(即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於93年7 月8日設定登記完畢。
(四)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6月2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亦未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上 設系爭定抵押權,詎伊夫林正雄過世後,伊始悉系爭不動產 於93年7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已同意承擔林正雄對伊所負債務,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固著有明文; 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3-32頁 、本院卷第110-115頁),其內除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外,所有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文件上亦均蓋有被上訴人 之印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 印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契約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 為真正,而主張係被林正雄盜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遭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3.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林正雄,係欲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正雄向被上訴人稱 須印鑑證明始得辦理,故被上訴人始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予林正雄,伊不知林正雄持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經本院詢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代書即證人李寶玉,其證稱:系爭抵押權是林正雄一人委 託伊辦理,伊並未見過蔡金及林許美珠,被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兩造之身分證、印章也是林正雄交給伊,林正雄沒
有說什麼,只說要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伊就設定300萬元 ,因為伊沒有看到本票,所以只能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足 見系爭抵押權係由林正雄以其一人之意,獨自委託代書李 寶玉辦理,且其交待代書李寶玉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時, 只稱要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其餘語意、內容均不詳,故 代書只得代辦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查,系爭抵押權 申請文件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日期係「93年6 月11日」,而系爭不動產是於「93年6月14日」始向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頁) ,足見上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時點,係在系爭不動 產送件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再查, 系爭不動產甫於93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又於93年7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115頁)。經肉眼觀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乃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86-89、110-115頁);再佐以系爭抵押權係由 林正雄獨自一人委託代書辦理、及系爭不動產甫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後不到十日,代書即送件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斟諸上情參互以觀,衡情,被上訴人 主張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林正雄,係欲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知林正雄持伊印鑑及印鑑證明 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應非子虛。
4.再查,被上訴人為林正雄之配偶,而上訴人為林正雄之外 遇對象,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與林正雄之婚姻關係,衡諸 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再斟諸證人 李寶玉證稱:一般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會讓權利義務雙 方當事人親自在其事務所寫本票,但本件是林正雄說要設 定給誰,伊就設定給誰,所以沒有簽立本票之程序,林正 雄沒有說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只說要 設定300萬元;若有借據伊會設定一般抵押權,若債權未 確定,伊就會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本件因為伊沒有看到 債權之證明,沒有看到本票,所以只能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是依上情,本件如林正雄有告知被上訴人欲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光明正大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則林正雄理應會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至代書事務所書立本票或其他債權證 明文件俾利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 中,兩造均未曾至代書事務所,亦未曾碰面,上訴人亦稱 是林正雄自己說要設定給伊、抵押權設定完畢後伊未曾拿 到抵押權狀、林正雄於100年8月6日在病床上始告訴伊要 叫被上訴人之女兒林麗美處理系爭抵押權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均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完全係林正雄獨自一人主導,被上訴人稱伊不知情乙節, 應堪採信。
5.上訴人雖辯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印鑑 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代書,衡 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須印 鑑證明乙事,未必了解,本院於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 詢問代書李寶玉,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是否 需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證人李寶玉尚證稱:「我需要 再查一下」等語,而被上訴人既非專業代書,衡情,被上 訴人確實可能不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否印鑑證明之事 。又依前述,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時間是在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前」 ,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子虛,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交付印鑑證明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 云,並無足採。
6.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會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 定係因林正雄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正雄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原因,乃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因為當時林正雄被他人告,林正雄在該案宣判前 一個多月緊急將五層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背面),是足見本件林正雄將五層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事出有因,且時間緊急,則衡情,上 訴人主張林正雄係以被上訴人須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被上訴人須承擔林正雄對上訴人負欠之債 務為條件,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 屬無據。
7.依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林正雄未經斯時不動產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交付其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請代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至明。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1.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無限期」 ,其「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記載為「1.交付利息日 期及方法: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2.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 『其他約定事項』」等文字。然該申請登記文件實際上並無 「附件」乙節,業據代書即證人李寶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39頁背面)。又證人李寶玉亦稱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欲擔 保之債權為何(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139頁背 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 林正雄先前向上訴人借款,之後被上訴人與林正雄合意由被 上訴人承擔300萬元範圍之債務」,合先敘明。 2.次查,上訴人辯稱其於80幾年間對林正雄有583萬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雖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惟上開存簿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金額之事實,尚不足 證明上訴人確曾貸與林正雄583萬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於83 年間曾分別借款110萬元、100萬元予林正雄之事實,固據證 人賴稜靜證稱:伊於83年過年時曾陪同上訴人至基隆信義區 郵局提款,提款後上訴人拿110萬元現金至仁三路交給林正 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證人林春祥證稱:83年 間伊曾陪上訴人至基隆信二路信義稽徵所的郵局領100萬元 現金交給林正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上訴人就 其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林正雄對其所負債務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對證人張真珠提及 其知悉上訴人借錢給林正雄、及其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 云云,惟證人張真珠於原審係證稱伊「不記得」、「不清楚 」被上訴人之家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準此,證人 張真珠之證詞自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 3.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證人張真珠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原審卷第53頁),其內被上訴人固稱:「(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給被上訴人)只要一點手續費律師費代書費都不用什麼稅 金,所以才過給我(指被上訴人),過完他老母(指上訴人 )知道就不甘願,他老母就跟我說,跟我女兒說,那個陳小 姐(指林正雄之另一外遇對象)拿很多錢,說他破病馬沙( 指林正雄)去照顧他,一直在爭取,後來馬沙才想說已經過 給我了,他(林正雄)才說我跟他借三百萬去給他,意思是 說那棟房子要過給我兒子就要三百萬給他媽媽(指上訴人) ,所以辦理那筆三百萬,他的想法是這樣」等語,惟上開錄 音譯文之對話時間係在林正雄過世之後(見原審卷第52頁上
訴人之書狀),且衡諸其內容是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 」發現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後」在推測林正 雄當初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本意(此由譯文最末為「 他(指林正雄)的想法是這樣」即明),依上開錄音內容, 實毫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林正雄之任何債務之意,故自 難據此譯文推論被上訴人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或同意承 擔林正雄對上訴人所負欠之任何債務。
4.再查,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與林正雄之婚姻關係,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承擔林正雄對上訴人負欠之債務。另 衡諸前述證人李寶玉證稱:因為伊沒有看到債權之證明,沒 有看到本票,所以只能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語,本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林正雄欠伊之 借款債務屬實,則衡情,上訴人理應可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 本票或同意債務承擔書面文書俾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林正雄獨自一人主導委任代書辦理(理由 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林正雄 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並於設定抵 押權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即可知被上訴人答應承擔上開債 務云云,基於同前述理由,亦無可採,附此敘明。(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述,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