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趙毅倫
被 上訴 人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同 學,伊於新生訓練時,自薦擔任班級代表(下稱班代)無人 異議通過,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10日當著 師生面前公開指述伊非票選班代,上學期已舉行假投票,伊 不應戀棧等語羞辱伊,致伊氣憤且身體不適進而請辭,已侵 害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又伊多次借用課堂時間討論班務, 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10日在陳添輝教授前指稱伊擔任班 代期間未開班會云云;上訴人確有洽談暑修之事,僅因授課 老師行程不定而未決,且被上訴人表明欲接手辦理,伊乃移 交,被上訴人不應指摘伊辦理暑修不積極,並於101年3月12 日S100臉書發言稱:「你一直避談如要暑修…」等語。又小 老師僅從事值日生工作,被上訴人自願擔任,伊無強迫其擔 任英美法導論課程之「小老師」,其竟於101年3月11日S100 臉書發言「我知道你(指上訴人)弄個洞讓我跳,我無推辭 之理」、又於次日S100臉書留言「你(指上訴人)做事太主 觀,不會體會同學心情」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8日 發言:「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 多數同意吧?…」於同年4月1日臉書發言:「…再者,補充 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刪除自己的文章…」等語,伊從未說過 「…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被上訴人擅指伊有刪除 自己留言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熟悉 法律,實務經驗豐富,卻在臉書及教室為不實發言,屬重大 惡意,已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足以貶損伊社會之評價,顯 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3月間曾當面反應班代應經推選, 係單純提案以召開班會討論決議之舉;依伊留言前後文觀之 ,係伊昐暑修一事全班先有共識,方能邀約二、三年級學長 姐,但認上訴人對取得班上共識之事避而不談,始留言「你 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本班首先要有共識此事」,非擅 指上訴人「一直避談如要暑修」;伊雖留言「你做事太主觀 ,不會體會同學心情」等語,此係伊認上訴人未顧全班同學 意見而堅持己見,主觀行事,伊依自我價值判斷而為主觀評 論,屬意見表達範疇,用語非偏激不堪,客觀上亦致令上訴 人名聲評價受貶抑之程度;伊於S100臉書上留言:「茂祥同 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係因上訴人原留文意會造成 同學誤認伊支持上訴人提案,為免混淆視聽,並認以「伊」 取代「我」(上訴人)之稱謂,較不易混淆究指何人,且上 訴人曾在臉書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故將上訴人原留文「… 我認為茂祥已同意我的理念…」轉換為簡略(是略以…說明 ,非原文照抄)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 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並聲明非伊本意,自 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至上訴人其餘指稱伊有侵害其人格 權之言論云云,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伊未自認,上訴 人斷章取義、更有將伊訴訟中為保護訴訟上合法權益,於書 狀中所為陳述錯為舉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上訴人 於 100學年度一年級新生訓練時,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 ,嗣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0日要求改選100學年度第二學期 之班代。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11時25分在S100臉書留言「我與你 (指上訴人)同學緣已了,無庸再與你論事,你做事太主觀 ,不會體會同學心情,我很怕你,與你無話可談,很怕你又 在公開場合說法院見,我是來唸書的。」
㈢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2日10時8分在S100臉書留言「你(指 上訴人)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本班首先要有共識此事 ,若本班無共識如何邀約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再者,本班有 共識後,倘二及三年級學長姐有意見,院所辦陳秘書表示很 樂意幫我們與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協商之。」
㈣上訴人於 101年3月2日16時03分在S100臉書貼文「今天下午 到所辦,得知勞工法要納入學程,要等今年11月開課程會議 時再提出,此項大任,就請下屆班代追蹤。」,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6日下午8時14分在S100臉書貼文「一、小弟於2/20向 系所辦秘書建議加開課程勞工法(理由係在職專班都是已在 職場工作之同學,選修勞工法令有助於職場工作,與切身有 非常緊密需要之法律常識 ),小弟於3/5再次前往系所辦秘 書了解結果,系所辦秘書說本學期課程已於2/29日召開過會 議,該申請案預計今年 10或11月課程會議會討論,以102學 年度新生課程學分討論,若一切順利,班上同學就可以選修 ,並列入畢業學分內。」
㈤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8日留言「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 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 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又於同年4月1日再 度發言:「…再者,補充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刪除自己的文 章」,上開發言內容現均經被上訴人刪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班上或臉書上有為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 有無發表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言論,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為人格權之一 種,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亦即非單依個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班會時,公開指責上 訴人非民選(或票選)之班代,係非法當選班代,上學期已
