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12號
TPHM,99,上訴,812,20130409,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松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幼鎔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紹華
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江國仁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啟吉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5號、97年度易字第3305號、97年度訴字第
23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0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
字第 741號、 742號、97年度偵字第 16964號、第 16965號、第
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背信有罪、詐欺租金無罪部分、乙○○、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於民國 55年2 月間成立,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 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 的,該互助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會、常 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 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書 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常 事務。戊○○自75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由監事 7 人互選,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自79年間 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88年間迄92年間擔任理事長 。丁○○自84年4 月1 日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 88年1 月起擔任秘書長,迄97年2 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 長。乙○○自89年起迄94年5 月份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 。戊○○、丁○○、乙○○三人長期分別為康寧互助會之實 際決策及執行者。
二、康寧互助會於75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臺北市 ○○路000 ○000 號12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 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並於75年8 月28日,由戊○○以 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身分主持該會第4 屆監事會第15次會議 ,決議通過:康寧互助會以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購置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000 號12樓之不動產作為會所 ,付款方式為1 百萬元現金給付、5 百萬元設定抵押向銀行 貸款、餘款另由該會分期付清,惟申辦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費時費事,先將該不動產登記於戊○○名下,以利用 辦理銀行之分期貸款,爾後再移轉登記至康寧互助會。康寧 互助會即於同日由戊○○以其個人名義與賣主張我風、張若 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價金則由康寧互助會分次 支付合計3 百萬元,餘款420 萬元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戊○ ○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再由康 寧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79年11月27 日,由康寧互助會會計壬○○提領現金將購屋之銀行貸款餘 款307 萬6717元全數清償。戊○○明知上開作為康寧互助會 會址之不動產係受康寧互助會委託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購屋價金及銀行貸款係由康寧互助會支付,竟與知情之康 寧互助會理事長即代表人李荷(已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分別於80年1 月10日、83年1 月10日 簽訂租期各為3 年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0年1 月至86 年1 月止,戊○○再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康寧互助會其他不 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佯稱其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致康寧



互助會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依據租賃契約書 ,按月給付5 萬5 千元之房租與戊○○,戊○○至行為終了 共計詐得379 萬5 千元。前開租約因85年9 月間康寧互助會 搬遷至康寧護專行政大樓新辦公室而終止,戊○○明知上開 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址之不動產係受康寧互助會委託登記為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購屋價金及銀行貸款係由康寧互助會支付 ,本應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康寧互助會,竟以自己多年為康寧 互助會貢獻良多應獲回饋之動機,於85年8 月20日,與知情 之李荷共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等為 康寧互助會管理財產,戊○○受託借名登記為上開永吉路不 動產之所有人,應負返還該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康 寧互助會之義務,而由戊○○製作簽呈聲稱該不動產為其所 有,其願交還康寧互助會於購物之初所補助之1 百萬元,康 寧互助會同意交還該不動產予業主,經李荷過目簽名,無反 對之意見,戊○○並於同年月26日在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 理監事會第19次聯席會議報告,以其持有其名義之永吉路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為憑,要求康寧互助會搬遷新址時 將永吉路不動產交還之,在出席之李荷等人未異議下,並將 之作成指示及決議事項紀錄之一部,嗣康寧互助會辦公室搬 遷,果交還永吉路辦公室予戊○○,戊○○因此取得該不動 產之佔有,戊○○並於86年5 月28日將該不動產以1688萬元 出賣予不知情之許明郎,並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三、康寧互助會於83年10月14日經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 點」,將康寧互助會所有2 筆位在臺北市○○區○○段0 ○ 段0 地號(面積928.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地號(面積17 27.65 平方公尺)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員、職 員及在職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康寧互助會於86年4 月23日 經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會 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眷舍配售 標準之第7 屆理事午○○、巳○○可按第6 屆候補理事標準 給予配售26坪房屋,會計師未○○亦可配售26坪眷舍,並授 權戊○○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1 、2 人之酬謝事宜與副秘書 長等人研商酌辦,於同年8 月20日以康寧互助會(86)台互 字第3244號函報內政部擬將台北市○○區○○段0 ○段0 ○ 00地號土地過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47人。復於87年2月19日 ,由時任秘書長戊○○簽報理事長李荷核可,以任務編組方 式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戊○○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 召集人,辛○○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



