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84號
TPSV,106,台上,2284,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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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
上 訴 人 謝裕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係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之關係企業,桂豪公司前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下均稱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按年息8%計算,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因桂宏公司之關係企業包括桂豪公司發生未能清償借款情事,桂宏公司乃與債權銀行團簽立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由上訴人擔任桂豪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還款方式依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基於為降低桂宏公司之現金支出負擔所給予較約定利率更為優惠之利率計息及一定償還成數之優惠還款條件,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稱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非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契約責任之有效期間,而係優惠還款條件之期限,上訴人不能因該期限之經過而脫免其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桂豪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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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