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7號
TPHV,101,上,12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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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尚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訴人   姚偉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尚志宇(下稱尚志宇)上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姚 偉傑(下稱姚偉傑)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嗣減縮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之民事上訴變更聲明狀及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尚志宇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搭 乘姚偉傑駕駛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二段 357巷口前,因姚偉傑疏未注意與同向相鄰車道行駛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致貿然偏向左側行駛且 失控擦撞訴外人蔡維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使其受到撞擊而受有尿道斷裂、左踝關節骨折、 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及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 受有支出醫藥費9萬2,432元及看護費7萬8千元之損失、暨 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38萬9,018元,且精神上並感受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得請求慰撫金32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姚偉傑賠償尚志宇475萬9,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之判決(尚志宇在原審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姚偉傑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況車禍發生 當日係因尚志宇拜託伊順道載其至中壢觀光夜市,伊並未 受有報酬,應認其對尚志宇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即可,而伊既與尚志宇間就本件車禍受有相同之風 險,自應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之行為亦有學說 上「無償運送人」責任減免原則之適用。此外尚志宇因伊 之附載而擴大活動範圍,伊即為尚志宇之使用人,故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志宇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伊 甫自軍中退伍,現仍在學中,並無資力,尚志宇請求慰撫 金320萬元,亦屬過高,又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對伊生 計顯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姚偉傑應給付尚志宇375萬9,450元(即醫藥費9 萬2,432元、看護費7萬8千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38萬 9,018元、慰撫金220萬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尚志宇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部分上訴,尚志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尚志宇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姚偉傑應再給付尚志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姚 偉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姚偉傑給付超過150萬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尚志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各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尚志宇主張其搭乘姚偉傑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時地, 因姚偉傑與系爭大貨車擦撞,致其受有尿道斷裂、左踝關節 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及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字卷,下稱附 民卷第4頁)。復有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至第62頁),而 姚偉傑亦不爭執有附載尚志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以及尚志 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尚志 宇主張其受傷係因姚偉傑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為姚偉傑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桃園縣 中壢市龍岡路2段357巷前,往中壢市方向之車道上,該路段 為市區道路,雙向二車道,直路,速限為50公里以下,而姚 偉傑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左側後方有擦痕, 左側踏板及油箱破裂(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1143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9頁、第 34至第35頁卷內照片)堪認系爭機車有碰撞痕跡。次查證人 即當時騎乘機車在兩造之後之尚志宇友人黃韶華在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伊騎在姚偉傑後面,姚偉傑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路旁停車而向左偏後,擦撞到訴外人蔡維哲駕駛之聯結車, 姚偉傑當時車速約5、60公里,硬要鑽過去,而後聽見碰撞 聲等語(系見系爭偵查卷第41頁);及聯結車司機蔡維哲在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綠燈亮要起步時先看照後鏡即發現 系爭機車龍頭倒在聯結車子車後面,伊助手下車查看發現尚 志宇被壓住。伊車寬大約與路邊白線很接近,路邊停車在白 線外側,如果伊跟路邊汽車有平行,機車應該無法通過等語 (見系爭偵查卷第52頁及第53頁),堪認尚志宇主張姚偉傑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尚志宇行駛時,有疏未注意路幅寬度,與 橫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強行駛入蔡維哲所駕駛系爭大貨車 右側後方,而失控左偏行駛,致與同向直行之蔡維哲所駕系 爭聯結車擦撞,使尚志宇受傷等情應為可取。而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見系爭偵 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姚偉傑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尚 志宇坐在其機車後座有拉伊,致伊機車偏向云云,但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取。是本件尚志宇主張姚偉傑就其所 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姚偉傑應負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惟茲所應審酌者,乃尚志宇所得請求姚偉傑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姚偉傑就原審所為尚志宇受有醫療費用9萬2,432元、看護 費用7萬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38萬9,018元等損害之認 定,並不爭執,僅抗辯伊乃好意搭載,相當無償運送人, 得減免賠償責任,尚志宇亦應就其損害負與有過失比例分 擔云云。惟查我國民法並無所謂無償運送契約之明文規定 ,故就姚偉傑主張其因好意搭載尚志宇所得適用之法律關 係,充其量僅得認雙方有委任(搭載)契約之合意,惟依 民法第第535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故姚偉傑 在附載尚志宇騎乘系爭機車時,仍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義務。然依前所述,姚偉傑騎乘機車有疏未注 意路幅寬度,與橫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強行駛入蔡維哲 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後方,而失控左偏行駛,致與同向 直行之蔡維哲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之過失行為。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注意義務乃一般駕駛人行車所必須善盡 的注意義務。故姚偉傑顯未盡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 尚志宇則並無何過失可言,是姚偉傑抗辯其得基於好意搭 載而減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尚志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尿道斷裂、左 踝關節骨折、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及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生殖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未來必需施用陰莖 海綿體注射或施用人工陰莖,目前已拔除導尿管,惟仍有 尿失禁及急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附長庚 醫院函覆本院尚志宇復原情況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姚偉傑賠償慰撫金320萬元。查尚志宇受上開身體及 健康之損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莫大痛苦,不言可喻。 本院斟酌尚志宇傷勢、姚偉傑之過失程度,及尚志宇、姚 偉傑於車禍發生時皆為學生,目前尚志宇未就學亦無工作 ,姚偉傑則服役完畢,工作不穩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 頁至第32頁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96頁至第97頁尚志宇陳報狀)等情,認尚志 宇請求姚偉傑給付2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志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姚偉傑給付 375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份所 為姚偉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姚偉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予准 許部份,所為姚偉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尚志宇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姚偉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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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