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66號
TPHV,100,重上,766,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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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傅瀚(原名傅文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利宗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7日簽立承諾書( 下稱契約一),約定由伊出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上 訴人,利息每月9萬元(即月利率1.5%),借款時間為1年, 即自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伊已於82年10月8日 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600萬元與上訴人。詎屆至 還款期限,上訴人未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利息。雙方乃於85 年2月16日再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契約二),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坐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段○地號 00號內之15公頃,及同地段第0、0、0號地號內之25公頃之 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品,並另將上訴人 就契約一所積欠之借款利息108萬元,折1/2為54萬元加入原 本金,合計共654萬元作為契約二之本金,借款期限更改為 自85年2月16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15%。 上訴人並於85年2月16日開立面額654萬元商業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張交付與伊為擔保,並再開立12張支票交付予伊 ,其中10張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另有1張遺失, 另1 張則因上訴人之帳戶已係拒絕往來戶而未提示。伊多次 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僅清償利息款項累計達65萬元,然本 金均尚未清償分文。雖兩造另於86年2月21日訂定土地使用 權利及地上物轉讓契約書(下稱契約三),約定上訴人應將 坐落於金山段00地號土地內上訴人耕作之25公頃中14公頃土 地之使用權利及地上物權利(下稱標的一);同段7地號土 地內上訴人耕作中之15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權利(下 稱標的二);同段0地號、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與福澤農林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協議中(83



年6月26日訂立),上訴人持股10%中60%之股份(下稱標的 三),均轉讓予伊。嗣後,兩造為修正契約三的部分約定, 再於87年4月28日訂定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轉讓同意書( 下稱契約四),將標的二更改為金山段7地號上訴人耕作中 之15公頃內之14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利(下稱標的四)轉讓給 伊;另約定將同段000地號內之2公頃土地使用權利(下稱標 的五)轉讓給伊。惟上開系爭00地號、0地號、000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無法將標的一、四、五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給伊,而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另上訴人一從未持有金山段0、0、及00號與 福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協議中之股份,其就標的三亦顯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伊已於100年5月20日解除契約四,上訴人應 依據契約二之規定履行清償之義務,上訴人既尚未清償借款 ,自應負清償之責,並自期限屆至時起給付遲延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54萬元,並加 計自95年10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一,由被上訴人 借予上訴人600萬元,並約定於84年10月9日返還借款。嗣後 於清償期屆至,雙方即協議重行訂定契約,於85年2月16日 再行締結契約二,因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自行 加計利息,則契約二之借款金額更為654萬元,清償期亦延 展至86年2月15日,契約一之內容、效力業已為契約二所取 代。伊於訂立契約二後,即開立本票及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作為清償,嗣後因伊存款不足,致發生跳票,未如期清償 ,雙方復行協議,再訂立契約三,由伊轉讓標的一、標的二 、及標的三予被上訴人,價值計800萬元,用以抵償上開借 貸款項,故契約二之內容、效力又再為契約三所取代。嗣因 土地使用權之作業問題,雙方復於87年4月20日再行協議契 約四,替代契約三,就清償內容變更為以土地清償,標的權 利改為標的四、標的五。兩造迭經不斷換約,實屬債之更改 ,現存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契約四,契約一、二、三之內容、 效力業已為契約四所取代,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契約一 、二、三之內容為請求。而系爭土地確可透過福澤農林公司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合法轉租 於他人,有台東縣政府府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 ,標的四、五土地之使用權利應得為轉讓標的。而兩造於契 約四第3條約定,標的四、五應交由訴外人麥永福辦理測量 、分割、登錄名冊、承租作業等後續撥交作業,伊亦依被上



