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楊雅玲
被上訴人 吳子平
林吳錦蘭
蘇吳火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上訴人 吳文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原係以訴外人吳其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市 ○○○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由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上訴人(見原法院99年 度審重訴字第86號卷第3至6頁,上開審重訴字案卷下稱原審 卷㈠),嗣因系爭土地已於原審訴訟中之99年11月10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吳其美繼承人中之吳子平、林吳錦蘭、蘇 吳火妹、吳芳玲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吳文豐、 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分之1(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67至69頁,上 開重訴字案卷下稱原審卷㈡),上訴人因而變更聲明為:吳 子平、林吳錦蘭、蘇吳火妹、吳芳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吳文豐、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
㈡第57頁),並經原法院許為訴之變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甲部分第二點論述),是原訴(訴請吳其美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與原告)業已 因撤回而終結,而改以新訴(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者,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上訴人)代之,且被上訴 人對此訴之變更之許可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項)。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僅對吳子平、林吳錦蘭、 蘇吳火妹、吳芳玲、吳文豐、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 靜儀有所主張,而不及於原起訴之其餘被告,書狀中當事人 欄亦僅列「吳子平等人」(見原審卷㈡第57頁),依前揭說 明,變更後之聲明應認已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起訴,是上訴人 未對於原審訴訟中已撤回起訴之被告吳宗元、吳宗義、吳道 源、吳慈鋆、吳慈環、吳品澄、吳黃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乃為當然,於法自無不合。又吳其美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就其 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始有履行移轉義務之可能,他繼承人就 非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是 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聲明後,對吳其美全體繼承人已無合 一確定必要,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撤回對吳文傑、吳文華 、吳文淞、吳靜儀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另 於102年3月11日撤回對吳芳玲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82頁) ,均僅就各該撤回之被上訴人、聲明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吳子平、林吳錦蘭、蘇吳火妹、吳文豐,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對原審被告吳宗元、吳宗義、吳道源 、吳慈鋆、吳慈環、吳品澄、吳黃屘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對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 吳芳玲等5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效力應及於其他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吳其美及其吳姓家族共同耕 作使用,經地政機關於44年總登記為國有,並交由臺灣省政 府地政局管理。嗣國有耕地放領政策實施,吳姓家族乃以吳 其美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並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 上訴人於73年1月間向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訴外人吳雄、 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及吳其美等人,購 買其等各別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耕作權、放領權、所有權等 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權利,並分別付訖買賣價金,且於73年 1月28日與吳松雄、吳清郎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
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其餘者則以口頭約定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付清款項後之73年2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自任 耕作至91年初,並於91年7月將爭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強公司),以供經 營砂石場使用。詎永安強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 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為吳其美,上訴人始知 吳其美已因土地放領而於73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因上訴人既已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吳其美即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而吳其美已於74年5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此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其美係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本文及同辦法第10條規定,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尚未辦理耕地放領程序時,吳其美為系爭土地之唯一 承租耕作人。吳其美早於68年1月31日即已發生得因公地放 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於73年1月31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與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 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共享土地買賣價金,而僅願受領其中6 萬元,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理,亦無僅以6萬元而出 售系爭土地全部之可能,況吳其美與吳松雄、吳清郎間並不 具親屬關係。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 ,上訴人未曾向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 松雄及吳清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縱認上訴人確 曾與吳松雄、吳清郎簽訂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亦與被上 訴人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無涉。被 上訴人等人為吳其美之繼承人,從未聽聞吳其美提及已將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自73年2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91年7月將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永安強公司等情亦非事實,上訴人係將他人之土地 出租予永安強公司。又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3年1 月間所成立,則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自斯時 即已成立,並應自此開始計算請求權之時效。從而,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縱有成立之可能,業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移轉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吳子平、蘇吳火妹 、林吳錦蘭、吳芳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上 訴人吳文豐、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5 7頁),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子 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被上訴人吳文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訴請吳芳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訴請吳文 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 分之1部分,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其美於73年1月31日,以「放領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月31日 ,嗣吳其美於74年5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45頁),其 後系爭土地並由吳其美繼承人吳子平、林吳錦蘭、蘇吳火妹 、吳芳玲(吳其美長子吳秋榮之長女)、吳文豐、吳文傑、 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吳文豐等5人係代位繼承吳其美 次子吳火土),於99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吳子 平、林吳錦蘭、蘇吳火妹、吳芳玲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由吳文豐、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各取 得應有部分25分之1,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㈠第46至6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 11頁、原審卷㈡第67-6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3 年1月間與吳其美及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 、吳清郎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73年1月間與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 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6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松雄、吳清郎,惟: ⒈經查,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僅係以吳松雄、吳清郎為出讓 人,並未包括吳其美,且轉讓之標的為重測前坐落○○市○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市○○段○○○○小段000地號」,顯非同一;而系 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轉讓之標的,契約書名稱「耕作 權」之轉讓,契約內容並約明:「......轉讓與甲方(即上 訴人)承租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與上訴人主 張之所有權買賣,亦顯屬有間,實難憑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
