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2年度,1號
TPHM,102,選上訴,1,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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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陽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
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陳太陽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另係「(前)立法委 員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下稱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民國100 年11月聯誼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舉辦人,其擔任第8 屆 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1 選 區候選人鄭文燦之「蘆竹鄉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陳淑 媛則擔任鄭文燦之「蘆竹鄉社區後援會」執行長,均為鄭文 燦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主要競選幹部成員。被告陳太陽、陳 淑媛明知「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歷次餐會與會者主要為該秘 書聯誼會之成員及家屬,係屬前立法委員李鎮楠秘書間內部 聯誼之聚會,且該秘書聯誼會成員個人每年均繳新臺幣(下 同)3000元年費,每次聯誼餐會僅提供舉辦人2 萬元之辦理 經費,詎其2 人為使其輔選之鄭文燦當選本屆立法委員,於 100 年11月3 日18時30分許前,藉舉辦上揭秘書聯誼會之機 會,基於公職人員選舉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太陽除邀集原「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成員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0 段0 ○0 號「崁城之星KTV 」3 樓餐廳參加 例行餐會,復以上揭秘書聯誼餐會外觀為掩護,私行邀集非 該聯誼會成員、惟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上揭選區投票權之許 榮盛、鐘登昱(原名「鐘登南」)、陳吳綉鸞、吳朝銘、黃 文淵等人,另推由被告陳淑媛私下邀集亦非該聯誼會成員、 然有該選區投票權之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 金蓮、蔡錦雲黃錦龍等人,再推由僅知係參與聯歡聚餐之 李丁財邀集同非該聯誼會成員、惟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游春榮 等人,於100 年11月3 日18時30分許,在前揭「崁城之星KT V 」3 樓餐廳內,以每桌訂價5000元之餐宴並備水酒,對事



先不知情之許榮盛鐘登南、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 龍、李丁財游春榮等14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足為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不正利益對價飲宴,席 間則由被告陳太陽陳淑媛偕同事先不知情之鄭文燦及輔選 幹部李鎮楠、桃園縣議員林俐玲(即李鎮楠之妻)、許清順 等人,在場為鄭文燦之競選立法委員拜票,請託投票支持鄭 文燦。因認被告陳太陽陳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無罪 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二、檢察官認被告陳太陽陳淑媛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以證人許榮盛、鐘登昱、 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 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李丁財游春榮、林建宗



鄭少熙、李振華之證述,及李鎮楠秘書聯誼會名冊、崁城 之星KTV 收據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太陽、陳 淑媛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邀請非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成 員參加系爭餐會,鄭文燦並有隨同兩位議員林俐玲許清順 及前立委李鎮楠到場逐桌敬酒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行,被告陳太陽辯解意旨略以:系爭餐會是朋友間的聚餐 ,其中有8 個人是非選區的朋友,我們平常都有聚餐,這次 餐會是秘書聯誼會總部的林建宗在負責聯絡,但聯絡的時候 人數湊不到,所以我才找我的朋友來參與,候選人也不是我 叫他來的;我是該次聯誼會主辦人,聯誼會的吃飯是每兩個 月1 次,每次主辦人是輪流的,因為我是主辦人,所以會有 開場白,會有禮貌性介紹等語;其辯護人辯解意旨則以:本 次餐會為聯誼性質,並未以選區之不同而選擇邀請,期間有 國民黨員,而鄭文燦亦非被告陳太陽所邀請前往。又依照民 俗風情,民意代意常利用婚喪喜慶眾人聚集之聚會到場向選 民致意展現親民作風,被告陳太陽只是出於禮貌回應;本案 並不構成對價關係,檢察官所引蔡錦雲部分,係屬臆測之詞 。被告陳淑媛辯解意旨略以:我們當天只是純粹去吃飯,這 是秘書聯誼會,跟選舉無關。被告陳太陽當初只有要我幫忙 找一桌人過來吃飯;100 年11月3 日我還不是鄭文燦競選總 部幹部成員等語;其辯護人辯解意旨則以:證人受邀前往系 爭餐會,於事前均不知餐會目的,況本件係卸任立法委員李 鎮楠之秘書聯誼餐會,有政治人物出席,亦屬當然。又依證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僅為祕書聯誼會之例行聚餐,並沒 有為特定候選人拉抬而有交付不正利益,本案並不構成對價 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蔡錦雲之證述,認為系爭餐會可 能與選舉有關,惟此係蔡錦雲之推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太陽確有於100 年11月3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0 段0 ○0 號「崁城之星KTV 」3 樓餐廳舉辦李鎮楠秘書 聯誼會定期聚餐,並邀請非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成員,惟 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該選區投票權之許榮盛、鍾登昱、 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等人;另亦有委請被告陳淑媛 邀請非李鎮楠祕書聯誼會之成員一起參與,系爭餐會共計 花費5 萬3746元,其中2 萬元由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支出, 其餘金額由被告陳太陽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陳太陽、陳淑 媛坦承不諱,並有崁城之星KTV 帳單1 紙(見101 年度選 偵字第7 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
(二)參之被告陳太陽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有邀請非聯誼 會成員但有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一選區之民眾到