舍籌建小組一切事物,乙○○、壬○○、子○○(原名呂逸 琳)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 事務、經費收、支等相關業務。嗣於87年12月13日,康寧互 助會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眾康寧互 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會所有前 述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及同小段20地號二筆欲 加以整合,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共42位職員暨工作人員宿舍之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戊○○(理事長)、 丁○○(秘書長),再由戊○○、丁○○二人代表康寧互助 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戊○○、乙○○擔任 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業務承辦人明知87年12月 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上開「中國大眾康寧互 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第2 條明定:「對象: 本辦法實施對象以康互會第6 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 員為準。」(如附表一所示),同辦法第5 條規定配售眷舍 實施辦法,其中第⑼項規定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 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 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戊○○、乙○○均明知 依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 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如有配售戶自願放 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 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以支付權利金每坪新臺 幣(下同)7 萬元收回之規定,惟戊○○念及受配售者均為 對康寧互助會有所貢獻之人,若放棄配售應有所補償之動機 ,在明知未經提案由大會通過之情形,竟與乙○○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願拋棄配售者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由戊○ ○先違背其綜理督導會務及眷舍籌建小組業務之任務,於88 年1 月21日康寧互助會以(87)臺互字第3341號函送內政部 核備時,將上開辦法第5 條第⑼項產權移轉規定改為:「① 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柒萬元收回, 加上前述⑹之配售價款後,另以每建坪24萬5 千至25萬5 千 元,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 之版本,同時檢附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送請內政部核備, 經內政部於88年2 月3 日(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以「 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 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 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 等語函覆康寧互助會。戊○○繼於88年2 月3 日後某日時, 指示具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受託應忠實遵行大會 決議義務之乙○○,逕依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



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配售戶自願 放棄配售者,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7 萬元收回,而為違背 康寧互助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 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戊○○、乙 ○○並明知87年12月13日之會員大會未通過黃○○、午○○ 、巳○○、曾玄剴、丙○○等5 人為配售名單,卻在執行時 將其等列入,終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除編號2 、3 、5 之外)放棄配售權利,康寧互助會因而支付權利金如附表三 「已領權利金」欄所示,合計1097萬1200元。四、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屋 銷售款共計4 億4949萬3052元後,戊○○、丁○○、乙○○ 三人本基於委任契約之本旨,應以最有利於康寧互助會之方 式,忠實、誠信地為康寧互助會處理業務,均明知E○○以 E○○、戌○○、陳世樑、A○○、王少甫及地○○等六人 名義及丙○○分別向康寧互助會申請之借支,均不符合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中補助未分配 眷舍之會員貸款之規定,且渠等借支事由名實不符,惟E○ ○以曾為康寧互助會護產有功數度提出陳情書前來要求,戊 ○○以E○○確曾出力在康寧互助會土地之維護上,為息事 寧人,乃經商得乙○○、丁○○、己○○、寅○○等人之同 意,賡續前述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0 年1 月16日前,由戊○○指示丁○○、乙○○分別於90年1 月16日、3 月8 日及3 月28日,在康寧互助會,以眷舍籌建 小組名義分別同意借支E○○、戌○○、陳世樑王少甫、 地○○、A○○各50萬元眷舍補助款,於乙○○覆核、丁○ ○批准後,由E○○分別於90年1 月16日、3 月8 日、3 月 28日及12月16日自行或代為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 互助會之財產。戊○○、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89年 11月17日,在康寧互助會,由戊○○指示乙○○,同意由康 寧互助會先行借支丙○○1 百萬元,丙○○旋即收受上開款 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五、黃○○放棄配售上開眷舍後,戊○○明知黃○○並未向康寧 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申請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惟戊○○ 有意支付甲○○無任何對價之金錢,乃賡續前開意圖為他人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於90年10月29日 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時,無故將黃○○額度提高為15 0 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45萬元(一般會員可貸額度為50 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15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乙○○ 於91年1 月24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以丁○○ 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