舉行假投票選出新班代,上訴人仍戀棧不卸任,係無誠信且 無信用,故要求改選等語,除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外,亦 致上訴人當眾受辱,氣得敲黑板,血壓升高,侵害上訴人健 康權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1年 3 月10日有要求改選 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班代,惟否認有為 上開指責上訴人之言論,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該等 陳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侵 權事實,業於原審101年4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以及101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中自認在案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該次書狀 內容,係就選任班代須經提名程序、投票步驟,非有上訴人 以全班無異議通過方式當選之陳述,顯屬對上訴人主張自身 合法當選班代一事有所質疑而為之論語(見原審卷第123-12 5頁 ),並未承認曾指稱上訴人係非法當選班代、戀棧而毫 無誠信等情,難認有何已生自認之效力。另就原審101年4月 13日調解筆錄以觀(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上訴人表 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並非僅於臉書侵害聲請人( 即上訴人)名譽權,亦於教室公然於老師及同學均在場之情 況為假投票等相關之陳述,已侵害聲請人名譽權。」司法事 務官則問以:「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在教室為侵害聲請 人名譽權之陳述有何意見?」,被上訴人係答稱:「相對人 僅就公共事務討論表示意見,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時僅表示曾就班代選舉之公共 事務表示意見,且經司法事務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難認就 上訴人所指之陳述有自認之情。況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 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 參照),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自認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提出S100臉書留言紀錄,主張第三人李長穎於 101 年3月12日在S100臉書發表 :「讓你(按指上訴人)在受盡 委屈的情況下請辭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該留言 ,僅屬李長穎個人安慰之言語,但究因何事不得而知,尚難 據認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上訴人所指之言詞。另被上訴人於答 辯狀中辯稱「本班同學都基於同學之誼,故不直接跟上訴人 講白這是無效的,讓上訴人自我感覺良好當完一學期」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 ),乃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
答辯內容,亦不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確有為上訴人 所指述之言論。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自認曾於101年3月10日班會時陳述上訴 人「非民選(或票選)之班代,係非法當選班代」、「戀棧 而無誠信或信用」云云,並否認有為該等陳述,而上訴人又 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 論,進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健康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自 身係合法當選 100學年度任期一學年之班代、該班於第一學 期末並未舉辦假投票選出新班代,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真實 ,原審並未查明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該 等陳述之事實,自無庸判斷該等陳述是否有貶損上訴人社會 評價,且非與真實相符之情形,上訴人於此主張,實屬誤會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11時25分在S100臉書 留言「…你(按指上訴人)做事太主觀,不會體會同學心情 …」等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據其提出S100臉書留 言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次兩造留言紀錄全文以觀(見原審卷第 109頁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當天你說我輪到要當小 老師,我已向你表明要當民法債總或物權,你卻跟我說係英 美法小老師,還說每位同學都有義務當小老師之職,我是在 此情況下接下英美法小老師,你明知我英文很弱,為何不是 事先指派民法債總或物權給我來作…」、「上訴人:小老師 是大家輪流的…擔任過小老師的都知道,我沒有強迫任何人 ,當初請你擔任英美法小老師,是因為你該科都會很早到, 又很熱心…你聽了,也接受了…也說要尊重你(當英美法小 老師)」、「被上訴人:我再次聲明我已向你表明要當民法 債總或物權,非英美法小老師」、「上訴人:就算你有聲明 (想接別科)…但後來是你自己願意接英美法小老師的…既 然接了,都開學過了3 周,事後再來吵,有意義嗎?」、「 被上訴人:我是在說明在何種情況下接下英美法小老師的, 最後接下我會盡本份做完這學期,若有同學與我交換當小老 師,我會非常感激他。趙毅倫同學你有設身處地替同學想過 同學的感覺嗎?」、「上訴人:我只知道我希望你當英美法 小老師,你也同意了(眾所皆知),大家都是成年人,不必 示弱」,則被上訴人雖於上開爭論後發表「你作事太主觀了 ,不會體會同學心情」等語,或有發表「我知道你弄個洞讓 我跳…」等語,僅屬被上訴人本於自身立場及見解所為之評 論,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其用語亦非偏激不堪,自難認有何違法性而有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
⒉上訴人雖主張:該班小老師僅係值日生,工作內容單純,上 訴人並未強迫被上訴人擔任英美法小老師,被上訴人卻據以 指責上訴人做事太主觀,係屬誣衊云云。惟本諸兩造上開爭 論留言所示,兩造爭議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表明欲擔任他科目 之小老師,上訴人仍請求伊擔任英美法小老師,始為上開主 觀評論,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誤認小老師工作內容為真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為上開評論,況其所執詞衡諸一般 社會民情,尚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對其個人評價 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擔任班代,辦理暑修不積 極、不支持暑修,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S100 臉書留言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撰述「你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 」等語,係指責上訴人辦理暑修不積極、不支持暑修云云。 然依該留言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2日10時8分在 S100臉書留言「你(指上訴人)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 本班首先要有共識此事,若本班無共識如何邀約二及三年級 學長姐。再者,本班有共識後,倘二及三年級學長姐有意見 ,院所辦陳秘書表示很樂意幫我們與二及三年級學長姐協商 之。」,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兩造留言紀錄全文(見原審 卷第238頁 ),兩造係就暑修開課之事有所討論,則依被上 訴人該段陳述意旨,係認上訴人應先就暑修開課一事令全班 達成共識,俾利於日後邀約二及三年級學長姐或與之協商, 顯係就申請開辦暑修之班級事務為建言及討論,尚難認其係 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上訴人僅擷取被 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一直避談如要暑修課開成…」部分,主 張被上訴人係指責上訴人辦理暑修不積極、不支持暑修云云 ,自非可取。
