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兩造所簽 訂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七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物價指數調 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更為「⒈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 (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 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 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 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30萬4,074元,及自第一審變更 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27日,見原審卷 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74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原請求外,再擴張請求金額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9,606 元, 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萬5,945元,及 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2頁),上訴人所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 上訴人承造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 接管工程第七標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以改善環境 衛生,並建立污水下水道管線與接管資料(下稱系爭工程) 。雖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有:「物價指數調整1.(工) 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月17日,驗收完 畢日期為100年5月16日,且系爭工程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 金屬製品類」價值已超出系爭契約書總金額10% 以上,符合 行政院98年3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 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早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日即100年10 月初之前,即依系爭 物調處理原則,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詎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於每期估驗款中依物價指數 調整,共扣減上訴人估驗工程款計2,329萬6,235元。系爭契 約書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1億9,992萬0,623 元(未稅),其 中「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計3,227萬2,909元(未稅),占 系爭契約書總金額15.37%,已超過契約總金額10% 以上,契 約變更後,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 算,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被上訴人僅得扣減上訴人 估驗款199萬2,161元(含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累計扣減上訴人之估驗款計2,329萬6,235元( 含稅),依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0萬4 ,074元,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 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 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
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 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 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 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 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 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0萬4,074元,及自100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法院認上訴人先位 聲明無理由,參諸審計部於98年6月8日以台審部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糾正各級政府辦理 在建巨額工程營建物價調整,引用物價指數或計數物調公式 數值錯誤等缺失,並指出機關必須對工程特性及引用內涵有 所瞭解,方能選擇合宜之物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等情 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 工程,而下水道工程類為土木工程之特定個別項目,依審計 部前開函文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 區營造工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物調基準,被上 訴人卻引用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調基準,顯然未 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 切反映物價波動。被上訴人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累 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金額達2,329萬6,235元,惟依下水道工 程類物價指數,則僅須扣減7,00萬0,645元,兩者相差1,629 萬5,590元,可見被上訴人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扣減 ,顯有不當及不公平。因金屬製品物價漲跌幅波動過大,其 他不含金屬類製品之總指數物價平穩,金屬製品於97年8月 至99年12月間物價巨幅變動,此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 時未能預見,本件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以 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價款,方屬公平合理, 且符系爭契約書約定物價調整之目的及履約之誠信原則,否 則即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10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略以:系爭工程完工 經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總金額應為1億8,814萬0,193 元(未稅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計3,627萬0 ,934元(未稅),占系爭契約書直接工程總金額19.27%,已 超過契約總金額10% 以上,先位聲明部分,於按系爭物調處
理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全部依物價調 整計算後,只須扣減259萬6,998元,惟結算後,被上訴人實 際扣減上訴人共2,490萬0,678元,超扣2,230萬3,680元,自 應返還。備位聲明:系爭工程結算後,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 計算,累計扣減上訴人工程款金額共2,490萬0,678元,惟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 97年8月至99年12月,僅須扣減627萬9,143元,兩者相差1,8 62萬1,535 元。故上訴人除原請求外,再擴張請求金額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9,606 元及 其法定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 2萬5,9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 書第五條一、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條文應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 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 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 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 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 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 整金額」。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0萬3,680元,及其 中2,130萬4,074元,自100年7月27日起;其餘99萬9,606元 ,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0元,及其中1,62 9萬5,590元,自100年5月6日起;其餘232萬5,94 5元,自10 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物 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合理之特定個別 項目說明,以作為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依據,經監造單 位中鼎公司審查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後,認上訴人所提出「其 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有將部分非屬「其他金屬製品」 之個別項目列入計算之不合理情形,且因系爭工程特定個別 項目之契約金額未占契約總價10% 以上,並無系爭物調處理 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辦理。上 訴人所稱「下水管道類」,非屬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中所稱之
