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44號
TPHV,101,上,1044,2013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毛喬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  邱美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初即透過訴外人 鄭筑文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隨即於100 年3月4 日簽署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 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當日上 訴人又臨時以電話聯繫鄭筑文,決定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 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匯入500 萬元於鄭筑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並由鄭筑文於第一份借據下方簽收,是兩造已就借 貸金額500 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款項。嗣上 訴人未能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00 年4月4日清償上開借款,乃 透過鄭筑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期清償,兩造遂另於100年8 月4 日重新簽訂借據(下稱第二份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 100年9月6日,並將借款金額更正為500萬元(借據上誤載為 500 元)。被上訴人並將原所附用以清償之支票歸還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另交付發票人為葉海萍、票面金額500 萬元、 票載發票日原為100 年9月6日之支票一紙。嗣上訴人屆期仍 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同意再延期一個月,並將上開支票之發 票日更改為100年10月6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仍遭退票, 且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亟需資金周轉,鄭筑文知悉後向上訴



人表示可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上訴人遂先於第一、二 份借據上,親自填寫「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欄位,其他欄位包括「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及「 簽收欄」均為空白,並將系爭未完成之第一、二份借據交予 鄭筑文。嗣後鄭筑文並未告知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 且第一份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非500萬元,是兩造 只就「借款金額」在200 萬元範圍內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並 未授權鄭筑文代為收受借款,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交付任何借 款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縱認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然鄭筑文事後亦已簽發發票 日期為100年5月19日、票號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 訴人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筑文串謀詐騙上訴 人簽署第二份借據,嗣提起上訴後,已捨棄該部分抗辯,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4頁)後,交付鄭筑文 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不爭執(但借款 合意之金額究竟是500萬元或是200萬元?則有爭執)。 ㈡第二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 頁)及第一份借據(見原審卷第 74頁)內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 其內容均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但兩造對於該二紙借款究係先 後或同時簽署?則有所爭執)。
鄭筑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100年3月4日有500萬元 匯款匯入(見原審卷第39頁,但兩造對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匯 入?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 萬 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 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厥為:㈠ 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金額為200萬元?抑或500萬元?㈡被上 訴人有無交付借款?鄭筑文有無權利代上訴人收受借款?㈢ 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 相關借款,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消費借貸500萬元部分已有合意: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4頁) 及第二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 頁)內之「立據人」、「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等,均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署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 人對該二份借據內簽名真正既不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簽署之第一份借據及第二份借據 均為真正,已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⒉上訴人於100 年3月4日簽署第一份借據載明「茲向邱美文 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民國100 年4月4 日。本人以附件所示支票清償,如支票退票,本人除願意 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委建所得分配之四樓以上任何一戶抵償予 邱美文小姐外,並同時以毛喬德先生所有之中和市○○路 ○段000 號13樓之三房地抵償,絕無異議」等語,交付鄭 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又鄭筑文代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洽商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隨即於第一份借 據所載之簽署日期即100年3月4日轉帳500萬元至鄭筑文之 帳戶內(容後詳述),而鄭筑文亦於第一份借據下方載明 「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於「簽收人」欄 位內署押,可見第一份借據關於「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 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記載事後雖未更改,但被上 訴人基於第一份借據契約關係所交付之款項則為500 萬元 無訛。是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之過程,倘 若借、貸雙方對消費借貸金額為500 萬元乙節並無共識, 則被上訴人應無匯款500 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之理;而 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筑文亦不致於在第一份借據下方載明「 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於「簽收人」欄位 內署押確認。況且,上訴人事後又簽署100 年8月4日之第 二份借據,其內容,除借款金額500 萬元(按:第二份借 據誤載為「伍佰」元,詳如後述)、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 6 日外,其餘內容均與第一份借據記載相同,參以兩造均 未主張彼此間另有其他筆50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第二份借據 ,係就第一份借據之債務要求延期清償,因而另行簽署第 二份借據確認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簽署之第二份借據既 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由此益見,兩造確已就消費 借貸500萬元乙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⒊又第二份借據雖記載「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