⒉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庭期時 當眾陳述上訴人「不支持暑修」云云。惟綜觀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見原審卷第208 -210頁反面),已未見被上訴人有為 該陳述之記載,被上訴人更稱:我的留言根本就沒有指摘上 訴人的意思,我們開暑修本來就是要班上有共識,才能夠邀 二、三年級的學長、學姊,我的意思是說要開班會等語,況 被上訴人是否於該次庭期陳述上訴人「不支持暑修」等語, 均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於S100臉書上之言論是否侵 害其名譽權無涉。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3月2 日在S100臉書貼文告知「 勞工法要納入學程,要等今年11月開課程會議時再提出」,
被上訴人還去向所辦查證並貼文公告,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6日在S100臉書貼文「小弟於 2/20向系所辦秘書建議加開課程勞工法(理由係在職專班都 是已在職場工作之同學,選修勞工法令有助於職場工作,與 切身有非常緊密需要之法律常識 ),小弟於3/5再次前往系 所辦秘書了解結果,系所辦秘書說本學期課程已於2/29日召 開過會議,該申請案預計今年10或11月課程會議會討論,以 102學年度新生課程學分討論, 若一切順利,班上同學就可 以選修,並列入畢業學分內。 」,旨在敘述其於同年月5日 至所辦瞭解有關勞工法開課事宜之詳情,俾令同學更清楚勞 工法開課之具體時程,況且被上訴人既提議校方加開勞工法 之課程,對此勢較關心,而學生至所辦詢問課程開課事宜, 並將詢問結果公告在班級交流平台S100臉書,亦無不法性, 且其文語未提及上訴人,何有貶損社會經濟評價,致侵害其 信用權之可能,上訴人所述,顯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留言「趙毅倫在 FB 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 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然 上訴人未曾說過「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等語,自無可 能有刪除該留言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此爭議係肇因於討論英美法課程之上課方式,被上訴 人於101年3月7日於S100臉書留言 :「1.英美法老師第一周 上課就已講明不要用上學期趙毅倫同學分配方式,以免同學 僅就讀瞭解所分配部分,…2.趙毅倫同學昨天建議照舊,故 吾建議提案週六下午第三節課下課後請同學留下來討論之。 若有其他方式亦請同學提出討論之。…」( 見原審卷第106 頁),上訴人則另留言:「英美法簡單的說,個人希望採取 ”雙軌制”,…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 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01年6月8 日留言 :「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此言非本人意思, 特此聲明之。我再次說明,吾建議提案週六下午第三節課下 課後請同學留下來討論之。若有其他方式亦請同學提出討論 之。趙毅倫同學前天建議照舊,似與老師意思有間,恕我無 法直接執行你己意,…」,上訴人則回應:「因為本週二下 課後,我與茂祥同學有在停車場談過,我有提出我初步的構 想,或許,我認為茂祥已同意我的理念…」(見原審卷第11 2、126頁),則被上訴人不否認於101年3月8 日留言表示「 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 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 …』」,雖謂上訴人有留言「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等
語,惟此與上訴人實際留言「我認為茂祥已同意我的理念」 等語,意思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係用「伊」取代「我」 當不至於造成混淆而誤解,且僅係轉換陳述語句等語,尚非 無稽,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曲解或變造上訴人留言之意思。 ⒉至關於被上訴人所為「趙毅倫在FB刪除自己所發言內容」部 分之陳述,被上訴人固辯稱:係指上訴人前一學期有刪除關 於暑修內容之留言云云,然自其隨即引用上訴人陳述「…茂 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 ?…」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於發表上開留言後 又將之刪除之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惟於臉書網路 上刪除自身之留言,為網路使用者所常見且當為之行止,未 涉不法,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單純陳述上訴人有刪除自身留 言之言論,客觀上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而有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⒊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1年年4月1日再度發言 :「…再者, 補充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刪除自己的文章」等語,僅係事實 之陳述,並未指明主體,況指述他人刪除自己文章,非屬貶 損言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言,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
㈦又上訴人前以本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或 合於事實,或純屬意見表達,所使用文字未逾表現自由之必 要性及適當性,其主觀上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不能僅 因上訴人自認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而遽入被上訴人於罪 ,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2125號,見本院卷㈠第102-106頁),並經本院 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處分駁回再議(見本院卷㈠ 第173 頁)確定,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情,堪為認定。
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 月10日在學校教授面前 表示上訴人擔任班代期間未開過班會 ,然本班有多次開班會 之事實,被上訴人該等陳述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被上 訴人已否認於該日為該等陳述 ,上訴人尚未舉證以明,僅泛 稱被上訴人於訴狀中表示慶生會非班會、 沒有班會紀錄等語 ,猶執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答辯為證明之方法, 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亦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言 論,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證47至被上 證51,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 張,且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 1項所定 得主張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之,故本院未予斟酌。而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