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48號
TPHV,100,建上,4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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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王孟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叄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 年3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高雄 捷運紅線CR5區R11及R13車站環控工程 (下稱高捷環控工程 )之環控系統管線穿越防火樓牆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96 年8月13日簽訂「高雄捷運紅線CR5區段標R11 & R13車站環控防火填塞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依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載單價實做實算,完工期限為96 年12月31日。嗣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消防檢查,並 於97 年2月間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工程竣工圖面、照片等 辦理請款程序,然上訴人僅於96年11月30日支付部份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70萬元,餘款均未支付,經伊於97 年9月23 日發函催討仍未置理,兩造因此於98 年6月23日就系爭工程 款進行協商, 經核對確認上訴人尚應支付工程款2,189,213 元。詎上訴人迄仍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前向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動公司)所承攬高捷環控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因台動公司就該防火填塞工程與伊約定之工程 款總價僅為1,089,256元 (未稅價),伊為確保承攬系爭工 程所可獲取之合理利潤,乃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附件「第 07842章截火材料」第1.3、 第1.3.1條明定被上訴人負有在 開始施工前將「施工圖說」送交伊查核、認可之義務。詎被 上訴人從未依約提出施工圖說供伊查核及於每月25日與伊確 認施作範圍,擅將工作內容片面變更為「阻火延燒工程」, 於防火材料填塞完成之孔洞表面上逕自塗抹防火泥,並以防 火泥塗抹面積作為完工外圍面積向伊請款,且迄未提出完工 證明向伊申報完工,其請求顯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自行變 更之工作內容,係依「美國UL工法」施作,惟上開工法應係 方形孔洞以防火材料填塞後再於其上塗布5公分 之防火泥, 並據此「以風管周邊起算各5公分」 防火泥施作面積計價, 則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1,971,397元, 扣除伊已給付之報酬 ,伊僅需再給付1,271,397元。又系爭工程遲至97年7月中旬 始全部施作完畢,總計逾期完工197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3項規定, 伊自得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被上訴人工程總價千 分之3共計1,165,096元,經伊以此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將前向台動公司所承攬高捷環控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於96 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 並以第07842章截火材料為合約附件, 約定依報價單所載之 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31日。嗣被 上訴人於96 年10月向上訴人第一次請款1,040,772元,上訴 人則於同年11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其後系爭工程於 97年2月間通過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捷運公司 )之消防檢查及氣密測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合約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字卷,下稱審建卷,頁 5-13),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尚欠之2,189,213元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依報價單所載單價實做實 算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就系爭工程有關風管(方形孔)部 分之施作方式及面積計算則各有所執,爰依上開原則,審 究如下:
1、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 為高雄捷運紅線區段標R11&R13車站環控工程 「防火填 塞」,工程範圍為 「R11&R13各樓層環控系統管線穿越 防火牆板部分」(見審建卷頁6); 又系爭合約附件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高雄捷運CR5標R11 & R13 車站「阻火延燒工程」,其中風管(方形孔)部分之計 價面積為「『完工外圍面積』減去『方形風管面積』」 ,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分雙面工料價格15,000元」, 此並經上訴人公司副理王國良簽名確認 (見審建卷頁 8-9)。 互核以對,依上述系爭合約暨附件報價單之文 義,足見兩造已表明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包括「 防火填塞」及「阻火延燒」;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 將「防火填塞」工作內容片面變更為「阻火延燒」云云 ,難認可採。至於風管部分之施作範圍,因未據兩造以 文字具體表明所謂「完工外圍面積」,自有探求當事人 真意之必要。