場參加系爭餐會沒錯,但我也有邀請非上述選區的朋友7 人到場參加系爭餐會。之所以會通知非聯誼會之民眾到場 參加,是因為這些人在我選舉鄉民代表時,幾乎都是我的 志工;這些非聯誼會之民眾和我有互動,而且在我選鄉民 代表時也幫我很多忙,所以我才會邀請他們來吃飯。我找 朋友來參加我的餐會,這是很單純的朋友聚會等語(見10 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 ;另被告陳淑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在100 年11月 3 日晚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 ○0 號「崁城 之星KTV 」3 樓餐廳參加系爭餐會沒錯,這是被告陳太陽 叫我去的,他於餐會前2 、3 天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們每 1 、2 個月就有固定的聯誼會,但他沒說是什麼聯誼會, 他說要感謝我們當時選舉鄉民代表時幫他,就找我去吃飯 等語(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28 頁)。依被告陳 太陽、陳淑媛上開所述,100 年11月3 日晚上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0 段0 ○0 號「崁城之星KTV 」3 樓餐廳之系 爭餐會,係由被告陳太陽負責主辦,受邀前往系爭餐會之 人,除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成員外,尚有其餘非屬該聯誼會 成員以外之一般民眾。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太陽所舉 辦之系爭餐會,被告陳淑媛應被告陳太陽之託,另邀請其 他非聯誼會成員參與等情,被告2 人是否有賄選之主觀犯 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分述如下:




1、參之被告陳太陽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總共席開7 桌 ,到場約60人等語(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36 頁 ),而該次餐會總花費為5 萬3746元,已如前述,則該次 餐會平均每人之費用(含餐費、酒水及飲料費用)約為89 5 元。衡諸系爭餐會並非係以某特定候選人之名義召集, 而係以被告陳太陽之名義出面邀請之聯誼聚會;而依受邀 參與系爭餐會者,包括許榮盛、鍾登昱、陳吳綉鸞、吳朝 銘、黃文淵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李丁財游春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許榮盛部分,見100 年度 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50頁正面至53頁背面;證 人鐘登昱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46頁至第 48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審卷 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證人陳吳綉鸞部分,見100 年 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 7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頁至第59頁正 面;證人吳朝銘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55 頁至第57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黃文淵部分,見100 年 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 7 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 ;證人陳敏夫部分,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22頁至 第24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原審 卷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葉玲琳部分,見100 年 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 7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 正面;證人葉賢德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 40頁至第42頁、100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原審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證人劉富貴部分,見 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101 年度選 他字第7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 頁正面;證人蘇金蓮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90頁至第93 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蔡錦雲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選他字 第7 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審卷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 背面;證人黃錦龍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 52頁至第54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 3 頁、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證人李丁財