訴人指示將標的四、五辦理測量,共計移轉約12.8公頃土地 使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妻高麗卿,並登錄於土地使用清冊上 為承租,雙方亦言明後續程序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置,與伊 無涉,伊就系爭契約義務確已履行,被上訴人並未依程序繳 付權利金,及提供個人應附資料等,致未能辦理後續權利移 轉程序,此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難謂伊未履行債務 ,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金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一,約定借款本金600萬元,月 利率1.5%,借款期限為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 上訴人應於每個月10日,將月利息錢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 之帳號;上訴人以金山段0地號之10公頃及00地號之25公頃 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為擔保;借款到期後,由麥永福出面 協調另行訂定新合約;上訴人還沒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前,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 及地上物轉讓給第三人。
㈡兩造於85年2月16日再簽訂契約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 金山段0地號內之10公頃,及同地段0、0、0地號內之25公頃 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借款 本金為600萬元,利息每月9萬元,因上訴人已1年未付108萬 元之利息,故折為二分之一即54萬元加入原本金,合計為65 4萬元,借款期限更改為自85年2月16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 ,借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5%;上訴人提供金山段0地號之10公 頃土地及0、0、0地號內之25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作 為擔保品;上訴人在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變更、登 記、買賣、轉讓。
㈢兩造於86年2月21日訂定契約三,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金山 段74地號土地內上訴人耕作之25公頃中14公頃土地之使用權 利(即標的一)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同段0地號土 地內耕作中之15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權利(即標的二 )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同段0地號、0地號及00地號 土地與福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協議(83年6月26日訂立)之 上訴人持股10%內60%股份(即標的三)轉讓予被上訴人,轉 讓總價款為800萬元,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 務抵充轉讓價金;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 支票,雙方同意於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辦理名義變更完 畢後,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86年2月21日起



至88年2月21日止以800萬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補貼月利率10%之價金,買回標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土 地使用權及股份;上訴人如逾期未能買回,其中標的二部分 之土地其買回權延長1年,屆期上訴人若未行使買回權,標 的一、標的二、標的三之土地使用權及股份即歸被上訴人自 行處理;土地及股份有關轉讓手續,由福澤農林公司經辦人 麥永福代為辦理。
㈣兩造於87年4月28日訂定契約四,約定上訴人應將金山段0地 號乙方耕作中之15公頃內之14公頃之土地使用權利(即標的 四)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同段000地號內之2公頃土 地使用權利(即標的五)轉讓給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一,約定由伊出 借600萬元予上訴人,利息每月9萬元(即月利率1.5%),借 款時間自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契約一約定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 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另300萬元始為伊向被上訴人 所借貸云云,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當事人訂定書面契約時,如未將 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 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義之基礎;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於8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一,約定借款本金600萬元,月 利率1.5%,借款期限為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 上訴人應於每個月10日,將月利息錢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 之帳號;上訴人以金山段0地號之10公頃及00地號之25公頃 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為擔保;借款到期後,由麥永福出面 協調另行訂定新合約;上訴人在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前,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 物轉讓給第三人等情,業如前述。再者,契約一之前言載明 :「為了保障借貸後雙方之權益,而簽訂以下協議。」且第 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借于乙方(即)上訴 人新臺幣600萬元正,月利率為1.5%,即每個月利息錢為新