書,推論上訴人與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⒉次查,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製作名義人吳松雄、吳清郎於 原審均證稱:不認識吳其美,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係伊等 將父親遺留之土地讓與上訴人,在代書處僅有上訴人及吳松 雄、吳清郎2人,兩人共拿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至 第36頁、第37頁至38頁);吳清郎並證稱不知有無其他人將 土地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是上訴人 以吳松雄、吳清郎為吳姓家族成員之一,並主張「吳姓家族 」推由吳其美以其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等情,亦難認為真 實;而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與上訴人及吳其美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待證事實,關聯性更屬 薄弱。
⒊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偏名「水金」,惟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土地另一出賣人吳錦財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之「 水金」姓吳,伊不認識上訴人黃水生,未曾將土地賣與黃水 生,未將土地賣與「水金」,亦不知「美仔」(即吳其美) 與水金之間有無土地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 、第39頁)。至證人楊雅玲雖於本院證稱:起訴前伊曾找過 吳錦財,吳錦財告知土地是上一輩所留下,同一宗族的人在 那裡耕作,吳錦財亦驚訝土地為何變成吳其美的,並表示搞 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楊雅玲係上訴人 之媳(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與上訴人有密切之親誼關 係,其後復受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縱吳錦財曾收取上訴人之價金,亦 係上訴人與吳錦財間之關係,與吳其美尚屬無涉,況依楊雅 玲所證,吳錦財曾當場回答:「那一點錢就想買那塊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足認吳錦財縱曾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然於訴訟外仍否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曾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姓家族」係由吳其美名義申請 承領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73年1月間與吳其美、吳雄、吳 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等情,尚難認為真實。又證人吳松雄、吳清郎及吳 錦財已於原審到庭經原法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詳加詢問(見 原審卷㈡第33至40頁),上訴人再次聲請訊問,並由吳錦財 與上訴人本人對質云云,反覆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訊問相同 證人,實屬重複,並無必要。
㈡再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73年間起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自 91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 2份、空照圖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蘇武雄、葉傳忠,以證
明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蘇武雄固證稱: 曾幫上訴人從事農務到84年間,71年開始只做3分多土地, 73年又增加2分多之土地,2分多之土地上訴人跟伊說是跟「 吳先生」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蘇武雄所證 述者,距今已28年餘,精確性、正確性均堪存疑,且所證內 容,至多為迄84年間上訴人從事農作之事實;參以蘇武雄另 證稱:84年因系爭土地辦理休耕故未繼續協助上訴人農務工 作,並謂休耕可以請領補助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 土地及已登記為上訴人之同地段701地號土地,均無任何休 耕記錄,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2年1月21日東經字第102000 1173號、102年2月7日東經字第1020002053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第65至67頁),可徵蘇武雄所述系 爭土地休耕領取補助云云並非事實,84年至91年間上訴人是 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堪存疑。況蘇武雄上開證言或上訴 人所提出之空照圖,至多僅得證明73年至84年間上訴人曾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或係出於無權 占有,或係出於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吳松雄、吳清郎所 定立之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而「承租耕作」,甚或其他原 因,非必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蘇武雄證述上訴 人於訴訟外曾告知向吳先生買土地之事實,亦係上訴人單方 面之認知及主張,更無從據以認定吳其美就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證人葉傳忠部分,亦僅係證明上訴人 出租系爭土地與永安強公司之事實,及上訴人曾於訴訟外向 葉傳忠自稱系爭土地係向他人購買(見本院卷㈡第32頁), 然如前所述,此等間接事實,論理、邏輯上非當然得推論上 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至上訴人確曾向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又就系爭土地放領之相關時程觀之,吳其美係於68年1月31 日繳清地價,新竹市政府則於73年1月24日檢送放領公地繳 清地價換發所有權狀囑託登記清冊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3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於同 年2月8日函送囑託登記機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 發放事宜,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新地登字第09 90007537號函暨檢送之相關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3 至135頁,吳其美部分見第132頁)。苟上訴人確係向吳其 美及其他「吳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委任專業 代書辦理(見原審卷㈠第7頁),衡諸常情,至少應由代書 於簽立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前、後查詢相關登記情形或進 程,上訴人與吳松雄、吳清郎於7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其時新竹市政府已函送相關名冊至地政事務
所,3日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乃有意購 買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並委請代書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竟全然未加關注、查詢而無相關作為,殊與常理有違,益徵 上訴人之主張實堪存疑。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曾於73 年1 月間與吳其美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其 據以訴請吳其美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難認 有據。
六、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 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已於73年1月3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其美,上訴人 亦自承當事人間真意當然係於吳其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是 自73年1月31日起,上訴人即得依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 ,向出賣人吳其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民法 第348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應為73 年1月31日,乃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 (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15年,並經被上 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於時 效而消滅。
㈡至上訴人雖復以:辦理公地放領作業期間長達31年,吳其美 亦無從知悉或預測何時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其美繼承 人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於96年間始因承租人永安強公司聲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開事實,是自96年起,始屬「 可行使時」,在此之前,客觀上無法期待「可行使」云云。 惟,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 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況73年1月31日以後,上訴人本得隨時經由土 地公示登記知悉吳其美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苟上訴 人主張之買賣關係為真,上訴人乃輕忽若此,長期放任買受 之土地尚未為移轉登記,全然未加查詢土地登記狀況,復謂 客觀上無法期待,殊非可採。
㈢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早於88年1月31日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並遲至99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罹於時效,純粹 出於上訴人長期之怠忽及不行使權利,非出於吳其美或被上 訴人之任何行為;而請求權是否行使,本存乎債權人,債務 人並無敦促、告知債權人請求權已得行使之義務,且本件請 求權得行使之情狀,亦非必由債務人告知始得知悉亦如前㈡ 所述,是被上訴人依法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謂:吳其美或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 訴人吳其美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因信賴吳其 美而始終不知請求權已得行使,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時效抗 辯,顯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堪 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 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則,上訴 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子平、蘇吳火妹 、林吳錦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上訴人吳文 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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