伍佰』元整」等語,惟兩造除有本件「500 萬元」消費借 貸糾紛外,並無其他消費借貸「500 元」情事,已據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且第二份借據之 消費借貸金額如僅係500 元而已,上訴人應不致於又交付 訴外人葉海萍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並鄭 重其事於相關借據內記載:如支票退票「本人除願以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基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委建所得分配之四樓以上任何一戶抵償予邱美文 小姐外,並同時以毛喬德先生所有之中和市○○路○段00 0 號13樓之三房地抵償,絕無異議」等語;再參以上訴人 之代理人鄭筑文於第二份借據下方記載「收到現金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等語,並署押確認等情。足見,第二份借據 內有關「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整」 之記載,應為「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之疏漏,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500萬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鄭筑文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週轉, 故向上訴人表示其可代向朋友借款,惟需上訴人簽署「空 白借據」二紙,上訴人為解燃眉之急,無奈而同時於兩張 空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 內填載後(即第一份借據及第二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 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書狀)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一份借據與第二份借據上 「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簽署筆跡 所呈現之墨水顏色並不相同,應係持不同之筆所書寫,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可見,上訴人簽 署第一份借據與第二份借據應有先後之別、而非同一時地 所為。上訴人辯稱其同時於兩張空白借據之「立據人」、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填載(即第一份借據及 第二份借據)後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改口辯稱其最初於 一張空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欄位內填載後(即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 洽借款項,嗣(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鄭筑文向上訴人表 示「為避免上訴人日後欲增加借貸款項,尚須填載新借據 及郵寄往來之麻煩,故建議上訴人再簽立『空白借據』一 張交付予伊」等語,上訴人不疑有它,因而再於另一張空 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 填載(即第二份借據)後交付鄭筑文,但該借據內之金額 欄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書狀),惟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辯稱其簽署第二份借據之過程,



前後反覆,已非無疑,且所辯情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與第二份借據之記載內容有所出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要難遽採。
⒌小結:上訴人於100 年3月4日簽署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 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隨即於同日匯 款500 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鄭筑文亦於第一份借據下 方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於「簽收 人」欄位內署押確認,足見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 借款項過程,雙方對消費借貸金額為500 萬元乙節已有合 意。且上訴人事後又簽署100 年8月4日之第二份借據,第 二份借據既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益見兩造就消費 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乙節,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100 年3月4日簽署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 上訴人洽借款項(上訴人並未隨同前往向被上訴人洽借款 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 已授權鄭筑文以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無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合意外,更須有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民法第474 條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既已授權鄭筑文以 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未隨同 鄭筑文前往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且其簽署交付鄭筑文代 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之相關借據,其內復無任何交付借款 方式之指示、或限制鄭筑文代為收受借款之記載,自難謂 鄭筑文無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 金錢之權限,否則,在被上訴人同意出借時又將如何交付 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恐將因此而無法成立,顯與 上訴人簽署借據交予鄭筑文代為持向被上訴人洽商訂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本旨有違。況且,上訴人簽署100 年3月4日 之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後,如真 未收受相關借款,殊無又再簽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 之第二份借據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確已授權鄭筑文代 為收受借款。
⒉又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500 萬元,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第一份借據所載之簽署日期 即100年3月4日轉帳500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本院卷第73-74 頁),堪認屬實。鄭筑文既已獲 上訴人授權代為收受借款,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已將 相關借款500 萬元匯入鄭筑文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 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相關借款並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後,鄭筑文透過友人告知,其已於100 年5月19日簽發支票清償本件5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 卷第89頁書狀),並提出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 及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鄭筑文曾簽發該紙支票而已,尚無從 據以推論鄭筑文已代上訴人清償本件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筑文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筆錄), 則鄭筑文縱將上開5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亦難遽謂鄭筑文交付上開支票之真意,即係為代上訴人清償 本件500 萬元借款債務,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並未委任鄭筑 文代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筆錄),足見,鄭筑文簽發上開500 萬元之支票,應非為 代上訴人清償本件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目的。況且,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貸得500 萬元款項後,倘若真由鄭筑文於100年5 月19日簽發上開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則上訴人縱屬至 愚,事後亦無再簽署100 年8月4日之第二份借據之理。可見 上訴人辯稱事後已清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授權鄭筑文以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洽商 500 萬元借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如數交付借款後,上 訴人屆期(100 年9月6日)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 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