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71號
TPHV,101,上,671,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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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張鳳霞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王聖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春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邱春妹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 184 、188條規定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95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侵權行為之請求與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內容同一,二者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遂更正原聲明並列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95 萬元本息,或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95 萬元本息,若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於保證書之法律關係,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春妹(下稱邱春妹)應給付



上訴人1,052,792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固屬訴之追 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鑑 於追加之訴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且經邱 春妹出具系爭保證書等基礎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 系爭保證書,則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 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即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 備位之訴部分,核與原訴間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即邱春妹謊稱南山 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為儲蓄型保險,到期後可領回全部金 額而受騙,於民國92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該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並按月繳納保險費5 萬元,邱春妹隱匿投資型保險資訊 之行為,已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 項」等告知義務,顯屬詐欺。又邱春妹於系爭保險存續期內 多次偽造或未經伊同意辦理變更基本保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 ,且於96年8月間以可取回105萬元向伊推銷再加保100 萬元 ,然邱春妹卻以「不定增額保費」方式偽造系爭保險之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且於97年5月7日申請贖回系爭保險之投資 標的「AI5」全部及「FF7」267單位,將贖回金額共1,057,5 16元匯入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故伊受邱春妹詐欺而投保 系爭保險,並致伊受有繳納系爭保險保險費共295 萬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保險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邱春妹對伊招攬投保系爭保險時,未 依相關規定揭露投資相關資訊,隱匿未告知為投資型商品, 顯違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前契約說明義務,致伊締結不利內 容之契約而受害,則南山人壽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 與邱春妹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亦 得請求南山人壽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其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業如前



述。)
於本院補陳略以:邱春妹於97年間離職時簽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保證系爭保險於99年11月9 日到期後可取回全 部投資金額即伊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0月間所繳納每月保險 費5萬元共59次合計295萬元,邱春妹既已親簽系爭保證書, 則扣除伊終止系爭保險後取回之1,879,208元,尚不足1,052 ,792元,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邱春妹自應給付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 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邱春妹應給付上訴人1,052,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南山人壽部分:伊於各要保文件封面、內文,均揭露系爭保 險為投資型商品之資訊,並說明各項費用、投資標的、可能 風險、相關警語等,更於要保書之外附有「保戶應注意事項 」,載明要保人於填寫及簽署要保書前,應確實且充分瞭解 之事項共18點,包含系爭保險非無投資風險、不保證最低投 資收益、且未負投資盈虧之責等內容,均經上訴人勾選,並 書寫「同意投保」後簽名確認,顯見被上訴人邱春妹未向上 訴人詐稱系爭保險為儲蓄險,伊締約時已盡告知義務、無惡 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之行為。況上訴人於96年8 月20日復 再增額保費100 萬元,且伊定期向上訴人寄發「保單價值通 知書」向其揭露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明細、投資標的明細、 目前指定之基本保費投資組合等訊息供其查核,上訴人未曾 異議,以上訴人高中學歷且有多次買賣證券投資交易經驗, 應足認其知悉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另伊依上訴人所提要 保書承保系爭保險,並於嗣後受理投資組合變更、辦理不定 期增額保險,均合於債之本旨,未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 情,且邱春妹招攬系爭保險亦無故意過失致不完全給付,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責 任,自屬無據。至邱春妹於97年9 月27日與伊終止業務代表 合約,則邱春妹於97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與



