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55號
TPHV,100,重上更(三),55,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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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馬翠吟律師
      黃昱璁律師
被上訴人  鄭梅亞儀(原名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億5491萬770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黃福助簽 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於87年 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補充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 購農地;因依當時之法規規定,伊未具自耕能力,乃約定將 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依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黃福助名義 ,於伊或伊指定之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農地 所有權人時,上訴人及黃福助即應返還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 之人。詎伊嗣發現所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 地號土地,部分已遭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敏如 附表所示(即附表除編號3、56登記予訴外人何晉庚以外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3466甲,上訴人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伊按上開土 地每甲1千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5491萬7700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8942萬9000元, 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6536萬1000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登記黃福助名下 土地部分之違約金,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 ;另本院更㈠審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將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晉庚部分之違約金1,326,500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其餘請求;暨本院更㈡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億5491萬7700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本件發回更審後之繫屬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敏之違約金1億5491萬7700元 本息部分)。
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 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約11億9千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90年7月22日起即未如期清 償借款,伊慮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危險,要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因被上訴人遲未決定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配合移轉登記,伊迫於緊急,只得自 行尋覓人選,乃借用王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 為保全系爭土地免受查封之正當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目的一致;且王敏亦出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土 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表明同意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伊並無違約。系爭協議書第7條有關違約金之 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仍然存在,並 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另縱認伊違約而應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因系爭土地價值僅9千餘萬元,且系爭 協議書屬無償性質,伊所為純為保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減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黃福助於85年間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 甲方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 66.28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丙即黃福助)方名義 ,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 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2條約定:「就附表所示 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乙、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 第4條約定:「乙、丙方於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 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 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第7條 第2項約定:「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 方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 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見原審卷第1宗18-20頁)(二)兩造於86年4月1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楊梅 新埔含購土地案,經由『東帝士』轉移後,原全區土地各 共有人持有比例為印尼林氏十六%、梅亞儀十%、潘仁方 七十四%。二、經協議而調整該合購共有土地之分配方式 ,梅亞儀持有部份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表土地應分配為 八十四%,附表土地所剩餘之十六%仍歸印尼林氏所有。 三、全區土地十年內仍由潘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發方式。 」同日兩造另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老坑段、龍潭鄉三洽水段及新竹縣新埔鎮汶 水坑段等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黃福助名義下,被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處理下列事項:「一、代表甲方(即被上訴 人)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二 、代表甲方辦理丙方(即黃福助)信託土地移轉予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三、代表甲方辦理甲方與丙方土地信 託關係之終止。」(見原審卷第1宗81頁正背面)四、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即上訴人)、丙(即黃 福助)方於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 (繼承除外)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 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宗19頁),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王敏,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 金;上訴人則抗辯其係為防免債權人查封其名下系爭土地, 乃借用王敏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擅自將系爭土 地移轉他人等語,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可採,論述如下:(一)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86年12月18日擔任東華公司向新光人 壽公司借款8億3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0 年10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東華公司,催告清償8億 3千萬元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 授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40、46 頁);又其於89年11月24日擔任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 借款3億6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90年7月23日



起無力向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正常還款,導致其所有之不 動產有被聲請查封之危險,嗣中聯信託公司以東華公司未 正常還款為由,聲請查封其不動產,亦據其提出中聯信託 公司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16號假 扣押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4月29日囑託查封登記 函為證(見本院更㈠卷34-39頁、原審卷第2宗27頁、本院 重上卷56頁),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抗辯其為避免債權人可能查封系爭土地,原欲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就 此曾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經訓溝通協調,被上訴人亦已 提供其子女鄭蓓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件及戶 口名簿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遲未為移轉之決定,始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證人翁松 照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4頁),並有其提出鄭蓓 菁、鄭文一、鄭文同等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2宗8-14頁);翁松照復到場證稱:東華公司 的財務問題,對於上訴人及系爭土地當然有極大影響,會 遭查封甚至拍賣;此事有通知馬章琦(按馬章琦係幫鄭經 訓規劃之人,鄭經訓委託馬章琦負責管理此部分事務,經 鄭經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38頁)再通知鄭經訓鄭經訓馬章琦知道後,要求土地儘快移轉出去,避免被 查封,而影響鄭經訓投資土地的權益;上次庭訊伊有提供 鄭經訓要把土地移轉給他子女的資料,後來因為贈與稅或 資金的問題,所以變成找自己信任的人來移轉;那時等很 久,鄭經訓也一直還沒有決定用誰的名義來移轉,後來怕 銀行去查封,上訴人找到王敏,用王敏來作借名登記,避 免被查封而造成鄭經訓投資土地的權益受損;馬章琦明確 表示,大家講說土地一定要用自己人的名義來做移轉登記 名義人;上訴人會去找王敏,是確信王敏與他是自己人, 而且王敏也有承諾立字據依上訴人指示隨時移轉上訴人所 指定人名義;王敏只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的名義人,整個所 有權都還在上訴人掌控中,王敏並無對土地有實質的掌控 ,王敏曾經提供所有過戶文件及承諾書,表示可以依上訴 人指示移轉到指定人名義,鄭經訓如果提出他的過戶登記 名義人,就可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鄭經訓的配偶,是 鄭經訓投資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簽署文件,伊等接觸都是鄭 經訓,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如果當初沒有移轉,土地 早就被銀行查封了,才會產生實質的違約;鄭經訓沒提出 他可掌控的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宗108-