經查, 觀之報價單之備註第2點約定「本 工程採用METACAULK阻火延燒系統,材料皆屬T級材料經 UL/FM認可」 (見審建卷頁9), 及系爭合約附件「第 07842章截火材料」之「品質管制」 係採UL防火等級, 其引用標準為「美國保險業實驗室(UL)」之防火測試 標準,施工則按UL最新表列之材料及組合方式施作(見 審建卷頁10-13),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風管 部分兩造係約定依美國UL工法施作等語,並非無據。參 以被上訴人為原廠Rectorseal之台灣總代理,有授權代 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頁192),其就系爭 工程風管部分係採用經美國保險業實驗室(UL)認證之 工法(WJ-7026), 並據以送請高捷環控工程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興建營運單位即高雄捷運公 司審閱通過(見原審卷㈠頁127、193),是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有關「風管」部分依約應施作之面積,自應以 上述UL工法予以認定。
2、依兩造所不爭執有關WJ-7026之UL工法第3項有關防火填



塞材料說明:「A.襯底材─使用最小6英吋(153mm)厚 、密度最小4pcf之岩綿絕緣材緊密填塞於開孔內直至其 牆壁兩側之表面以作為永久之成型材(下稱3A)。B.防 火填充材─麥塔克1200阻火密封劑─在環形空間中填入 濕厚度最少為1/8英吋(4mm)厚之防火填充材,將其完 全覆蓋於岩綿絕緣材上,並在牆壁及風管上重疊覆蓋至 少2英吋(51mm)寬(下稱3B)」(見審建卷頁201、本 院卷頁94),依上開工法說明,須先以岩綿絕緣材料填 塞於風管與所穿越牆壁間之兩側環狀孔洞(即防火填塞 ),再以阻火密封劑完全覆蓋於岩綿絕緣材上且兩側寬 度各至少5公分 (即阻火延燒);至於阻火密封劑覆蓋 寬度之起算,依該工法所附圖示 (見審建卷頁201、本 院卷㈠頁94),係自所覆蓋之岩綿絕緣材內側起點即風 管邊緣向外延伸於兩側牆壁各計算5公分, 此由上開工 法已說明「在牆壁及風管上」即可得徵。參以UL公司( 即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亦表示:根據本公司美 國總部登錄驗證資料庫, 阻火系統WJ-7026,材料3B需 覆蓋內填材料3A,且在周圍牆體及風管表面延伸覆蓋至 少達2英吋寬度,此有該公司100 年11月21日(100)優函 字第0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17)。是被上訴 人抗辯應自風管與牆壁間之孔洞外緣起算5公分 云云, 尚難遽採。
3、況系爭工程3A部分之「防火填塞工作」其每平方公尺之 工料單價,與3B部分之「阻火延燒工作」其每平方公尺 之工料單價成本皆不同,國內業界各廠商施作作業不盡 相同,僅施作「防火填塞工作」每平方公尺之施作單價 範圍在10,000元至13,000元,平均單價約為11,500元。 施作「防火填塞工作」後再加「阻火延燒工作」,則塗 佈5公分防火泥之 「阻火延燒工作」每平方公尺之施作 單價範圍在6,000元至8,000元, 平均單價約為7,000元 ;若係塗佈10公分防火泥之「阻火延燒工作」每平方公 尺之施作單價範圍在3,000元至4,000元,平均單價約為 3,500元。此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下 稱冷凍空調工程公會)101 年8月21日(101)台冷會胤字 第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鑑定委員會訪查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頁149-189)。 又依一般施工狀況, 當管線經牆壁孔洞時,雙面均須施作防火填塞工程。但 若於特殊現場(如管道間)無法雙面施作時,亦會採用 單面施作。雖然單面施作防火泥用料可能較少,但孔洞 仍須填滿較多防火材料,且單面施作難度較雙面施作高



;若依經驗及施工成本比較,單面施作與雙面施作價格 差距並不大。經冷凍空調工程公會訪查結果,以孔洞填 塞防火材料後 (防火填塞工作)在其上並又塗佈5公分 防火泥(阻火延燒工作),其雙面每平方公尺之施作單 價約為8,000元,單面每平方公尺之施作單價約為7,500 元,並無太大差異。此亦有冷凍空調工程公會102年1月 4日(102)台冷會胤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 ㈠頁216)。由此可知, 施作「防火填塞工作」與「阻 火延燒工作」之單價有別,前者較後者為高,且後者之 施作面積越大則單價越低;至於「防填塞工作」採雙面 或單面施作,須視管道現場情況而定,其間價差不大, 而雙面施作防火填塞並塗佈5公分防火泥 (阻火延燒) 之業界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準此,本件兩 造係約定依UL工法施作「防火填塞」及「阻火延燒」工 作,亦即就風管與所穿越牆壁間之兩側環狀孔洞進行雙 面防火填塞, 再以防火泥塗佈兩側寬度各5公分,系爭 報價單則以「每平方公分雙面工料價格15,000元」之同 一單價計算,均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已近業 界均價兩倍,況「阻火延燒工作」之施作面積越大則單 價越低,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從寬解釋其施作「阻火 延燒」之5公分自孔洞外緣起算, 而抗辯其施作阻火延 燒面積為孔洞寬度5公分加計孔洞外緣5公分共10公分, 並以15,000元單價計算云云,顯逾前述「塗佈10公分防 火泥之阻火延燒工作」之業界均價3,500元而達4倍之多 ,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應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以自風管外緣起算5公分 核計完工外 圍面積等語,核為可採。
(二)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第07842章截火材料第1.3.1條規定「依 循第01330章及本章外加需求送審附加的相關條件: ⑴廠 商資料,包括產品、說明、技術資料、最近UL登錄之影本 或符合引用標準規範之證明及施工說明等均需符合特定需 求。⑵施工製造圖說明擬採用材、補強、錨定、固定及施 工方式等…。」,其規範目的在於審核承包商所施作之工 法及採用之材料是否符合標準,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又高 捷環控工程係由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華大 成公司)向高雄捷運公司統合承攬後轉包予台動公司,再 由台動公司交由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復將其中系爭工程轉 由被上訴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施工前 已經由華大成公司將施工材料暨機具設備及施工規範等相