伊無涉。又上訴人要求邱春妹簽署系爭保證書以保證全額取 回投資金額,斯時,上訴人應知悉系爭保險並非無投資風險 之儲蓄險,依民法第93條、第197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98 年10月28日前向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10月28日前 請求伊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邱春妹部分:上訴人因欲存私房錢,而向伊洽詢可隱藏資金 又可彈性繳費之投資方式,伊為其需求建議投保系爭保險, 解說其為投資基金之平臺,有多檔基金可供選擇,投資基金 有風險,並承諾會幫忙顧基金,適時轉換投資標的等語,伊 招攬保險業務,均遵規定,系爭保險之相關文件均明載「投 資」、「基金」等內容,系爭保險成立後無論是97年5月7日 上訴人申請贖回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部分贖回」 、「投資標的代碼」,或97年10月29日系爭保證書上「原投 資金額」等字樣,已明載系爭保險為投資性質之保單,足認 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況上訴人為高中學 歷且為主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亦有多次 投資股票、基金之經驗,伊豈能詐騙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 。嗣後多次契約變更投資內容異動之申請,上訴人或親簽, 或授權伊代簽,南山人壽並有寄送保單價值通知書予上訴人 ,甚且上訴人為避免其夫發現其隱匿私房錢而要求伊將聯絡 地址變更為娘家地址,若伊未得授權,無可能知其娘家地址 。96年9月20日上訴人滿意其投資報酬率,另交付100萬元作 「不定期增額」,並授權伊幫忙配置投資標的,上訴人並於 97年5月7日申請贖回該筆投資金額共1,057,516 元,伊並無 詐騙情事。至系爭保證書係因伊於97年離職前,上訴人表示 無人再繼續幫忙照顧基金,要求伊保證所配置基金不會虧損 而簽立,又系爭保險上訴人所繳保險費295 萬元中,尚須扣 除基本保費費用867,500元,其實際投資金額為2,082,500元 ,扣除系爭保險於99年11月9日價值1,897,208元,伊僅需補 足185,292元(2,082,500元-1,897,208)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9 日受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即被 上訴人邱春妹所推銷,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 爭保險,每月保險費5 萬元,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0 月間所繳納每月保險費5萬元計59次,合計295萬元。 ㈡被上訴人邱春妹係於97年11月間自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處離職 ,並於97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有



