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46號
TPHV,100,上,104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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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尹何秀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洪春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尹何秀寶其餘上訴駁回。
洪春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尹何秀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洪春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下稱洪春綢)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春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洪春綢新台幣(下同)18 萬718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下稱尹何秀寶)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尹何秀寶給付超過46萬6,568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洪春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洪春綢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春綢負擔。
二、洪春綢起訴主張:
何秀寶於99年3月間通知伊接獲訴外人伊勤製衣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伊勤製衣廠)訂單,將提供裁切好之布料(即



裁片)交予伊進行燙鑽工作。伊遂於99年4月2日及99年4月9 日打樣給尹何秀寶,但因打樣只是客戶確認廠商是否有能力 承作的方式,故僅就部分尺寸打樣。尹何秀寶於99年4月3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訂單總數,亦即07521貨號總數1萬1,248 件(含P/C/W三種規格,各規格分別有4/5/4種尺寸),單價 為220元,07663貨號總數2萬9,034件,單價為37元,06658 貨號為6,965件,單價125元。伊已依約將所有加工燙鑽之大 貨交付尹何秀寶,尹何秀寶應給付報酬:①貨號06658部分 ,金額87萬625元、②貨號07521部分,金額244萬2,000 元 、③貨號07663,金額94萬2,279元及8萬9,175元,合計434 萬4,079元。尹何秀寶僅給付160萬元,尚餘274萬4,079 元 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尹何秀寶給付274萬4,079 元,及自99年7月24日(即假扣押強制執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尹何秀寶 給付256萬3,361元本息,並駁回洪春綢其餘之請求,洪春綢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尹何秀寶則僅就金額超過46萬 6,56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就46萬6,568元本息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
何秀寶則以:
㈠系爭訂單係由訴外人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下單予伊勤製衣 廠,伊勤製衣廠再下訂單予伊,伊於99年4月3日下訂單予 洪春綢,並通知貨物交清日為99年5月4日。伊於99年初即 將衣服樣品交予洪春綢打樣,洪春綢於99年3月8日、同年 4月3日將樣品做好,由伊轉交伊勤製衣廠,經客戶確認後 ,伊即向洪春綢下訂。伊於99年4月9日、12日已以電子郵 件告知洪春綢系爭各貨號訂單之數量並提供CP規格之衣型 版,洪春綢此時即可製作燙鑽片,待伊將裁片送達後,可 立即進行燙鑽工作,僅需一星期時間即可完工。伊上游製 衣廠至遲於99年4月30日即已將裁片送完交付洪春綢,洪 春綢燙鑽最慢在3、4天內就可完工,伊亦已於99年5月1日 傳真洪春綢並註記貨號07521各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之數 量。惟洪春綢轉單到大陸,而大陸製作之燙鑽片,與洪春 綢交付在臺灣製作之樣品有差異,因此出現瑕疵。伊曾口 頭告知洪春綢貨品有瑕疵,但因時間趕不及,所以伊同意 出貨,但有告知洪春綢若有問題要其負責。另如於99年5 月17日前採海運送貨,可於同年6月7日前送達位於美國之 美商公司,該海運費用由美商公司支付,伊方同意洪春綢 延期至同年月13日交貨,但洪春綢迄同年5月25日始交付 最後一批貨,若採海運方式即無法於同年6月7日前送達, 伊勤製依廠方改採空運送貨,伊遭求償空運費用74萬



