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7號
TPHM,102,附民上,7,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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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徐誌輝
被 上訴人 陳惠敏
      蘇百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12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 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2 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皆不承認有詐欺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惠敏蘇百薇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以98年度易字1546號判決被 告陳惠敏蘇百薇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 年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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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