略以:「1.張鳳霞的保單:Z000000000生效日:92.12/9.~ 97.10/15日為止共59次每月5萬元整,到99年11月9日止到期 ,保證拿回原投資金額!…上述兩張保單到期如有不足額, 將由邱春妹本人補足!此證!」之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邱春妹招攬系爭保險時隱匿該保 險為投資性質之詐欺情事,致伊受有給付保險費之損害,伊 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保 費損失295萬元,或認有未盡契約說明義務,依民法第245-1 條、第227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賠償前開損害;備 位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邱春妹應補足尚未取回之已 繳保險費1,052,792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邱春妹招攬系爭保險時,有無向 上訴人詐稱系爭保險為儲蓄險,或未盡告知義務,而有詐欺 及未盡契約說明義務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給付保險費之損 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5-1 條 、第227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賠償前開損害,有 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邱春妹補足尚 未取回之已繳保險費1,052,792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邱春妹招攬系爭保險時,有無向上訴人詐稱系 爭保險為儲蓄險,或未盡告知義務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邱春妹向其詐稱系爭保險為儲蓄險,或 有隱匿投資型保險資訊之行為,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 辦法」、「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投資型保 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所定告知義務,為詐術之行使,致 其為購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邱春妹有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主張:所謂「存錢」即是儲蓄之一種,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之要求及認知即在無風險之存錢儲蓄,絕非高風險之 投資型保單,而且邱春妹竟就有無告知上訴人有虧錢可能一 事竟稱「忘記了」,足見邱春妹於締約當時未善盡告知義務 ,為消極之詐欺行為云云。經查,邱春妹固於原審100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當初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時,我有向上訴人說明本件是投資型保險契約。我有跟他 說保險有很多種,這是其中一種,可以有保障,也可以有投 資獲利。如果你有額外的錢可以增額進來,如果沒有錢暫時 不用存也沒有關係,因為這是彈性繳費的;我沒有跟上訴人 說這保證會獲利;我只說這是存錢的一種;我忘記有無與上 訴人說有虧錢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反面-391 頁) ,然金錢投資之工具或方式種類甚多,且利潤常與風險成正 比,故投資風險之高低常決定利潤獲取之多寡,均屬存錢之 方式,不得謂零風險之儲蓄才屬存錢之方法,故不能以邱春 妹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保險係「存錢之一種」,遽認邱春妹曾 告知上訴人系爭保險為儲蓄險性質且毫無風險等情。至於邱 春妹縱未向上訴人明白表示虧錢之事,此僅涉邱春妹與上訴 人分析購買系爭保險後可投資多檔基金並承諾會幫忙顧基金 ,並適時轉換投資標的以達投資賺取利潤之目的而未論及, 尚難因此遽認邱春妹有何隱匿而未盡告知義務之實。 ⒊證人陳素嬌(即上訴人與邱春妹之友)於原審雖證稱略以: …伊在94年2 月27日購買邱春妹向上訴人推銷之同一種保險 ,但95年至南山人壽工作後才知道此保險係投資型保單,跟 邱春妹聊天,邱春妹有提到上訴人買的與伊相同之保單;伊 進南山人壽工作前後,上訴人都有跟伊說過他買了儲蓄險, 7 年會拿回所有的錢,說買了兩張;伊用先生名義買保單… ,邱春妹賣的是投資型保單,我們很熟,邱春妹只說你們來 存一筆錢,所以就用這個保單存錢,1 年12萬元;邱春妹沒 跟我說過是什麼保單,我只知道要存錢,因為我很信任邱春 妹;上訴人與邱春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我沒有在場,我 不知道系爭保險之內容;我不知邱春妹是如何跟上訴人說的 ,當事人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第273頁) ,顯見證人與邱春妹兩人私交甚篤,邱春妹規勸證人應存錢 而推銷系爭保險時,證人基於信賴未多加過問即行購買,縱 邱春妹未向證人詳解系爭保險之性質,此乃本於證人與邱春 妹間之特殊情誼所致,亦難認邱春妹對證人有何詐欺或隱匿 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性質之資訊,況且證人上開證述,除 其個人向邱春妹購買保險之經驗外,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保 險之情形,僅為其聽聞上訴人所轉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在 場見聞之經歷,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為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 第390頁反面、第392頁及本院卷第第193 頁反面刑事偵查卷 影本),而系爭保險之封面已載有「投資型保險單」字樣, 且要保書之名稱亦明載「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字樣(見原 審卷第49、52頁),該字體稍大且明顯,上訴人一見即知,



另要保書第四項保障內容中主契約欄內並有基本保費投資比 例,其中友邦巨人基金40%、友邦巨輪債券基金40%、景順中 信全球科技基金20 %,並註明「本投資型商品經財政部台財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 投資風險。南山人壽及有關之基金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 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南山人壽除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南山人壽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均明示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之旨。雖上訴人主張:系 爭保險之契約書並未編碼,邱春妹僅有拿要保書簽名那頁予 其簽名云云,並經原審勘驗系爭保險之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確 非訂成一本(見原審卷第441 頁正、反面)屬實。然上訴人 自承親簽要保書第4頁上已記載保戶應注意事項,第5點記載 :「本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係指要保人所持有之各基金 於評價日之基金價值之總和。」、第13點載有:「保單價值 將依基金績效而有所增減,保單價值有可能低於已繳之總保 費。」、第14點載有:「本投資型商品經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 險。南山人壽及有關之基金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南山人壽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南山 人壽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從 上開記載,亦足明瞭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另系爭保險之 基金自動平衡批註條款申請書第3 條並有述及轉換基金投資 比例、投資組合、基金轉換等事項(見原審卷第54頁),邱 春妹陳稱此條款申請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雖稱此簽名 很像其簽名,但其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92 頁),但未 明確否認簽名之真正,再參酌此條款申請書與要保書所載申 請日期均為92年12月9 日,應屬同日提出予上訴人簽名,況 且此條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之筆形、 筆觸、筆韻均屬相符,尚且與邱春妹其他代寫之字跡相距甚 遠,堪認此條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乃上訴人所親簽。準此,依 上開系爭保險之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經上訴人親簽之舉,亦足 認上訴人已明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而非儲蓄型保險,上訴人 諉稱其係信賴邱春妹,不知所購買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云 云,殊非可採。
⒌況南山公司曾於98年3月13日、98年9月11日、98年12月14日 、99年3月15日、99年6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3月14 日以大宗平信寄發「保單價值通知書」至上訴人當時留存之 收費暨住家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街0○0號4 樓」,定期