臺幣9萬元」;第2條前段約定:「借錢時間暫訂為1年」; 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位於臺東縣金峰 鄉○○段地號0號內之10公頃及00號內之25公頃之土地承租 權及地面物作為向甲方借貸之擔保品。借款到期後,由麥永 福出面協調,另行訂定新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在未 清還甲方之借款前,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擔保品之土地承租 權及地面物轉讓給第三者」(見原審卷第7至8頁),足見兩 造於訂約時之真意應係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縱如 上訴人所稱借貸總金額中代300萬元為其應付之買賣價金, 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一時,已具體同意以300萬元之應 付價金,作為消費借款標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未交付土地而其無須再負擔300萬元價金。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有價金300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無非以訴外人 麥永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 第717號續行租約事件中之答辯狀內容為其論據。惟被上訴 人於該續行租約事件請求判決上訴人、訴外人麥永福應協同 福澤農林公司同意上訴人向臺東縣○○○○○○○○○○○ 段0○0號造林地;上訴人應協同福澤農林公司同意被上訴人 向臺東縣○○○○○○○○○○○段00地號造林地;上訴人 、麥永福李安哲應協同福澤農林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向臺東 縣○○○○○○○○○○○段00號、83之1地號造林地。是 麥永福係上開事件之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於該案所為陳述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上訴人對於所稱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固係以被上訴人 於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續行租約事件中陳稱: 「秦毅夫的兒子秦友道因為積欠我300萬元,在80年間就已 經叫上訴人麥永福寫下20甲(四號地)土地給我」等語為據 ,惟上開陳述內容僅足證明訴外人秦毅夫之子秦友道因積欠 被上訴人300萬元,故在80年間請訴外人麥永福移轉20甲土 地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20甲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況且,兩造既已訂定契約一、契約二,然卻未將此 一買賣事實載入其內,足見上訴人所稱買賣土地乙事,與契 約一、二並無關聯,應僅得以該契約一、二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兩造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土地之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辯稱: 契約一所約定之600萬元借款,其中之300萬元係買賣土地價 金,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之土地,故上訴人自無須給 付此部分30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 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 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 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一之法律關係雖係成立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 正增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前,惟上開規定僅係將既有之法 理明文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合意將原 債務轉換為其他種類債務,無違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理。 故縱然民法修正前並無第474條第2項之明定,惟兩造倘以其 他原因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仍 得認為業已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要件,其消費借貸契約應 已成立。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8日匯款348萬7,000元予上訴 人,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存款 存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249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另被上訴人於同日又分別 提領現金239萬2,500元及55萬元,合計提領294萬2,500元, 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 頁)。且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先借我50萬元讓我處理 房屋分割的事情,我再用房屋貸款650萬元,300萬是用現金 交給上訴人,350萬是用匯款給上訴人,扣除50萬後,至於 金額為何會有小出入,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太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核與訴外人麥永福於本院93年 度簡上字第717號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傅瀚跟陳利宗借 款兩佰多萬元,加上利息,在約定時間內以參佰萬計算還清 。」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3頁)。又參以借貸實務 上,常見債權人扣除利息或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債務人 ,當事人間之意思,其借款金額仍以約定之金額而非以實際 交付之金額為準,故兩造於訂定契約一時結算借款金額為60 0萬元,難謂非兩造協議之結果。另本件交付借款之日期為 82年10月8日,上訴人嗣於83年10月7日始簽立系爭契約一( 見原審卷第7頁),約定向被上訴人借貸600萬元,再於85年 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二,將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抵押借款 654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並簽發本票、支票以為擔保 (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成 立借款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取。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簽訂契約二,約定上訴人 結欠本金654萬元,借款期限更改為自85年2月16日起至86年 2月15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15%,並由上訴人提供擔保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另成立契約四,屬債之更改,被上



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契約一、二、三之內容為請求云云。經查 :
㈠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 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 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又債之內容之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而當事人並無更改 意思,則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債清償」,而非更 改(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參照)。因此,是否 為債之更改,抑或為新債清償,應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思定 之。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 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 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 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債 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 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 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契約一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借于乙 方(即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整,月利率為1.5%,即每個 月利息錢為新臺幣9萬元」、第2條約定:「借錢時間暫訂為 1年,即自民國83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在每個月十日將月利息錢新臺幣玖萬元整,直 接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的銀行帳號內」(見原審 卷第7頁);而系爭契約二第2條約定:「抵押借款金額新臺 幣陸佰伍拾肆萬元」、第3條約定:「抵押借款存續期限為 壹年即85年2月16日至86年2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 第13頁背面)。是兩造間就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等均有所 變更,契約一與契約二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更改,為兩 造所不爭。故兩造於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應堪認定 。
㈢依兩造於契約三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 予乙方(即被告)即日起二年內,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即附 帶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補貼月利率百分之十之價金買回本案 土地及股份」;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逾88年2



