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江其興 (即江慧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江慧瑛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 其增、江其進及江其興;其中江其增、江其進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基院義101司繼名字第222 函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准予備查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本院並 依職權裁定命江其興為上訴人江慧瑛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 訟(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04-1頁),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榮光堂教 會之執事,因不滿江慧瑛要求被上訴人配偶阮寶珠書寫道歉 聲明書,竟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榮光堂教會尚 有其他教友在場之小房間內,向前來教會之轄區警員黃建棋 指摘:江慧瑛是新來的,自她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 ,在她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云云,當眾對江慧瑛毀謗 及侮辱,致其名譽及人格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各一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內容為「道歉 人劉連生本人以不實指摘稱江慧瑛在基隆市『榮光堂教會』 內行竊,致其名譽及人格權嚴重受損,道歉人謹向江慧瑛教 友申致十二萬分歉意,謹鄭重聲明如上。道歉人劉連生」之
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各 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間雖曾為處理兩造糾紛報請轄區 警員前來教會處理,並向警員黃建棋陳述:有新來的人,來 教會以後東西就不見了,教會以前東西都不會不見等情;然 教會新來教友眾多,非僅江慧瑛一人,伊所言並非針江慧瑛 ,僅在敘述最近教會發生財物遺失之事實,係江慧瑛自行對 號入座,對其名譽及人格並未構成侵害。況本件已超過2 年 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對江慧瑛毀 謗及侮辱,已不法侵害江慧瑛之名譽及人格權云云,業據被 上訴人否認。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 準。經查證人即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黃建棋於江慧瑛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基簡字第817 號案件;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 證稱: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後,為知悉兩造爭吵原因,乃將 相關人員請至教會內小房間進行瞭解,被上訴人有提到教會 因為有新來的人,東西就開始不見,先前沒有這個情形,之 後有提到江慧瑛是新來的人,且要求江慧瑛不要再到教會來 ,但並沒有說是江慧瑛把東西偷走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99 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7月21日法院訊問筆錄影本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並未當眾指名江慧 瑛有何竊取財物或其他不法行為,且係應現場處理員警之要 求,並基於其個人之認知向員警陳述教會發生財物遺失之相
關人、時及事、物,以究明糾紛之始末。雖依被上訴人陳述 方式或將使現場處理員警認江慧瑛與教會財物遺失乙事不無 關連,然所為既係為協助警方對客觀事實進行瞭解俾決定是 否採取其他偵查作為之目的,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江慧瑛名 譽及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況其時員警既得於現場立即聽 取被上訴人與江慧瑛各自陳述意見,並得依偵查權限為其他 調查採證以判斷真偽,則縱江慧瑛因此主觀上感受不佳,尚 難謂社會上對其個人價值衡量已發生貶損之結果。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江 慧瑛之名譽及人格權已遭貶抑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自 未能准許。被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刊 登如前述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頭版報頭下方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