部分,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10 0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10 4 頁背面至第106 頁正面;證人游春榮部分,見100 年度 選察字第120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101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可知 其等前往系爭餐會之目的,部分人員知悉係李鎮楠秘書聯 誼會之餐敘,部分人員則係因曾幫助被告陳太陽參選而受 被告陳太陽邀請,部分人員則對此一無所知,則被告陳太 陽給付此800 餘元之餐飲食品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賄選之 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對價關係,顯非無疑。
2、系爭餐會固為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餐敘,惟細繹前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前往參加者或因與被告陳太陽之私交甚篤, 或因與被告陳淑媛相識而應邀助長系爭餐會之人氣避免冷 場,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情事而赴會;是前開證人 既僅是受邀聚餐,而被告陳太陽陳淑媛邀約他人參與系 爭餐會之目的,亦僅是一般邀集好友參與聚會、聯誼感情 並助長人氣,縱席間有特定政黨候選人出席,惟該次餐會 之主辦單位本係已卸任立法委員之祕書群,且目的係秘書 群間之聯誼,故縱有政治人物出席亦屬當然。另參酌前開 證人均稱:於餐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等語 ,則綜合前開各種情狀,已足以證明前開受邀參與餐會之 人於主觀上並無受收不正利益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 3、縱使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文燦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之人支持 ,惟參以證人鄭文燦於原審時證稱:我擔任縣黨部主委, 本件「崁城之星KTV 」的餐會我是主動參加,李鎮楠秘書 聯誼會之例行餐會我每次都有去,我要參加該次餐會前, 沒有事先通知被告陳淑媛。我每次參加李鎮楠秘書聯誼會 之例行餐會,我都不用補貼餐會費用,而且我是固定會參 加來賓,而且又擔任縣黨部主委,所以不需要付錢。每次 決定好聯誼會的時間地點,多半林建宗會再通知我。我有 跟林俐玲服務處要求他們把每次的行程都提供給我,他們 的地方婚喪喜慶的行程,因為我擔任黨部主委的工作,婚 喪喜慶或地方活動不會通知我,會寄給公職,我們的議員 代表多半會把地方行程傳真或電話提供給我,我再選擇是 否去參加。我當天參加的是聯誼活動,不是競選活動,這 是例行的,所以我沒有帶任何助選員,也沒有發任何競選 文宣,我印象中時間很短,逐桌致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背面),則鄭文燦係擔任民主進步 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負責該黨在桃園地區之政治活動 ,故為聯絡黨員情感,增進黨員互動,其參加同黨政治人



物舉辦之餐敘活動,自屬當然。而關於桃園地區之婚喪喜 慶或地方活動甚多,鄭文燦並非均前往參加,而係會加以 過濾選擇,而就本件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系爭餐會,則不 論與會之人究竟為何,鄭文燦必定前往;從而,自難僅憑 與會之人並未繳交餐費,且鄭文燦有到場致意,即認本件 餐會係為行賄而舉辦。況鄭文燦當時之言行表現,僅係敬 酒請大家選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之舉止, 就我國目前婚喪喜慶或地方活動之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 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此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致 意,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 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而我國民 眾於舉辦婚喪喜慶或地方活動時,亦常會邀請民選之公職 人員或民意代表前往與會,以顯示人脈廣泛、交遊廣闊, 如前往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層級越高,越能倍增臉面, 故於宴飲中若有候選人前來致意,在場人士不論是基於自 身賞識候選人或係出於善意之回應,而向與會人士推薦拉 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無非僅係社交禮儀之展現,亦屬 人之常情,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再者, 前開證人均證稱:不知當天之餐費由何人所支付,亦不會 因為該次飲宴即影響投票意向等語,兼衡以當日與會者均 有相當社會經歷,多數並有固定之任職收入,則依現今社 會生活之物價消費水準,縱認系爭餐會有邀請立法委員候 選人鄭文燦到場致意,而或可認有讓特定候選人造勢之目 的存在,然從其舉辦過程、支付餐費費用,除係依慣例所 提供外,依上開與會者之相關經歷,實不足以構成對價關 係,是系爭餐會之飲宴應非具賄選對價性之不正利益。又 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於民間舉辦之活動場合到場拜票亦所 在多有,除非另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邀請人係基於投票行 賄之目的,受邀人係基於投票受賄之目的而前往參加,否 則即不能以系爭餐會之舉行,及部分與會者主觀上認為餐 會有為特定候選人造勢之目的,即遽予認定其等間確有賄 選之故意。
4、就受邀參與系爭餐會之與會成員身分觀之,參與系爭餐會 之蔡錦雲陳敏夫李丁財葉玲琳游春榮許榮盛、 鍾登昱、吳朝銘黃文淵蘇武雄吳建業葉庭妘、高 銘堂等人,均未加入任何政黨或擔任任何政黨職務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00 年度選察字第120 號 卷第1 頁、第22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 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8頁 背面、第62頁、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