月21日,仍無法買回本案土地及股份,甲方(即被上訴人其 中之○○段0號土地買回)」並於契約結尾處記載:「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 ,故兩造於契約二之借款期限86年2月15日屆滿後,另於同 年月21日簽立契約三,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86年2月21日起 至88年2月21日。再依契約三第2條之約定:「轉讓總價款新 臺幣800萬元正(以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債務新臺幣800萬元抵充轉讓價金)」;第3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原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 及支票,雙方同意於前述土地承租權及股權之名義全部變更 完成時交還乙方」,足見兩造間訂定契約三之目的係以上訴 人所負移轉土地耕作權及福澤農林公司股份之新債務清償原 消費借貸舊債務,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契約三約定之新 債務後,始返還上訴人為擔保契約二義務履行而開立之支票 與本票,故兩造之真意係以上訴人依契約三所負之轉讓標的 一、標的二、標的三之義務或於期限內買回標的一、標的二 、標的三之義務,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二所生債權之 方法,於上訴人依契約三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前,其於契約 二所負義務並未消滅,契約二與契約三之間的關係屬於新債 清償,而非債之更改,在上訴人履行契約三之義務前,被上 訴人依契約二所取得之債權不消滅,洵堪認定。況上訴人就 契約三與契約二間為債之更改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辯稱:契約二與契約三之間為債之更改,契約二之效力已 被契約三取代云云,殊無可採。
㈣另依契約四第1條約明:「茲為甲(即被上訴人)、乙(即 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捌拾陸年貳月貳拾壹日,訂定土地使用 權利及地上物轉讓契約書(即契約三)乙案,因面臨土地使 用權的分割、測量、清冊、登錄的承租作業,為保障雙方的 權益,經雙方的協調、認定、同意以下的部分事項變更」( 見原審卷第118頁),由此可見,契約四僅係變更契約三之 部分內容,而非以契約四成立之新債務以消滅契約三之舊債 務。再參契約四第1條第1至4項係以金山段7地號土地內上訴 人耕作土地之使用權、地上物權利之轉讓、承租之登錄等項 為標的,與契約三約定之標的二有關者,即將標的二之金山 段7地號之15公頃分為1公頃之土地及14公頃之土地,其中1 公頃之土地歸上訴人使用,並辦理登錄承租(見原審卷第11 8頁),其餘14公頃之土地依契約四第1條第2項約定,則歸 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9頁)。因契約三第1條約定上 訴人將金山段7地號之15公頃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使用(見 原審卷第55頁),契約四係將標的二即金山段7地號之15公



頃土地中之1公頃更改為上訴人使用,為了補償被上訴人損 失之1公頃土地使用權,故於契約四第1條第3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使用臺東縣金峰鄉○○段0號土地內15公頃 的1公頃條件如下: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臺東縣金峰鄉7號 土地內15公頃的1公頃的條件如下:乙方(即上訴人)同意 用臺東縣金峰鄉○○段000號地內的所屬2公頃的土地使用權 利及地上物轉讓于甲方」(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兩造 成立契約四之目的僅係更改契約三之標的二所涉權利義務, 而非消滅契約三之舊債務全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 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可見兩造間有以契約四取代契約三之 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陳稱:「我們74號地的範 圍,上訴人有同意用7號地補一部分面積過來,所以他的土 地面積比原本的大。」尚無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以契約四取 代契約三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辯稱:契約三已被契約四全部取代,故伊僅須履 行標的四及標的五即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契約一與契約二之關係固為債之更改,契約一成 立之權利義務,因契約二約定之新權利義務而消滅,惟契約 二與契約三之關係為新債清償,故上訴人於契約三所負之義 務履行完畢前,上訴人依契約二所負之義務尚不消滅。契約 三與契約四之關係則為部分的債之更改,即標的二之部分權 利義務內容變更,是上訴人依契約二所負消費借貸債務,應 於履行契約三所示標的一、標的三及契約四所示標的四、標 的五等義務後始消滅。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三所示標的一、標的三及 契約四所示標的四、標的五等義務,且上開義務已陷於給付 不能,其應依契約二履行返還借款之等語,惟上訴人辯稱: 伊已履行契約三、契約四約定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 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 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 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五以上者」「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 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 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地造林人有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



,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租地造林成林後 ,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 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 ,應通知該管林管處,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 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 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3條第8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是山坡地如被劃定為國有 林事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即非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自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6條第1項之轉租限制,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要點第20條於報請林管處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後,得為轉 租行為;反之,若山坡地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稱之山坡地,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規定,即不得轉租。行政院於68年 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該臺東縣金峰鄉全鄉 之土地為山坡地;行政院嗣於86年7月31日又以臺86農30824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 867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臺東縣金峰鄉 全鄉之土地仍被核定為山坡地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 春字第34期、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 7號公告、金山段00地號、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 背面、第88頁、第91頁背面),故標的一、四、五所示之金 山段00地號、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又金山段74 地號為國有林事業區之造林地,有臺東縣政府93年12月16日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金山段0地號、 000地號之土地已劃為國有林事業區之造林地,不受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轉租限制,依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於報請林管處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 備後,得為轉租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履行給付標的一之 義務,並提出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 為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33頁),惟依臺東縣政府93年12月 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載:「本府88年辦 理清理複丈分割清冊記載使用人名冊,並非放租清冊,僅係 擬辦理放租時供參之要件之一」(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98、99頁),是前揭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 土地使用清冊所記載之「現使用人」僅係實際使用土地之人 ,並非對於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之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已履行標的一之義務而將74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予被上