向上訴人揭露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明細、投資標的明細、目 前指定之基本保費投資組合等訊息,供上訴人定期查核,有 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價值通知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3-86 頁),並有南山人壽函覆原審法院檢察署略以:系 爭保險自92年12月9 日生效,南山人壽確實依約於契約生效 後每三個月寄發保單價值通知書予上訴人,自上訴人93年 3 月3日申請地址資料變更後,便寄送至新北市土城區○○街0 ○0號4樓等語,並檢附100年7月13日保單價值通知書(原審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02號偽造文書刑事偵查卷資料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5-197 頁)為證,再審酌上訴人於前開 刑案偵查中陳稱略以:張吳秀鑾是伊母親,張俊龍是伊弟弟 ,60幾年就均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街0○0號4 樓;伊沒有 收到南山人壽自93年3月3日起每三個月寄送至上開地址之保 單價值通知書;張吳秀鑾有轉交南山人壽寄來的東西給伊, 但伊想說那個沒有什麼關係所以就沒有看,因為伊先生在場 ,伊想自己存私房錢不想讓我先生知道等語(影本附本院卷 第198 頁正、反面),堪認南山人壽所寄發「保單價值通知 書」至台北縣土城市○○街0○0號4 樓之住址,確為上訴人 母、弟之住所且經收受,堪屬無疑。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 前開陳述僅指100年7月13日保單價值通知書云云,然南山人 壽既依常規定期寄發保單價值通知予上訴人,寄送地址又屬 上訴人母、弟住所無訛,衡情,上訴人豈有可能只收受 100 年7 月13日保單價值通知書而無其他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述 ,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謂可採。綜此,上訴人既定期收受 南山人壽所寄發之「保單價值通知書」,對通知書內所揭示 之保單帳戶明細、投資標的明細、目前指定之基本保費投資 組合等訊息,在在均顯示與投資息息相關,而未涉儲蓄,衡 情,上訴人豈有認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之可能,則上訴人 所述,顯非真實,尚難遽採。
⒍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為高中學歷,擔任主領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48頁、第392頁反面),且依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149-175 頁),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間,曾分別 任職於泛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旺企業有限公司、主領工 程有限公司而有薪資所得,並曾購買股票作為投資之用而有 股利收入,另更曾投資於洪旺企業有限公司、主領工程有限 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達6 百萬元以上,雖 上訴人陳稱:僅於79年間約3 個月期間內有購買股票,直到 99年5 月才又購入股票,實屬毫無投資之經驗云云,惟縱其 未進行股票之買入、賣出,尚且知悉投資相當數額之金錢買