3,797元,該費用應由洪春綢賠償。
㈡本件訂單貨號06658部分,伊向洪春綢下訂數量為6,810件 ,單價125元,出口數量6,835件,金額為85萬4,375元, 因盤花破洞扣款1萬0,215元,伊應給付洪春綢之款項為 84萬4,160元;貨號07521部分,共計出口1萬0,309件,單 價220元,共計226萬7,980元;貨號07663部分,伊共向洪 春綢下訂2萬9,034件,合計出口數量為2萬4,714件,單價 37元,共計91萬4,418元。總貨款應為402萬6,558元。惟 貨號07521部分,因洪春綢加工有瑕疵,美商公司要求折 讓20%始接受貨品,扣款108萬9,619元,及裁片遺失補布 扣款9,072元,並聯忠成衣廠協助驗片扣款11萬7,320元, 加上因洪春綢遲延交貨改由空運費用74萬3,979元,及伊 前已給付貨款16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洪春綢賠償損害及減少報 酬,則伊尚應給付洪春綢之貨款應為46萬6,568元。洪春 綢請求伊給付,於金額超過46萬6,568元本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 爭執之事實為:
㈠尹何秀寶於99年3月間有要求洪春綢就成衣進行打樣。 ㈡兩造於99年間有約定由尹何秀寶提供衣型版及裁片,由洪 春綢依衣型版製成燙鑽片,再在裁片上以燙鑽片進行燙鑽 完成大貨,再交付予尹何秀寶轉伊勤製衣廠縫製、整燙及 包裝。
㈢99年4月2日洪春綢提出打樣樣品。
㈣99年4月3日尹何秀寶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訂單總數,亦 即貨號07521部分總數1萬1,248件(含P/C/W三種規格,各 規格分別有4/5/4種尺寸),單價為220元,貨號07663部 分總數2萬9,034件,單價為37元,並稱交期為5月4日。 ㈤尹何秀寶就貨號06658部分,通知每件單價為125元。 ㈥99年4月9日尹何秀寶以電子郵件指示:「滿天星大貨可先 排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個紙版去排的量)‧‧」等語。 ㈦尹何秀寶於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 姐請見附檔」等語,該附加檔為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 檔。
㈧99年4月13日尹何秀寶支付100萬元予洪春綢洪春綢同時 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9 年 10月10日、受款人為尹何綉寶之本票予尹何秀寶作為擔保 。
㈨伊勤製衣廠裁切裁片之日期及件數情形為:




⒈99年4月14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330件、828件。 ⒉99年4月16-17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1,092件。 ⒊99年4月18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892件。 ⒋99年4月19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712件。 ⒌99年4月20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820件、813件。 ⒍99年4月21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300件。 ⒎99年4月22日交付#07521W部分裁片480件。 ⒏99年4月23日交付#07521W部分裁片720件。 ⒐99年4 月28日交付#07521W 分裁片936 件。 ⒑99年4月29日交付#07521W部分裁片470件、181件、 #07521P部分裁片1,182件。
洪春綢於99年4月29日將貨號07521P規格之衣型版送往大 陸製作燙鑽片。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13:44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洪春綢註 記貨號07521各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之數量。該郵件所附 「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 、5 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 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同 日19:36分再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春綢,表明:成衣廠5月13 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等語。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春綢,表明:滿 天星先趕missy的尺寸,印+綉先趕Paitty尺寸。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洪春綢。 洪春綢於99年5月26日交付07521訂單之最後一批貨物予尹 何秀寶。伊勤製衣廠將貨物以空運寄送,有支出運費74萬 3,979元。
洪春綢於99年6月16日提交4-5月份帳款明細予尹何秀寶。 尹何秀寶於99年6月24日通知洪春綢帳款明細,並貨號 07521 部分折價扣款明細及客戶來文。
尹何秀寶於99年7月1日發電子郵件稱:請件附檔文件,聯 忠代處理費用11萬7,320元,但何小姐說此筆不會再扣晟 銘,我們自行吸收等語。
尹何秀寶就貨號07521大貨,有被伊勤製衣廠扣款108 萬 9,619元。
洪春綢就貨號07521訂單交付大貨之日期、時間及件數, 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貨號07521之訂單部分:
⒈兩造是否有合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付期限? 尹何秀寶主張伊於99年4月3日有以電子郵件記載:「