訴人。另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簽訂之撫管股份契約 書雖約定「甲方(即福澤農林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向臺東縣 政府承租之金峰鄉○○段○○○○○00號地之中25公頃交由 乙方(即上訴人)撫管,在管理期間乙方應依政府規定使用 ,如有違規之情形,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茲後撫管地 政府如辦理放租時,由撫管戶自行辦理。如需本公司配合時 ,本公司同意無異議之給予配合」(見原審卷第134頁)。 惟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第1項規定: 「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 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是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之造林地如欲轉租時,應由原承租人與接受轉讓之人敘 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澤農 林公司之同意,尚不生承租權讓與之效力而使被上訴人取得 承租權。復依臺東縣政府94年8月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三、原承租人福澤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依『國有林 解除地、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林地出租造林實施要 點第3條規定』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20條 規定』提出續租移轉事宜,經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要點 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惟因陳利宗君(即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未辦理移轉續租事宜。四、福 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93)福林字第12 15號函提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租用、續租、繼承 、轉讓申請書,欲將…金山段00地號轉讓予林秋雲等人,因 涉及訴訟,本府已於94年4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將相關資料移請貴分處依相關規定續處」(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取得金山 段7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且訴外人福澤農林公司亦未同意 將金山段74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又金山段00地 號之部分土地係由訴外人林秋雲承租,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妻 高麗卿所承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 處101年9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 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上訴 人雖辯稱:金山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要求將該土地改名為林秋雲,並與伊、麥永福於88 年9月8日共同簽署換名條款云云,並提出換名條款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惟與金山段00地號土地互換之金 山段374地號之承租人為林水壽而非被上訴人,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8日東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65頁),是兩造雖就標的一為換名之協議,惟上 訴人並未履行移轉金山段000地土地使用權之給付義務。另 被上訴人之妻高麗卿承租金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 因與訴外人李安哲成立股權轉讓契約,李安哲轉讓上開土地 承租權,再由高麗卿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簽訂國有林地地租造林契約書,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8日東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足見上 訴人並未履行移轉金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職是,上訴人未履行標的一之給付義務,其 辯稱業已履行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履行契約三約定之標的三之給付義務云 云,惟依契約三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金山段0地 號、0地號、00地號土地與福澤農林公司合作農場協議(83 年6月26日訂立)之上訴人持股10%中之60%股份轉讓予被上 訴人(即標的三),而依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民 事判決認定:依李安哲代表福澤農林公司於83年6月26日與 麥永福簽訂之合作農場協議書記載:「…甲方(即李安哲) 同意乙方(即麥永福)撫管原先已開發之台東縣金峰鄉○○ 段○○○○地號地中參公頃之三清宮預定地,甲方並須開立 撫管契約書以為憑證,乙方同意補償甲方新臺幣壹仟萬圓整 做為甲方權利拋棄金,惟該款項由乙方交付原福澤公司買賣 尾款新台幣佰柒拾萬圓之權利合約書…乙方同意於協議書簽 訂完成時即日起將用地無條件交予甲方規劃開發使用…」, 訴外人麥永福福澤農林公司成立撫管契約,固得聯名向臺 東縣政府變更承租人,惟上訴人在上開合作農場協議書僅為 見證人,又其與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1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利 及地上物轉讓契約書(即本件契約三)中,卻約定在上開合 作農場協議書有關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持股百分之十, 並將所持股之百分之六十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權得 以轉讓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股權,已有可疑等情(見原審卷 第69頁),故上訴人是否得轉讓福澤農林公司之股權,實有 疑問。且金山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麥雲傑 ,而非被上訴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 東分處101年9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標的三之給付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標的三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自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轉讓標的三之股份



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標的四、五辦理測量, 共計移轉約12.8公頃土地使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妻高麗卿, 並登錄於土地使用清冊上,但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繳付權利金 ,及提供個人應附資料等,致未能辦理後續權利移轉程序,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⒈按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 ,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 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 三人。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 ,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 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 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應屬給付不能 (事後不能),對第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本件契 約三第4條約定:「本件讓與土地及地上物即日點交甲方( 即被上訴人)耕作使用」;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給予乙方(即上訴人)即日起2年內,以新臺幣800 萬元正及附帶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補貼月利率10%之價金 買回本案土地及股份」;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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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