小組專用)提領現金45萬元,於翌日(即91年1 月25日)指 派不知情之乙○○、壬○○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現更 名為喜來登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內交付予甲○○,致生損 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戊○○復於91年12月27日承此同一 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以「黃○○來電因急需購屋 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25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黃○○第二次 貸款金額25萬元,並於92年1 月3 日提領現金25萬元後交戊 ○○,旋由戊○○親自交付甲○○。
六、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明知依「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 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D○○獲配售濱湖特區D 2—408 號17樓、18樓應繳交配售價款為1068萬4751元(未加計應共 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6 月27日起至90年6 月21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起),連續對於壬○○所交付,由其 保管之上開D○○配售價款,共計10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068萬4751元,應加計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 ,予以侵占入己。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詐欺犯行,有無罹於追訴權時效? 按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 項 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 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 旨以被告戊○○以佯稱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法, 於80年1 月至85年9 月間,出租該屋予康寧互助會,每月詐 得租金,是其行為終了時為85年9 月,追訴權開始起算。被



告戊○○於95年7 月5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移送此 部分犯嫌(見偵字第15905 號卷第1 頁),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9號 判例要旨可參。雖被告戊○○被訴前開詐取租金及就永吉路 不動產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以91年度偵字第25693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25693 號全卷,檢察官僅調取康寧會簽呈、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並傳喚證人寅○○、 癸○○到庭證述,並未傳喚證人壬○○、子○○到庭,則本 案檢察官起訴所提證人壬○○、子○○事後於本案審理中之 證言及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康寧互助會75年8 月28日第4 屆監事會第15 次 會議紀錄上第9 點臨時動議草稿、康寧互助會75年9 月13 日第254 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75年11月22日第26 1 次業務會報紀錄,即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 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 ,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 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 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870判決意旨)。經查:㈠證人壬○○、癸○○、卯 ○○、丑○○、子○○、許明郎、陳和男、寅○○、地○○ 、宇○○、A○○、己○○、壬○○、辛○○、宙○○、玄 ○○、黃海寧、天○○、戌○○、黃○○、被告戊○○、乙



○○、丁○○、甲○○、庚○○於95年2 月8 日、3 月15日 、8 月25日、8 月28日、、9 月27日、96年5 月2 日、6 月 4 日、7 月10日、97年6 月25日、6 月27日、7 月18日、9 月3 日、11月17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被告戊○○、丁○○、甲○○、庚○○之選任辯護人雖分 別以證人辛○○、壬○○、癸○○、子○○、丑○○、卯○ ○、己○○、宇○○、地○○、A○○、戌○○、黃○○、 宙○○、玄○○、天○○、戊○○、乙○○、丁○○、甲○ ○、庚○○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惟證人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壬○○等於原審分別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戊○○、乙○○、丁○○、甲○○、 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戊○○、 乙○○、丁○○、甲○○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庚 ○○,要均無侵害被告戊○○、乙○○、丁○○、甲○○、 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壬○○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證人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 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 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 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 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 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著 有判決)。查,康寧互助會75年8 月28日第4 屆監事會第15 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75年9 月13日第254 次業務會報紀 錄、康寧互助會75年11月22日第261 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 互助會75年12月21日第5 屆會員大會紀錄、帳冊、80年1 月 31日轉帳傳票、現金帳及79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戊○○84年3 月20日簽呈、被告乙○○91年1 月25日、 91年12月27日簽呈及被告乙○○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戊○ ○、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而被告戊○○84年3 月20日簽呈、被告乙○○ 91年1 月25日、91年12月27日簽呈及被告乙○○製作之文書 分別係私文書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戊○○、乙○○、丁○○、甲○○、庚○○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戊○○詐取租金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康寧互助會第4 屆第15次會 會議並沒有討論、決議通過以720 萬元購置系爭房屋作為會 所,會員大會亦未曾討論過購置系爭房屋,伊有買系爭房屋 ,並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因康寧互助會 沒有辦公處所,所以希望伊買這個房子,只有先幫忙付1 百 萬元之補助金,伊則用較低於市場行情每月6 萬元之租金4 萬餘元出租予康寧互助會,且伊於85至86年間亦將該1 百萬 元返還予康寧互助會,且伊也有拿錢給余士鑑,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康寧互助會時,當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很好,經 李荷見過簽呈,並未為反對云云。經查:
㈠康寧互助會於75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系爭房屋 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被告 戊○○於75年8 月28日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復於86年5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688萬元出賣 予許明郎,並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我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予採信。
㈡康寧互助會75年8 月28日第4 屆監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上第 九點臨時動議草稿上記載:




「案由:本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 ,作為本會會所,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會歷年以來,長期租屋辦公,花費租金甚多 ,茲為節省獎金之開支,乃決定在臺北市○○路○ ○○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一棟,作為本會會所。二、 上述房屋,約計柒拾柒坪,另增建約叁拾坪,價格 新臺幣(以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本會除付現金壹 佰萬元,并將該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伍佰萬元,予 以付之外。剩餘尾款,則由本會陸續分期付清。因 本會無法一次付款,復因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 准等費時費事之手續關係,為應迫切需用,乃商請 提報監事會通過同意將該房屋先過戶本會袁常務監 事名下,爾後再過戶本會。三、擬請討論決定後, 送請理事會辦理之。決議:修正通過」等語,並經 被告戊○○在該會議紀錄結尾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草稿影本可稽。
雖打字版之同一份會議紀錄決議下方空白,並無如草稿上有 記載「決議;『修正通過』」等字語,惟據該會議之紀錄人 辛○○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決議要買永吉路的房子,正如會 議紀錄草稿之記載,房子之價款有辦理分期付款,其並不清 楚為何打字版之該此會議紀錄為何沒有記載「決議:修正通 過」等字。以上開會議紀錄草稿既有決議通過之記載,並有 辛○○明確之證述,足認當時監事會確實通過購買永吉路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無誤。
㈢康寧互助會75年9 月13日第254 次業務會報紀錄上亦記載: 「‥‥‥
六、報告事項:金常務理事:
⒈說明購置永吉路本會會址詳情。茲因償還房屋價款乃採 向銀行貸款,為便利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暫商請袁常務 監事同意由其名義辦理。‥‥‥‥」等語。
㈣康寧互助會75年11月22日第261 次業務會報紀錄上記載: 「‥‥‥
六、報告事項:‥‥‥
㈡本會永吉路辦公室已向銀行貸款價購,每月平均給付銀 行本息臺幣肆萬餘元,約定十五年還清。‥‥‥‥」等 語。
㈤康寧互助會75年12月21日第5 屆會員大會紀錄上記載: 「‥‥‥
乙、財務部分:‥‥‥
㈡支出部份:




⒈購置本會會所房屋兩戶柒佰貳拾萬元。‥‥‥」等語 。
㈥徵之75年8 月28日之後,同一年復歷經前開數次會議,已明 確載明購買永吉路之付款方式,及商請袁常務監事同意由其 名義辦理之緣由,甚至作出購置該會會所房屋兩戶720 萬元 之報告等情,足認在系爭永吉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確實經康 寧互助會之各次會議通過,參以該等會議均有出席之人,包 括被告戊○○之簽名,足認此為被告戊○○當時所明知之事 項。
㈦被告戊○○於75年11月7 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分行借款420 萬元,並由金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康寧 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79年11月27日 ,康寧互助會會計壬○○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銀行貸款餘額 307 萬6561元全部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 有帳冊、80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現金帳、79年4 月10日轉 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公證書、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中長期放款借據、 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6年6 月22日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檢附該行貸款繳息還本帳卡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又康寧互助會清償前述 銀行貸款之每期分期本金與利息,若係抵付被告戊○○所主 張之租金,則也應有相關之會議決議可為憑據,卻未見有該 等證據。再者,系爭永吉路房、地既經登記被告戊○○為所 有權人名義,並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苟 康寧互助會不按期繳納系爭房屋前開抵押貸款,已有抵押權 作足夠之擔保,是以被告戊○○為債務人,而非以康寧互助 會擔任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合於情理。至於康寧互助會從 未曾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所有權狀一節,因銀行之貸款名義人 為被告戊○○,則由被告戊○○持有權狀,具供擔保之性質 ,並無不合理之處。
㈧證人即79年間開始擔任康寧互助會之打字員,嗣擔任該會會 計之壬○○於原審亦證稱:其雖不知系爭永吉路房屋之實際 所有人是誰,但帳冊上有記載者就是有支出款項,依會計作 業要有憑證才能入帳,從帳冊而言,系爭房屋是康寧互助會 出資720 萬元所購買,其中79年支付307 萬餘元是清償康寧 互助會向銀行貸款之420 萬元,經該次之給付,銀行貸款即 清償完畢,從80年起系爭房屋每月支付租金予被告戊○○,