111頁)。另馬章琦亦曾到場證稱:伊聽到黃福助有財務 問題時,就希望趕快把土地過戶回來;當時土地要過給誰 伊等有在考慮,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正式提出來說要過給 誰;名單還在考量當中,就得知土地被過戶了;只同意要 過戶給自己人,但自己人是誰還在考量當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2宗3頁正背面);雖馬章琦係證稱:伊聽到「黃福助 」有財務問題時,就希望趕快把土地過戶回來;然此亦可 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財務上問題時,亦希 望儘快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避免土地遭登記名義人之 債權人查封致影響權益甚明。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王敏 ,然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0年6月12日,即上訴人早於 該日即與王敏簽訂買賣契約,與上訴人辯稱係因其財務問 題始移轉系爭土地,有所不合云云。惟觀諸中聯信託公司 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書狀,業已載明東華公司於80年11月 25日申貸額度5億元,經4次展期,嗣繳息至90年7月23日 後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乃對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等語(見本院更㈠卷34-37頁);上訴人抗辯其係為 防免債權人查封其名下系爭土地,乃借用王敏名義移轉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並非虛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經訓既遲未指定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抗辯其為防免債權人查封系爭土 地,乃借用王敏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擅自將 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等語,堪以採信。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如乙(即上訴人)丙(即黃 福助)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 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見原審卷第1宗20頁), 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違約時應賠償一定數額之金錢,且被 上訴人亦陳明其「為本件主張後,並不會另行再向上訴人 主張土地返還或土地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見本院重上 卷144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
(二)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 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 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 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經查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敏,承諾隨時備齊相關 文件印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為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王敏於90 年10月11日所書切結書,載明同意於上訴人請求移轉時, 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2宗59-61頁);及提出蓋有王敏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 所有權狀、王敏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重上卷 第21宗137頁起)。又查上訴人係於80、81年間即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 1宗100頁及外放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本 件被上訴人所投資者,為其就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 土地,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請求上訴人移轉予其 將來指定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債權請求權一節,觀諸系爭 協議書係於85年間訂立,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被上訴人 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 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上訴人、黃福助名義,俟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上訴人、黃福助應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 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第6條第2項約定 :兩造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規劃開發利用」(見原審 卷第1宗19-20頁);兩造另於86年4月18日簽立補充協議 書,約定土地分配持有比例,及「全區土地十年內仍由潘 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發方式」;同日兩造復簽立委任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信託登記於上訴人、黃福助名義下土 地,授權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 一切處分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宗81頁正背面);再參以 證人翁松照亦證稱:最早是上訴人購置這些土地,登記在 黃福助、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借黃福助的名字,所有權都 還在上訴人掌控下;到85年時,鄭經訓開始投資部分土地 ,在權利方面有跟上訴人談妥權利歸屬,所有土地一切開 發處分管理都由上訴人實質掌控;當初上訴人買進這些土 地時,伊是代書,這些土地是伊協助上訴人去現場買進這



些土地,後來鄭經訓參與這些投資,協議書伊也有參與處 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108頁背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之移轉處分仍係由其指示及決定,並未對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所享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造成損害 ,應堪採信。至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將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晉庚部分之違 約金,並命上訴人給付1,326,500元本息確定,係因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移轉登記予何晉庚之土地,屬隨時得 回復至被上訴人名義之狀態;且該2筆土地地目為「建」 ,被上訴人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故上訴人應就移 轉登記予何晉庚名下之土地,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第9-10頁);與本件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敏已出具切結書,承諾配合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提供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情形相 異,尚不得比附援引遽謂上訴人亦應給付本件之違約金, 附此說明。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仍得依約 指定登記名義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仍屬存在並得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應 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3億4081萬元 抵押權,其負擔超過土地價值,縱回復登記,其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更㈠ 卷第1宗143-150頁);惟查系爭土地係於80及81年間即已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協議書係85年間簽訂,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有上開抵押權為由,主張其所受損害 無法填補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以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而上訴人抗 辯其係因急迫為保全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王敏,堪以採信;王敏復承諾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享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仍 然存在,並未能認其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 約,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億5491萬7700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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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