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佛光山寶塔寺
法定代理人 唐佛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剷除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該面積應更正為一二二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建物、同小段七七七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述土地及同小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捌元。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原先事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承受,並由該分署法定代理人廖蘇隆聲明承受訴訟,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12月26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102年1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0-170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三層小段 629-3、629-4、629-5、631-1、632-1、777-2、777-5地號 土地(除另有標示個別地號外,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並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4,920元本息,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30元之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上訴人拆除6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建物、772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戊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述土地及 6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再給付被上訴人1,392元本息,及 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48元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不含備註為建物, 777-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部分)之土地供作建物、 柏油路面、水泥地、停車格、水池、八角亭、水池、廁所等 使用,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地上物 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伊1萬6,312元本息,及自99年11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78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上訴人開立之繳款單,繳納94年7月至 99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1萬5,056元,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本已同意伊申租系爭土地, 嗣又逕予註銷,顯係損害伊為目的。系爭土地毗鄰之631、
633地號係伊所有,其上建有佛光山寶塔寺之「本殿」越界 建築占有629-4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地藏殿」越界 建築占有631-1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若將占有部分拆 除,將使原建物結構嚴重受損致不堪使用,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本殿 」、「地藏殿」供奉眾多無主亡靈塔位,其請求拆屋還地, 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位置之 地上物拆除(不含備註為建物632-1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 772-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部分),將該騰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4,92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3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並為訴之擴張: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將6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47平方 公尺)建物、777-2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3平方公 尺)、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述土地及629-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再給付被上訴人1,392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4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擴張之訴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國有土 地供作建物、柏油路面、停車格、水池、八角亭、水池、廁 所、通道,並鋪設碎石、水泥地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 多幀為證(見原審卷第7-34、119-123、145-147頁),且經 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溪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131-132頁、本院卷第101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已繳納 94年7月至99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1萬5,056元,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補償金計算表、 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7-9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因 使用租賃物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 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就他人之 物若未有租賃關係,即無支付租金與他人之義務,倘使用其 物受有利益並致該他人受有損害,雖因而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利益與該他人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為損害之賠償 ,但此給付,究非租金性質,即不能據為兩造已就該物成立 租賃關係之推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停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 所受之利益,嗣於97年3月24日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 損,去函限期繳納自92年3月至97年2月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 補償金1萬9,320元等情,各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20日台財產 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堪認被上 訴人已對上訴人表明未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使用該土地利益時,致中華民國受有無法利用該土 地之損害時,被上訴人本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一般租金係使用租賃物 之對價,於使用期間即須繳納者迥異。況上訴人提出之各期 補償金計算表均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 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旨,並檢送 繳款單供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專戶,可見被上訴人雖有按 期收受上訴人所繳付款項,惟其已明示係基於受領使用補償 金之意,並非租金,上訴人實難對此諉為不知,足見上訴人 繳納被上訴人之歷年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尚 難徒憑被上訴人收取該使用補償金,驟認兩造間有達成租賃 之合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上訴人未舉證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供作建物、柏油路面、停車 格、水池、八角亭、水池、廁所、鋪設碎石、水泥地、通道 等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 屬有據。
五、上訴人復抗辯:於86年4月2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6月5日)
取得系爭土地毗鄰之631、633地號土地所有權,坐落631地 號土地之「地藏殿」已越界建築占用631-1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633地號土地上之「本殿」越界建築占用629-4地 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後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 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 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然所謂知 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 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629-4、631-1等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房屋各1棟,有土地 勘清查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有上開建物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2頁),上訴人自承「本殿」及「 地藏殿」於73年左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桃 園縣寺廟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未就被上 訴人何時知悉越界建築、知悉上開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 異議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驟採。遑論被上訴人於86年 11月6日、92年7月8日始因補辦編定分別就629-4、631-1地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各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佐憑( 見原審卷第7、10頁),被上訴人旋於92年10月20日去函通 知上訴人停止無權占有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所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建物興建 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縱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土地 時知悉該越界建築之建物,亦係在上開建物越界建築完竣後 始知,核與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 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洵不可取。