07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 月4日,單價NT220」等語,明確告知洪春綢就貨號 07521部分以99年5月4日為交付期限乙節,業據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洪春綢就有收受上開 電子郵件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伊慮及工廠規模及 訂單製作難度,並未同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且有向 尹何秀寶反應,尹何秀寶就請伊盡量幫忙,兩造並無交 期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尹何秀寶於99年3月間要求洪春綢就本件訂單之貨品 進行打樣,洪春綢於99年4月2日提出打樣樣品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尹何秀 寶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07521燙 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月4日 ,單價NT220」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於99年4 月8日交付部分衣型版,此有同年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 :「滿天星大貨可先排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個紙版 去排的數量)XS-80件、S-540件、M-830件、L-720件 、XL-520件」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嗣於 99年4月12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請 見附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該附加檔為衣 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反面)。另尹何秀寶於99年4月13日支付 100萬元予洪春綢,並自99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提供加 工所需裁片予洪春綢,亦有裁剪派工單可佐(見原審 卷第97頁),由洪春綢完成打樣後,尹何秀寶即於99 年4月3日下單,表明件數、規格尺寸、報酬及交期, 並於99年4月8日提供衣型版(即「紙版」)及「可先 排數量」,供洪春綢進行燙鑽片之製作,4月12日並 提供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4月13日給付100萬 元予洪春綢,足見洪春綢於99年4月8日前應已同意承 接尹何秀寶所定作之「07521、燙滿天星款式、共 11,248件」
之燙鑽工作。
⑵又查,本件訂單係由伊勤製衣廠下單予尹何秀寶,尹 何秀寶再交由洪春綢承攬,兩造並約定尹何秀寶應提 供衣型版(即紙版)及裁片(即裁切完成之布料), 由洪春綢依衣型版排鑽製成燙鑽片,再以燙鑽片於裁 片上進行燙鑽,完成後再交付予尹何秀寶轉交伊勤製 衣廠縫製為成衣,並整燙及包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60頁)。而本件



訂單分C(小姐)、W(媽媽)及P(小孩)3種規格, 其中C之規格有XS、S、M、L、XL5種尺寸;W規格有OX 、1X、2X、3X4種尺寸;P之規格有PP、PS、PM、PL4 種尺寸,總計13種尺寸,每種尺寸有6片衣型版,總 共須78片衣型版等情,業據洪春綢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反面)。另依證人即伊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證 稱:伊係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順序提供該尺寸的貼鑽 位置版(即前述衣型版)給尹何秀寶,一定要拿到貼 鑽位置版才能燙鑽,廠商才知道如何貼及貼在哪裡。 只要是不同尺寸就有不同尺寸的衣型版,伊會提供每 種尺寸的貼鑽位置板給加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167頁),是本件尹何秀寶自應依C、P、W3種規格計 13種尺寸交付衣型版及裁片予洪春綢洪春綢始得進 行燙鑽。
⑶又依證人莊惠卿證稱:伊係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順序 提供該尺寸之衣型版(即貼鑽位置版)給尹何秀寶, 通常是在這批尺寸的裁片提供的一開始之前就會提供 位置板等語,有如前述,足見本件之衣型板係按裁片 尺寸之順序提供。再參以本訂單之裁片,係由伊勤製 衣廠之裁剪廠裁剪後逕交付洪春綢,裁剪廠裁切裁片 之日期及件數為:
①99年4月14日C規格裁片330件、828件。 ②99年4月16-17日C規格裁片1,092件。 ③99年4月18日C規格裁片892件。
④99年4月19日C規格裁片712件。
⑤99年4月20日C規格裁片820件、813件。 ⑥99年4月21日C規格裁片300件。
⑦99年4月22日W規格裁片480件。
⑧99年4月23日W規格裁片720件。
⑨99年4 月28日W規格裁片936 件。
⑩99年4月29日W規格裁片470件、181件,P規格裁片 1,182件。
之事實,有裁剪派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7-10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160-161頁 、第219頁反面)。足見伊勤製衣廠之裁剪廠係於99 年4月14日開始裁切C規格之裁片,同年月22日開始裁 切W規格之裁片,於同年月29日前並未開始裁切P規格 之裁片。而洪春綢主張其於4月29日當天即將尹何秀 寶所提供之「P」規格衣型版送往中國大陸之工廠製