特定個別項目,亦非屬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個別項目之任 一項,上訴人以「下水管道類」為個別項目,主張以下水道 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價款,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 書第五條第一、㈣約定應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 程款,兩造既就物價指數調整依據,於訂約時即合意以系爭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估驗扣款基準,該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其拘 束。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㈣既明白揭示系爭工程物價 調整之基準,顯見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不僅能預見情事可能變 更,且兩造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約定,與民法第22 7條之2第1 項「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以包工包料方式為之,且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公司,於兩造 締約當時自得預見系爭工程使用金屬製品項目比例多寡,並 評估承攬後所可能面臨之風險,上訴人捨兩造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主張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扣 減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另審計部函示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 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扣減依據,惟該函示意旨僅係建 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依工程特性及物價指 數內涵,慎選物價調整方式而已,並未提及就已締約之工程 案件應為如何處置,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 提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㈡行政院於98年3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供各縣市政府等查照 並轉知所屬機關適用。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 工程總金額為1億8,814萬0,193 元(未稅)等情。有系爭契 約書、上開行政院函文檢送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結算明細表 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5頁、第96至99頁、本院 卷一第35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先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變更契約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契約變更後之差價2,230萬3,680元部分 ,審酌如下:
㈠按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一、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 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 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
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 ,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 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 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 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 ,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 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 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 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 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 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 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見原審卷 第97頁),由此可知,須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 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 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始得依個別項目指數漲 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27工項均屬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 「其他金屬製品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95 年基期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表之分類,總類下分「材料類 」、「勞務類」兩大類,「材料類」又分為10中類,其中㈣ 金屬製品類,細分為:⒖鋼筋、型鋼、鋼板、⒙不銹鋼 製品、鍍鋅鋼管、輕鋼架、不銹鋼門窗、鋁門窗、 不銹鋼捲門、防火鋼門、點焊鋼絲網、五金、預 力鋼線、鋼鐵繫件、金屬帷幕牆材料、錨釘及岩栓、 鑄鐵製品、鍍鋅隔柵板、其他金屬製品等項目(見原 審卷第170 頁)。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7工項是 否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析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工項為鋪設「鋼板」臨時作為舖面,縱認本工 項屬金屬製品類,鋼板亦應歸為特定個別項目第17頁之「 鋼板」類,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
⒉附表編號2至4工項分別為「工作井沈設加載費用」、「工 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接入既有人孔防水及銜
接設施費」,該等費用依其名義即知屬裝設、處理費用, 應歸為勞務類下之工資類(見原審卷第172 頁),而非屬 材料類金屬製品類中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因營建工程 施工項目繁多,為做有系統之分類,提昇工程管理水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編列一套公共工程細目編碼,供 主辦機關參考取用(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其中代碼 為「02」者通常為現場工作,「05」者通常為金屬類(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附表編號2至4工項之代碼前2 碼 編為「02」,可見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係認附表 編號2至4之工項,屬現場工作之工資類,而非金屬製品類 中之「其他金屬製品」類。
⒊附表編號5至17工項均為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其中編號5 至9為人孔短管、編號10至12為人孔頂座、編號13至15 為 人孔底座、編號16為陰井底座、編號17為陰井短管。觀諸 95年基期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表一、材料類水泥及其製 品類「6 其他預鑄水泥製品」備註欄已特別註明包含「預 鑄陰井、預鑄溝蓋板、預鑄緣石、預鑄人孔」(見原審卷 第170 頁),顯已將預鑄陰井、人孔等納入「其他預鑄水 泥製品」特定個別項目中,故附表編號5 至17工項預鑄混 凝土人孔短管、頂座、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底座、短管 ,均應屬該特定個別項目之第6 項之「其他預鑄水泥製品 」類,而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又為做有系統之分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列一套公共公共工程細目編碼 ,供主辦機關取用,已如前述。其中代碼為「03」者通常 為混凝土、「05」者通常為金屬,再細分代碼為「034 」 者為預鑄混凝土(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附 表編號5至17工項之代碼編前3碼為「034 」,可見被上訴 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亦係認附表編號5 至17之工項,屬 第6 項「其他預鑄水泥製品」類,而非「其他金屬製品」 類。雖上訴人主張按兩造契約書中人孔及陰井等構件,需 按規範製作,並非採用預鑄水泥製品,所使用金屬製品大 小、重量於合約圖說均有明定,應非屬第6 項其他預鑄水 泥製品云云。惟查預鑄與場鑄為相對應之名詞,場鑄係於 工地現場直接製作完成,而預鑄多係先於工廠製作完成後 再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不論場鑄或預鑄均需按契約規範 製作。系爭工程係採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之人孔與陰井, 縱契約要求需按規範製作,該預鑄人孔與陰井性質上仍屬 預鑄水泥製品,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19工項為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其 名稱既稱為「不銹鋼」鋼管爬梯,自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
18項之「不銹鋼製品」,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⒌附表編號20工項為混凝土泵浦及輸送管,其名稱已標明為 「混凝土」,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5 項之「鋼筋混凝土管 」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⒍附表編號21、22工項為產品,排水管涵,下水道專用管材 ,D=500mm、D=700mm,工項代碼分別為Z0000000000、M02 6104A40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細 目編碼「M02610」者為排水管涵,其工項代碼數字第6 碼 為「4 」者,其種類為下水道用鋼筋混凝土管(推進施工 法用)(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故其應屬特定個別項目 第5項之「鋼筋混凝土管」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非 「其他金屬製品」類。