六、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上 訴人雖抗辯:其屬宗教慈善事業,上開本殿、地藏殿係供奉 亡靈所用,拆除上開越界建物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之損害云云。惟:上開「本殿」、「地藏殿」建物 分別越界占有629-4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631-1地號 土地30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中「地藏殿」越界部分尚包括629-3地號土地面積 21平方公尺、777-5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另「本殿」 越界部分包含629-5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可參,上訴人於興建上開建物時,竟越界建築如此廣 泛面積,並陸續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停車格、水池、 八角亭、廁所、水泥地等地上物,總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達4,405平方公尺(其中777-2地號土地、備註為建物、面 積18平方公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已足認上訴人於 建築「本殿」、「地藏殿」初始,即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縱使上訴人抗辯:倘若「本殿」、「地藏殿」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將使該建物結構嚴重受損,致不堪使用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 。遑論上訴人屬國內知名宗教團體佛光山系統,應有相當能 力、資源妥適處理原本供奉於「地藏殿」或「本殿」之亡靈 塔位。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建物有公共利益存在,得免為 拆除云云,即無憑採。
七、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權利濫用,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坐落大溪鎮三層地區,並非鳶山堰 集水區,被上訴人原本同意其申租,嗣又逕予註銷申租,顯 係損害其利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提出航照影 像判釋成果報告、被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97、199頁)。惟:系 爭土地坐落坐落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集 水區內,有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1月1日經水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01年6月12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91-95頁),上 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且依前揭被上訴人100年11月 11日函文所載,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經洽經濟部水利署提供相關資料,確認位於水庫集水區範 圍,逕予出租、放租、讓售、申請開發案件、贈與寺廟教堂
、交換、土石採取、專案委託經營,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 辦理,未通知訂約繳款者,申請案件予以註銷,故本案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有預定用 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規定註銷申租案。本件上 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承諾出租續租土地,並通知上訴人簽 約繳款,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依上開辦法註銷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案,拒 絕為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且位於鳶山堰集水區保護範圍,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為維護國有財產完整及水庫集水區環境維護 ,確保用水區民眾之公共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 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 631、63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該「本殿」、「 地藏殿」係合法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予以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不發生自己利得或公共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而 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顯有濫用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 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給付占用使用上開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第1項之規定,其地租之最高限度, 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原審參 酌系爭土地位處桃園縣大溪鎮偏遠地區,面鄰山區,附近建 物不多,多作為住家使用,除居民及信徒外,往來人車稀少 ,周遭環境多為山坡、空地及農田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且有現場照片多幀可參,所獲 利益及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應屬允當。本件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4,405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4,423平 方公尺,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擴張請求之備註為建物,777-2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計算式:4,423-18=4,405), 則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 6,152元;另自9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38元(計算式均 詳如附表一),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真意在請求上訴人將 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大溪地政所測量計算面積錯誤,將631-1 地號土地(備註為柏油路面)面積122公尺誤植為166公尺, 632-1地號土地(備註為建物)面積247平方公尺誤植為43平 方公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外,被上訴人擴張之 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32元本息,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0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九、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長期 使用系爭土地,依法雖應拆屋還地,然考量其「本殿」、「 地藏殿」供奉亡靈塔位4,000餘座(多數為無主亡靈),需 時辦理遷徙及移靈作業,並非一蹴可幾,本院依照上開規定 ,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上訴人請求酌定履 行期間為3年云云,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不含備註為建物,777-2地號 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中631-1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因地政機關計算錯誤,致原判決誤植為166平 方公尺,應予更正),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2元本息,暨 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所示(除甲、乙、丙、丁、戊以外部分及備註為建物之 777-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外)之上開地上物,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將前述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再給付被上訴人1,232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08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擴張 之訴部分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考量上訴人需辦理遷徙及 移靈作業,原判決第1項及本判決第3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給付,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以資兼顧。、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本殿」、「地藏殿」拆除後是 否影響建物結構而具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 ,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 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無權占用面積4,405 ㎡申報地價220 元年息5%12月= 4,038元
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4,038元4月=1萬6,152元
附表二:
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致原判決誤植,631-1地號土地(備註為建 物)面積為122㎡,誤植為166㎡,擴張之訴需扣除原判決誤植 部分,則擴張之訴僅可請求336㎡
〔計算式:甲部分30㎡+乙部分247 ㎡+丙部分13㎡+丁部分 50㎡+戊部分40㎡-(誤植部分166㎡-122㎡)=336㎡)〕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無權占用面積336㎡申報地價220元年息5%12月=308元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308元4月=1,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