作燙鑽片,亦提出快遞收據1紙及員工日誌筆記為據 (見原審卷第127、95頁)。則洪春綢主張:伊係於 99年4月29日始取得「P」規格之衣型版等語,即非不 能採信。
⑷又洪春綢收受上開裁片之時間約為裁剪廠裁剪當日或 翌日乙節,業據洪春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及30日始將P規格之衣型版及 裁片交付洪春綢,距99年5月4日僅餘4、5日。參諸尹 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將P規格之衣型版交付洪春綢, 而洪春綢於同年5月12日方開始將P規格之各尺寸交貨 予尹何秀寶,每日約200餘件,此亦有洪春綢所提估 價單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再由尹何秀寶自 99年4月14日起即提供裁片,洪春綢則係自4月28日起 始開始交貨(見原審卷第218頁)之事實觀之,足見 洪春綢自接獲裁片起約需14天始可開始交貨。則尹何 秀寶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猶在提供P規格之衣 型版及裁片,兩造是否有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已非 無疑問。
⑸再觀之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猶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 綢:「洪小姐:請見附檔為07521款式每日必須交回 廠數量,非常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 「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 300」、5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 200~300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 上」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交貨進度係安排至99年5月13日,並非僅至同 年月4日;另尹何秀寶於同年月1日晚間仍通知洪春綢 :「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同年月6日並再通知 洪春綢:「滿天星先趕missy(按即前述C規格)的尺 寸」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於99年5月11日再 匯款60萬元予洪春綢(見原審卷第195頁),倘兩造 係合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尹何秀寶自無可能安排 交貨進度至99年5月13日,並於99年5月11日猶支付部 分報酬。則洪春綢主張伊未同意5月4日為交期,並有 向尹何秀寶表示反對等語,堪以採取。
⑹尹何秀寶雖舉證人即伊勤製衣廠生管經理覺文村、生 管助理楊得琳及朋柏公司業務副理郭亮巖以證明伊雖 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始裁切並交付最後一批



裁片,洪春綢仍得於99年5月4日完成全部貨品,惟查 :
①證人覺文村雖證述系爭訂單自裁片開始交付之日起 ,約7至8個工作天應可完工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240頁反面),惟每件衣料伸縮性不同,工人熟悉 度亦不同,須實際操作始可確定一日可以生產之件 數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北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理事 長梁冬富證述:「‧‧我有處理過服裝的燙鑽,面 料如果伸縮性大,工人不一定很熟悉,無法確定多 久時間可以完成,只有實際操作才可確定一天可以 做多少件。」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而覺文村上開證述係伊個人向銘紗等配合廠商打聽 所得,打聽時並未提供本件訂單樣品予配合廠商等 語,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 ,自難遽資為洪春綢仍得於99年5月4日完成本件工 作,並兩造有約定5月4日為交期之認定。
②至於證人楊得琳雖證述:伊與企柏公司(即朋柏公 司之前身)之合作經驗,本次1萬件訂單,二個星 期就可以交出來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朋柏公司業務副理郭亮巖雖亦證述:「本件從交裁 片開始11500件大約7到9天就可以交完。」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然此均係依朋柏公司之 設備、規模所為之判斷。查朋柏公司有二工廠,作 燙片面積約有400坪以上,有14至15台機台,一班 制有員工30人,可視需求安排二班制或三班制,必 要時另有工讀生或派遣人力、家庭代工支援等情, 業據證人郭亮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與洪春綢之工廠僅有大中小機器計4台,人力 約12名,生產效率自有不同,此由證人即受洪春綢 委託加工之鼎昌(原名宏嘉)製衣廠員工林淑敏證 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四本院卷 一第287到325頁照片,有關07521燙鑽工作是否有 你處理?)當時工廠剛好沒有工作,洪小姐就來拜 託我們作,但實際很難作,因為布很軟,如果沒有 拉平就進行燙鑽,布會有皺摺,貼鑽珠的紙也有角 度要先修剪,不然鑽珠會重疊,‧‧」、「(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同時要幾個人一起作?)二個人 。因為膠片很長。看起來不難,實際操作起來不好 做。二個人一組一天作十件,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 點。」、「主要是這批珠子高低大小差很多,要燙



