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賴張美玉
賴惠民
賴明照
賴首臣
賴俊男
賴天枝
賴昭嬋
賴昭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上訴人 黃聰孟
謝春美
宋黃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叄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土地地號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 民國[下同]101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同區大安 段644地號-見本院卷㈡第8頁)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賴天欽於56年自前手曾鐮承買取得,賴天 欽於85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賴張美玉、賴惠民、賴 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下稱賴張美玉等6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上訴
人賴天枝、賴明照(下稱賴天枝等2人)則居住於系爭建物 之內。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賴天枝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上訴人賴張美玉等6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應共同將無 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所占用之 土地面積約為49.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2,320元,計算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61,107元(12,320x49.6x10%=61,107.2,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下同),故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99年3月9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99年11月 4日)止計241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347 元(61,107x241/365=40,347),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就 後續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自99年11月5日繼續 計算,至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5, 092元(61,107÷12=5,092)。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 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賴張美玉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賴天枝等2人應自如附圖所示建物遷出,並應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5日起,至 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92元。㈤被上訴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賴張美玉等6人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賴天枝等2人應自如附圖所 示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9,273元,及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6日 起,至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42元。㈤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洲田曾於86年5月12日就同
安厝小段64-27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事件),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8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下稱板院86重訴190)、本院88年度 重上字第84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等判決林洲田敗 訴定讞(下稱前案判決)。本件系爭土地64-142地號實為同安 厝小段64-27地號合併至64-2地號後再分割而出,原屬同安 厝小段64-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居住數 十年乃不爭之事實,系爭建物乃前案事件之同一建物,可證 上開確定判決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範圍相同。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後林洲 田之繼受人,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被上訴人前手林 洲田(原名林增男)、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林松齡於38 年7月2日將彼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出賣 予訴外人黃麒麟、黃翰璋等取得後,由該2人在該土地上建 造房屋,並於53年8月27日出賣予曾鐮,經曾鐮於56年9月15 日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其後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上居住長達40餘年未曾遷移,基於買賣關係而成立占有連鎖 ,並由上訴人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自屬有正當權源。再者,上訴人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上訴人於其上之建物居 住長達40餘年,其占有已具備公示之狀態,於被上訴人受讓 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他人已建築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 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上訴人 於系爭建物居住長達40餘年,其占有已具備公示作用,而衡 諸常情,因購買建物、不動產等支出金額極高,買受人於購 買前均會針對其購買標的物現況勘查,被上訴人不僅未加查 察並確認、測量建物相關坐落情形即購買土地,亦從未與上 訴人查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及使用權情形,顯然違背 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又被上 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顯 非適當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騰空遷讓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主張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 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 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 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 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 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 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 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同安厝小段第64-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洲田(1/6)、林松齡(1/6)、林洲旭(1/6)及林萬生(1/2)。 於95年1月12日,林洲田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6,分 別移轉登記於林其瑩及林滿堂,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2;於 95年10月2日,林松齡及林洲旭以買賣為原因,各別將其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與陳阿中(1/6)及林明義(1/6);又林 其瑩及林滿堂於95年10月23日,各將其應有部分1/12,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玉鳳(1/6)名下;再於95年12月15 日,吳玉鳳將其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於高素真及周松欽, 應有部分各1/12;而林萬生原應有部分為1/2,其於96年2月 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應有部分1/4於李寶雪名下。96 年3月8日同安厝小段64-2地號與64-27地號合併,合併後地 號為同段64-2地號。同段64-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再行分割, 分割後為64-2地號、系爭土地、及64-143地號。分割後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林萬生1/4、陳阿中1/6、林明義1/6 、高素真1/12、周松欽1/12、李寶雪1/4。後於96年5月3日 ,因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由陳阿中取得應有部分1/3、林 明義取得應有部分1/3、高素真取得應有部分1/6、周松欽取 得應有部分1/6。林明義於96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1/3, 以夫妻贈與為由,全數移轉登記予李春娥。嗣於99年3月19 日同一天,陳阿中(1/3)、李春娥(1/3)、高素真(1/6)及周 松欽(1/6)均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101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8至43頁、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堪以採 認。又前案事件之原告林洲田為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前同安厝 小段64-2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現為被上 訴人全體共有,系爭土地曾經由共有人分別移轉、合併分割 、共有物分割,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並非均源自於林洲田就 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之應有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林洲 田之繼受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堪以採信 。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建物 係訴外人賴天欽於56年自前手曾鐮承買取得,賴天欽於85年 12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賴張美玉等6人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渠等並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賴張美玉等6人所不爭 執,其實際使用前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測量,實際使用面積為48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以 第一層面積計算),此有原法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即本件附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79、82頁),亦足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賴天枝等2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據上訴人賴惠民於100年2月10日勘驗期日陳明,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賴明照之戶籍謄 本亦明確記載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原審卷第172頁),均 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彼等係有權占有,謂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土地 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洲田、林洲旭、林松齡出賣給黃麒麟 、黃翰璋(惟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黃麒麟
、黃翰璋於其上建屋,於53年間出賣給曾鐮,曾鐮遞轉賣給 賴天欽,賴天欽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及合法占用,本於買賣 關係占有土地,具備正當權源云云,固據提出黃麒麟與曾鐮 間杜賣證書(見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卷[下稱190卷] 第62、97頁)、曾鐮與賴天欽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90卷 第63、96頁)為證。惟林洲田、林洲旭、林松齡僅為系爭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處分權,是上 訴人執賴天欽之前手與林洲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自不足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全來自於林洲田、林洲旭、林松齡, 亦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尚包括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則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渠等 與前手間有占有之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即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民法第425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承租人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故以法 律明文規定於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承租人得例外以 債權契約對抗所有人物權之行使。而該條文之適用,須以使 用人原係本於債權契約,合法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為前提。本 件系爭建物原係由黃麒麟、黃翰璋所興建,雖依上訴人所辯 ,黃麒麟、黃翰璋已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林洲田、林 洲旭、林松齡買受土地,惟林洲田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其後手究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自難認系爭建物自始為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而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不相類似,自無類 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予購買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 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 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 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 建物及返還土地,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
害他人之目的;又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6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 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導致系爭土地近中央部分無法利 用,影響系爭土地之格局及效用,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 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抗辯請求拆屋 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 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 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前手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洲田 等人買賣為由而主張有權占用,則上訴人顯係以買賣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而永續占有系爭土地為其意思,並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上訴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業 經地政機關駁回在案,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54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尚非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足以對 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 非無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張美玉等6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賴天枝等2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 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 ,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建物之 使用面積為4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相當於14.52坪(計算 式:48x0.3025=14.52),且系爭建物為4層之建物,則總樓 地板面積合為58.08坪(計算式:14.52x4=58.08),系爭土 地鄰近忠孝大橋,過橋即可連接臺北車站等臺北市之精華區 域,交通十分便利,且鄰近有三光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各式商店等,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予以計算,較為適當。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如 附圖所示為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320元( 見原審卷第10頁),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47,309元(計算式:12,320x48x8%=47,309),計算被上 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99年3月19日,見原審 卷第10頁)至100年1月5日止計293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37,977元(計算式:47,309x293/365=37,977), 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應駁回。而就後續發 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自100年1月6日繼續計算, 至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 訴人之日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942元( 計算式:4,730912=3,942),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賴張美玉、賴惠民 、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賴天枝、賴明照 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77元,及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0年 1月6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42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地號,已於101年 11月3日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