⒎附表編號25、26工項分別為管和管件標稱300mm、標稱400 mm,其工項代碼分別為M0000000F11、M0000000H11,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M15105 」者為管材,其工項代碼數字第6碼為「3」者,其種類為 鍍鋅鋼管(GIP)(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故其應屬特定 個別項目第19項之「鍍鋅鋼管」類(見原審卷第170 頁) ,而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㈢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經扣除上開非屬「其他金 屬製品類」之編號1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5、26 工項後 ,所餘編號18、23、24、27工項金額合計僅1,478萬6,892元 (計算式:805284+00000000+29061+276008=000000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未稅),縱上訴人主張其均屬其他金 屬製品類真(是否屬其他金屬製品類,本院未審酌),亦未 達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1億8,814萬0,193元(未稅)之10% ,不符合物調處理原則所定得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 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工項 均屬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合計3,808萬4,480元(含稅), 已逾系爭契約書總金額10% 以上,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 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及返還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調整後之差 額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為研商物調處理原則相關 事宜曾召開會議作成結論,上訴人同意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 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㈣ 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並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7月1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上 開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1 頁),被上 訴人對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上開事項 ,經查:兩造固曾於100年6月22日為研商物調處理原則相關
事宜召開會議,作成:「若採特定個別項目計算方案,如契 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考量政府採購法第 6 條之公平合理性,建請設計監造單位,納入工程物價指數 CCI─材料類4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 認定」之結論,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委任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實際進行審核把關 工作,上訴人依物調處理原則申請變更契約,所提資料實際 係由中鼎公司先行審查,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上訴人參考, 由此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鼎公司100年8月4日鼎能環三字第000 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2至217頁),因設計監造單 位中鼎公司先為審查工作,故兩造於100年6月22日會議紀錄 中方有「建請」設計監造單位,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 類㈣金屬製品第33項- 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之結 論,此不過係兩造「建請」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認定時予以 參考此結論,尚難逕認上訴人業已同意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 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全部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 ㈣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綜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依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0萬3,6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0元部分,本院 審酌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該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約定:「物價指數調整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 預見締約後有物價波動之可能,並預先約定依系爭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藉此分擔物價波動之危險。而上訴
人為資本額為1億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65 頁),承攬施作 總價為2億3,8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之系爭工程 (見原審卷第6 頁),自屬具有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程之 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之 變動之可能及應對處理方式,自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 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該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有 受該條款限制之認識。況上訴人亦非經濟上弱者,其既於投 標前即可得知悉系爭契約書條款,及系爭工程係約定依系爭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 指數,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對自己不利,在投標之 前即應提出要求或不予投標。
㈢審計部雖以98年6月8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 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惟該函示意旨僅 係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依工程特性及物 價指數內涵,慎選物價調整方式而已,並未提及就已締約之 工程案件應為如何處置,尚難因審計部該函文,即謂系爭工 程之物價調整款應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 ㈣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惟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調整工程款係適用於所有投標廠商,並未因上訴人得標 而有差別待遇。倘因簽約後物價波動,即得任由上訴人改以 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並使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 請求超扣之物價調整款,對於投標前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為基準加以評估投標風險之其他參與或放棄投標之廠商 ,反而不公平,並違背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 度,是難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有何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原則。雖行政院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 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而發布 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惟系爭工程並無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 用,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行政院發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即 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簽約後物價波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 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工程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㈤縱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 指數為基準,進而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0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不當得利、情事變 更原則,㈠先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五條 一、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 應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 ,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 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 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 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 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0萬4,074元,及自100年7月 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100年5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9萬9,606元,及自101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32萬5,945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