好撕下來才知道珠子有無黏妥,要人工檢查。撕珠 片的時候也要二個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幫洪小姐作多久,大約幾件?)做一個禮拜 ,我們大約有十個人一起作。一個人一天作十件, 二人一組可以生產20件。」、「(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做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因為有其他 工作進來,而且這個工作很難作,我們跟老闆娘反 應,這個工作寧可不做了。」、「(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你們有多少台機器?)一台大台的,一 台中台的,二個小台的機器。」、「大台機器一次 一片,小台機器一片要好幾次,我負責大台機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以鼎 昌製衣廠之設備規模,二人每天工作八小時僅得生 產20件,效率與朋柏公司明顯有別益徵,自無從以 朋柏公司之生產效能,認定洪春綢得於99年5月4日 前完成工作。尹何秀寶楊得琳郭亮巖上開證詞 ,抗辯:雖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猶在裁切 並交付裁片,洪春綢仍有於99年5月4日完成之餘裕 ,兩造確有約定99年5月4日為交期云云,不足採取 。
洪春綢雖主張本件訂單之交期經伊反對後,兩造即未 另為交期之約定云云,惟為尹何秀寶所否認,且與成 衣加工出口業恆有交期約定之常情亦有不合,況伊勤 製衣廠係與尹何秀寶約定應於99年5月13日至18日以 海運方式出口,運費由美商美斯公司負擔,倘遲延一 日即須以空運方式運送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 「(受命法官問:99年3、4月間是不是有下單給伊美 電綉社?)是,是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的訂單。」、 「(受命法官問: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訂單有無交期 約定?)5月13到18日要出口。遲延一天就要空運, 這是我們跟美斯做生意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反面)、證人楊得琳證述:「(受命法官問 :單是預定何時交給美斯公司?)5月13到5月18日那 週,遲延一天就要被要求空運,這是美斯公司跟我們 的交易習慣。」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可憑, 尹何秀寶實不可能未與洪春綢約定交期,而任由洪春 綢恣意交付。此由洪春綢所提其職員金緯文之工作誌 於99年5月2日記載:「大貨趕進度,使不上力,覺得 很無奈,何's的無厘頭『催貨』,我不是生產線上, 確得承受許多無形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何秀寶確有急切催促洪春綢交貨之情益徵。再參以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 洪小姐:請見附檔為07521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數量 ,非常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每日 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5 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 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 ,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交 貨進度係安排至99年5月13日,另於同日晚間仍通知 洪春綢:「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 前要交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應係以伊 勤製衣廠之出口期限即99年5月13日為交付期限,應 可認定。洪春綢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件數應為1萬1110件?或1萬0,309 件?
洪春綢主張其就07521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1萬1110 件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7-239 頁),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75頁)。惟洪春綢所交付之 大貨,僅出口1萬309件,其餘部分均有瑕疵故未出口 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楊得琳分別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並有出口報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 198頁),則洪春綢所交付 符於契約本旨之件數固僅有1萬0,309件。 ⑵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 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尹何秀寶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 分,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 補正,洪春綢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 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拒付報酬。則洪春綢主張:尹何秀寶仍應按1萬 1,110件,每件220元計付報酬244萬4,200元(11,110



X220= 2,444,200),堪以採取。尹何秀寶抗辯:有 瑕疵未出口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不足採取 。
洪春綢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賠償責任?尹何秀寶抗辯:洪 春綢應負擔伊採行空運所支出之費用74萬3,979元,是 否有據?
⑴查兩造既約定以伊勤製衣廠之出口期限即99年5月13 日為交付期限,洪春綢自應於該日完成工作交付與尹 何秀寶,惟洪春綢係自99年4月28日起開始交貨,迄 同年5月26日止(交付日期及數量明細如附表所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可據(見原審卷 第218-239頁),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有給付遲 延情事,堪可採取。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尹何秀寶主張 倘於交付期限內以海運方式送運,運費係由美商美斯 公司負擔,但因洪春綢給付遲延,致伊勤製衣廠須以 空運方式運送,致伊遭伊勤製衣廠求償空運費用74萬 3979元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65頁),並有扣款證明書及空運費用證明可稽(見 原審卷第244-249頁)。洪春綢就其遲延給付,有何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尹何秀 寶抗辯:伊對洪春綢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74萬 3,979元,並得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 ),即屬有據。
⒋是否有裁片遺失情事?如有,尹何秀寶抗辯應扣款 9,072元,是否有據?
何秀寶抗辯07521訂單有裁片遺失,致遭伊勤製衣廠 扣款9,072元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並有伊勤製衣廠傳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2、172頁),洪春綢雖主張係補貼鑽損耗云云 ,但為尹何秀寶所否認,洪春綢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伊得為 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⒌聯忠製衣廠協助驗片費用11萬7,320元,尹何秀寶是否 曾表示願無條件自行吸收?其抗辯應由洪春綢賠償該費 用,是否有據?
⑴伊勤製衣廠有委請聯忠製衣廠協助尹何秀寶以人工方 式檢驗裁片、整燙代處理及墊付車資,因而要求尹何 秀寶負擔費用計11萬7320元乙節,有電子郵件、伊勤