是出於財務主任寅○○之指示,原因為何,其本身並不知情 ,依帳冊資料,康寧互助會為何會買了系爭房屋,又支付租 金,其也覺得奇怪,但其只是依照主管之指示作帳及支付租 金之傳票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0至13頁);證人即 76年間到職之康寧互助會出納子○○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 於76年其到職時,康寧互助會是償還土地銀行的房屋貸款, 後來改租賃,是依財務部主管寅○○所指示,會計傳票改開 租賦名目等語( 見原審第2675 號卷㈡第15、16頁),二人 所述相合。另證人即76年間開始在康寧互助會擔任財務主任 寅○○於原審證稱:依帳冊記載,清償房屋貸款的支出是康 寧互助會拿現金去清償,對於康寧互助會當時支付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顯然該屋之所有權人應是康寧互助會,為何該 互助會又按月支付5 萬5 千元之租金,其當時也覺得奇怪, 但余士鑑、戊○○、常務監事等人決策,指示要訂租約,說 要付這個房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會計師未○○說所有 權是被告戊○○所有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11 頁) ,關於系爭房屋既然據說為被告戊○○所有,康寧互助會為 何要付銀行貸款一事,其則證稱:「我去問,大家爭來爭去 ,戊○○說是他出的錢,會計說是他拿現款去付的,會計帳 上也是我們會裡付的錢」等語,雖證人辛○○、壬○○、寅 ○○及子○○均不清楚系爭房屋除銀行分期付款及307 萬元 清償銀行貸款以外之金額實際由何人出資,惟被告戊○○承 認購買該屋時,康寧互助會有交付伊補助1 百萬元現金支付 價款之情,所稱補助云云,並無會議決議可為依據,但康寧 互助會確實支付該1 百萬元,若謂該1 百萬元係補助被告戊 ○○,為何未見任何會議提及?反而75年數次相關會議咸謂 康寧互助會購買系爭房屋,參以康寧互助會清償銀行貸款42 0 萬元,加上此1 百萬元,合計已為價金720 萬元之系爭房 地支出520 萬元,若康寧互助會非以購屋之意,絕不應有此 付款情形,雖康寧互助會之帳冊不齊全,除買賣契約、支付 銀行分期款及支付租金之部分轉帳傳票外,也無相關原始憑 證提出,但依康寧互助會此部分帳冊影本之記載,也在借方 欄摘要登載購置永吉路系爭房屋之本會會所兩戶,並具體記 載付款情形,已足認系爭房屋為康寧互助會所有,非被告戊 ○○所有。
㈨雖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餘額307 萬6717元部分實 際上係由康寧互助會於78年間應發給渠之春節特別酬勞金3 百萬元給付云云,又有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 有發過春節的特別酬勞金,視經濟情況而定,有時候有,不 是每年都有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8 頁反面);證人



壬○○於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發過特別獎金,伊也有領到 特別獎金等語是每年都有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1頁 );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伊有領過春節的特別酬勞金, 有時數萬元,也好像有領過2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 ㈡第14頁),證人辰○○、宇○○、於原審也均證稱:任職 期間有領過春節酬勞金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64、65 頁),其等雖均證稱康寧互助會曾有發放春節特別酬金之情 形,惟被告戊○○既主張3 百餘萬元係春節特別酬金,自應 在78年春節期間發放,豈有待至79年11月始發放之理,況依 康寧互助會帳冊記載此筆支付款項之摘要為「全部償清本會 會所房屋貸款」,連同貸款利息2 萬零938 元,一共支付30 9 萬4655元甚明,可見被告戊○○此辯並不可採。至於證人 寅○○先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有領過78年度春節員工特別酬 勞金,但伊不記得金額有沒有1 百多萬元這麼多,78年春節 酬勞金來源是處理土地的錢拿一部分出來作為員工犒賞,伊 不記得戊○○有無實際領取春節酬勞金3 百萬元等語(見原 審第2675號卷㈡第67頁),卻於原審另次審判期日改證稱: 78年春節,伊確實有拿到160 萬元犒賞金,大概存到伊自己 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語(見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11 頁),前後有所不一,雖參酌78年春節特別酬勞清冊及臺北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