關資料送交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高雄審核合格,此有 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2-177),則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前將施工圖說送交伊審閱為由,據以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
(三)兩造於98 年5月間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現場,以核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手寫註記 「以下僅針對數量清點」等語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審建 卷頁245)。 而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參與會勘之林期發證 稱:兩造在現場會勘是連同估價單及現場圖說核對,當時 僅目視核對有無施作,沒有核對施作範圍,沒有核對每一 部分,也沒有核對管件尺寸,因當時高捷已通車,無法進 入核對每一部分,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針對無法核對部分 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頁52 -53)。互核以觀,堪認兩 造會勘時雖依據估價單及現場圖說核對施作地點,惟因當 時高雄捷運已經通車,客觀上無法逐一核對系爭工程之實 際施作面積,而僅清點數量,則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出具之 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面積據為系爭工程計價之認定依據。 嗣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23日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其下方 以手寫文字註記「本案已分成二部分:已核對確認部分計 1,965,203、無法核對部分計786,428(以九折計)、總計 2,751,631(未稅)×1.05=2,889,213(含稅)」等語, 並經上訴人公司副理王國良及被上訴人下包商林建鳳分別 簽名,亦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頁14)。質之證 人王國良則證稱: 就無法核對部分以9折計算係伊個人評 估,因為公司要伊依照合約條文辦理,金額也要依照合約 條文辦理,該金額是不確實的,兩造沒有就工程總價協商 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頁31),即難遽認上訴人有授 權王國良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上開金額為應付總工程款之協 議,此由上訴人於98 年6月30日仍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 人所提之工程施作面積與規定不符,且成本差距大等語( 見審建卷頁179),亦可得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伊得請款之總額為2,889,213元 達成協議云云 ,尚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工程阻火延燒之施作,應自風管 外緣起算5公分予以核計完工外圍面積, 已如上述,另依 華大成公司提供予高雄捷運局審核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平 面圖,系爭工程風管孔洞填塞面積即為每側各5公分, 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之總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防火填塞之孔洞面積作為施作 面積予以計價等語,即非無據。而依此施作面積為準,按 每平方公尺15,000元 計算之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971,397



元,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46 、118), 則扣除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已給付之工程款70萬元,被 上訴人依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71,397元。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至97 年7月中旬始將全部工程施作 完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日罰款工程總價 之千分之3,並提出工程聯絡單為證(見審建卷頁194)。 惟上開工程聯絡單,係上訴人所僱之工程師及副理自行製 作,其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之意見表示,不足據為被上訴 人有遲延完工之認定。而系爭工程於97 年2月間通過高雄 捷運公司之消防檢查及氣密測試而驗收完成,並於97 年3 月完成通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遲延完工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逾期 完工197日為由, 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扣款 1,165,096元, 並據此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 銷,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271,397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27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 12日(見審建卷頁196)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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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