入股票以取得股利收入,仍與全無投資經驗之情況有別,則 衡諸上訴人之學歷、經歷及投資經驗,尚難認其對於所親簽 文件上已載有投資型保單之敘述及其內容,有不解其義之可 能性。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成立後,被上訴人多次偽造上訴人 名義或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保險投資組合、詐欺上訴 人再投保儲蓄險100萬元可取回105萬元而偽造上訴人之同意 辦理系爭保險之增額,及被上訴人邱春妹之妹邱春琴於業務 人員訪問保戶記錄上偽造上訴人簽名云云,惟查: ⑴系爭保險於96年8月20日申請辦理不定期增額保費100萬元( 於96年8月21日核准),投資標的代碼為AI5,分配比例100% ,嗣於97年5月7日申請部分贖回投資標的代碼 AI5,單位數 目全部,及FF7,單位數目267,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二份可稽(見原 審卷第60-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上訴人雖不爭 執有於97年5月7日異動申請書上簽名,並贖回金額合計1,05 7,516 元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之實(見原審 卷第95頁、第147頁反面),但否認有於96年8月20日異動申 請書上簽名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若未同意邱春妹於96年8 月 20日異動申請書代其簽名,豈會交付保費100 萬元予邱春妹 繳至南山人壽辦理不定期增額保費,嗣又親自簽名於97年 5 月7 日異動申請書上,據以辦理申請贖回該部分投資金額達 1,057,516 元而指定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舉, 則邱春妹辯稱:於96年8 月20日異動申請書上代簽上訴人之 名,應係本於授權為之等語,應堪信實。上訴人任意指稱邱 春妹有詐稱投保100萬元儲蓄險,於1年內可取回105 萬元左 右本息之詐術行使云云,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明,難認真實 可採。
⑵另系爭保險於93年3月2日申請變更收費地址及要保人住所為 台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於93 年3月4日核准,有契約變更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正 、反面),邱春妹不爭執該簽名為其所為,並辯稱係經上訴 人授權為之等語。查上開變更之地址為上訴人之娘家地址,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則邱春妹若非受上訴人之指 示,應無從知悉其娘家地址而辦理變更,況邱春妹變更該地 址,對其毫無利益可言,且無礙於對上訴人通知之送達,衡 情,邱春妹豈有未經授權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任意為之 可能。從而,邱春妹辯稱係代上訴人簽名於93年3月2日契約 變更申請書,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⑶又系爭保險分別於93年10月8日、94年9 月8日(核准日期分



別為93年10月26日、94年9 月15日)申請辦理變更基本保費 投資標的投資組合,有契約變更申請書二份可參(見原審卷 第56-57頁、57頁反面-58頁反面),上訴人與邱春妹亦就該 二份申請書是否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簽一事有所爭執, 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已如前述 ,則於系爭保險存續中,上訴人或授權邱春妹為其辦理投資 組合變更,或因授權邱春妹為其處理系爭保險投資之事,而 經邱春妹之建議同意辦理變更,尚屬可能,況渠等早有私交 ,邱春妹實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擅自辦理與其無利 益之契約變更。準此,邱春妹辯稱前開契約變更均經上訴人 之授權而代為簽名,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且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各次遭偽造文書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檢 察署提起前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以上訴人 尚且得於簽約時自要保書之標題及注意事項中,或於所留存 之保險契約中得悉系爭保險並非儲蓄型保險,上訴人並有收 受保單價值通知書,如對於邱春妹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 費投資標的投資組合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不定期增額保費不 為同意,卻未見提出異議,竟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繳款數 年後,猶稱不知邱春妹係幫伊購買投資型變額壽險及伊雖有 收到保單價值通知書但未曾看過內容等節,實與常情有悖, 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當初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購買保險時因與 邱春妹熟識,故當時以邱春妹說了算等語,是上訴人對邱春 妹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務應有相當之信賴,堪認邱春妹所 辯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在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等 情,尚非無稽等為由,而予邱春妹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 請再議,亦經本院檢察署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324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253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32-434 之1頁、本院卷第88-90頁),亦堪認上訴人應知悉所購買者 係投資型保險,且有同意上訴人於各該文書上代為簽名,尚 無偽造文書之情,則上訴人所為主張,確非可採。 ⑸至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規定等,保險業務員須親晤保戶,不得代為簽章, 故被上訴人邱春妹抗辯經上訴人授權乃子虛烏有之事云云, 然無論邱春妹經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是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 情,亦不影響已取得授權之事實,上訴人於此主張,亦非有 據。
⑹又上訴人另主張邱春妹離職後,由其妹即訴外人邱秀琴於98 年1 月12日所製作「業務人員訪問保戶紀錄」,其上簽名亦