製衣廠傳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2、172頁) 。該費用中屬人工驗片部分,係尹何秀寶為檢查工作 有無瑕疵所支付,尚難令洪春綢負擔;另整燙費用及 代墊車資部分,何以須由洪春綢負擔,未據尹何秀寶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無從令洪春綢賠償。況尹何秀 寶於99年7月1日之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何小姐 說此筆不會再扣晟銘,我們自行吸收,請知悉。」, 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卷一第 27頁),已明白表示就此筆費用不向洪春綢求償,則 其於本件再抗辯應扣減該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⑵尹何秀寶雖抗辯當時係因兩造就本件商談和解中,洪 春綢希望伊吸收空運費用,為利和解之達成,伊乃表 示不再扣此款項,惟兩造既未達成和解,伊自無須吸 收該款項云云,但為洪春綢所否認,且觀諸上開電子 郵件之內容,僅表示不再扣減該款項,並無以洪春綢 同意賠償扣款損失以和解為條件,尹何秀寶就此亦未 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燙鑽加工「滿天星」之排列是否有瑕疵?如有,尹何秀 寶抗辯伊遭上游廠商扣款108萬9,619元,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應由洪春綢賠償,是否有據?
⑴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同法第493條第1項復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再 依同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⑵查洪春綢就07521訂單依約應交付之燙鑽大貨,係不 規則之滿天星圖樣,惟洪春綢交付之工作,係採取規 則排列,不符契約之本旨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稱 :「7521貨號訂單發生扣款,是因為工廠驗片時發現 問題,客戶要求是不規則排列,但做好的貨並不符合 不規則排列的要求。我有跟被告公司反映,但被告說 這些東西已從大陸加工完成,沒辦法修改,我告訴被 告,如果業主有意見,賠償問題要由被告負擔,被告 也同意。...被告之前提供的樣品是沒有問題的,



但後來開始交貨就不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頁反面)、證人楊得琳證述:「5月11日第一批成 品出來才發現有問題,成品與客人核可的樣式、外觀 都不一樣,客人要求的亮鑽是要向火樹銀花的圖,但 成品是像滿天星一樣的,是散的,與客人核可不一樣 ,我就通知伊美何小姐過來看,我跟何小姐說這個東 西沒辦法出,客人以前有因為這樣取消訂單,‧‧」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可稽,並為洪春綢 所未爭執,且有伊勤製衣廠與美商美斯公司間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第35、44頁)、成品與核可樣品之對 照照片(見原審卷第36 頁)及燙鑽片照片(見原審 卷第146頁)與樣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稽。 而該項瑕疵無法補正,僅得重製乙節,業據證人覺文 村證述:「我們縫合廠要去做車縫時,會初步檢查一 下,發現有瑕疵,有掉鑽、要拔鑽,另外就是有燙痕 ,此外還有我們要求不規則的滿天星,他排出來的是 規則狀。」、「(受命法官問:對於這些瑕疵如何處 理?)工廠通知我,我就到縫合廠去看,看了以後就 通知伊美,伊美就通知他們配合廠商到我們縫合廠去 修補,瑕疵的部分有的可以修補,有的沒辦法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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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