非為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惟上開紀錄既非邱春妹所製作, 則不問其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偽造,即與邱春妹無涉,況上 開業務人員訪問保戶紀錄僅係南山人壽之保戶對所投保之保 險契約基本資料確認正確與否,此訪問保戶紀錄所記載之戶 籍地址及收費地址又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或其母、弟之住處 地址相同,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資料 ,是縱該訪問保戶紀錄上有遭偽簽姓名之情形,其行為結果 亦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綦詳,則上訴人為上開事實之主 張,亦與本件爭議無關,無庸再加論據,併予說明。 ⒏綜前述,上訴人於簽約時自要保書之標題及注意事項內容, 或於所留存之保險契約均得知悉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上 訴人並有定期收受保單價值通知書供其查核,則上訴人空言 主張邱春妹未盡告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之義務係屬消極 之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之爭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春妹有積極、消極詐欺之事實,並 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 欺而為購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 邱春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邱春妹既未構 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訴請南山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5-1條、第227條及第224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27條、第224條前段固有明 文。惟查,被上訴人邱春妹並無何積極、消極詐欺之行為, 上訴人與南山人壽間系爭保險之契約已有效成立等情,已如 上述,自無構成民法第245- 1條規定之可能,且亦無從認上 訴人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 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遽向南山人壽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




㈣關於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春妹給付 已繳付之保險費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邱春妹於97年11月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扣 除上訴人已取回1,897,208元,邱春妹應補足投資金額1,052 ,7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查邱春妹於97年11月間自南山人壽處離職,並於97年10 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有略以:「⒈張 鳳霞的保單:Z000000000生效日:92.12/9.~97.10/15日為 止共59次每月5萬元整,到99年11月9日止到期,保證拿回原 投資金額!…上述兩張保單到期如有不足額,將由邱春妹本 人補足!此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邱 春妹應依系爭保證書負補足取回投資金額之義務,尚非無據 。
邱春妹則辯稱:上訴人所繳保費295萬元中,尚須扣除基本 保費費用867,500元,上訴人投資金額實為2,082,500元,扣 除上訴人已回贖1,897,208 元,則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伊應 補足之金額僅185,292 元等語。然依系爭保險要保書之保戶 應注意事項第1 點記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保費費用」係 依基本保費之繳交次數及繳費方式,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 一定比例之基本保費費用」(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另依 南山人壽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130 頁) ,保單條款第12條記載:「基金之購買及加值給付:⒉本公 司於收受基本保費後,將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於第 四條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後,無息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 合購買基金單位」,第13條並約明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 費用,並於附表一載明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則邱春妹辯稱 :上訴人所繳付之保險費,須扣除費用後始為投資金額,尚 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尚需扣除費用 云云。經查,系爭保證書已明白記載邱春妹對上訴人保證拿 回原投資金額之旨,然就上訴人與邱春妹約定「拿回投資金 額」為解釋,則上訴人每月所交付之保險費5 萬元中,尚須 先用以繳納相關費用後始得用以投資,自不能將非用以投資 之相關費用逕列為投資金額之數,則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故依前開合約附表一所示,第一年按基本保費(月繳5 萬 元)85%收取基本保費費用,為51萬元(計算式:12×5×85 %=510,000),第二年收取45%,為27萬元(計算式: 12×5 ×45%=270,000),第三年以後收取5%,為87,500 元(計算 式:35×5×5%= 87,500),合計為867,500元(計算式:51 0,000+270,000+87,500=867,500),邱春妹辯稱:上訴人繳 交55期保險費共2,950,000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回1,8



97,208元(見本院卷第76頁),尚須再扣除已繳費用867,50 0元後,剩餘185,292(計算式:2,950,000-1,897,208-867, 500=185,292 ),始為邱春妹依系爭保證書應負擔補足之投 資金額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邱春妹給付185, 29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 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春妹應給付上訴人185,2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亦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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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