,則其等是否因參與本件餐會,即會影響其投票意願,顯 有疑義。況且,蘇武雄吳建業葉庭妘高銘堂、楊怡 英、高郁婷、高郁萱施義德等人,均非第8 屆立法委員 選舉桃園縣第一選區有選舉權之民眾(見同上卷第62頁、 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 77頁、第80 頁背面;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47頁), 倘被告陳太陽陳淑媛確有賄選之犯意,而為立法委員候 選人鄭文燦拉票,則其何需邀請非選區內之民眾前來參加 餐會?尤有甚者,我國目前黨派雖然眾多,惟較大之政黨 僅有中國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兩黨,彼此平日競爭尚屬平 和,惟一旦遇有選舉,則競爭激烈、黨同伐異,以我國目 前立法委員之選舉採小選區之制度,同一選區內因僅得選 出1 名立法委員,故往往係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兩黨 對決,對於競選對手是否有買票賄選,更是緊迫盯人。而 前開受邀參與者中,陳吳綉鸞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係中 國國民黨黨員,且於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一選區 有投票權(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49頁背面);蔡 錦雲、吳朝銘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等政黨傾向偏藍( 即指偏向中國國民黨)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 100頁、第105頁),倘被告陳太陽陳淑媛確有檢察官所 指賄選之犯罪故意,其等竟邀請敵對政黨之黨員即陳吳綉 鸞及立場偏向敵對政黨之蔡錦雲吳朝銘前往餐敘,而使 犯罪更易遭人察覺檢舉,殊難想像。故就本件與會成員觀 之,其不僅有民主進步黨黨員、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成員, 甚至包含非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一選區有選舉權 之民眾、無黨籍人士及中國國民黨黨員,而非單一政黨人 員,倘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太陽陳淑媛宴請參與 系爭餐會之成員,大部分為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 一選區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認被告2 人有賄選之犯罪故意 ,則一旦遇有如過去之省長選舉及現今之總統大選此等大 規模全國性選舉,豈非不論參與飲宴之人戶籍設在何地, 一旦有政治人物涉足、參與之大小飲宴,均得解為凡舉辦 飲宴之人即有賄選之犯罪故意,不僅易造成人民有風聲鶴 唳、草木皆兵之危機感,亦屬失之苛刻。從而,被告陳太 陽、陳淑媛所稱系爭餐會係單純朋友聚餐;該等辯護人主 張本案之系爭餐會客觀上並無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5、就被告陳太陽陳淑媛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文燦擔任競選 幹部之時點而言,鄭文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0 年11 月3 日那次餐會時,被告陳太陽陳淑媛還未擔任我的競



選幹部,他是在1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背面 ),足見系爭餐會舉辦之時,被告陳太陽陳淑媛並未正 式投入第8 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一選區之競選活動內,尚 難以被告陳太陽陳淑媛嗣後正式擔任鄭文燦之第8 屆立 法委員選舉競選幹部,即倒果為因認定被告陳太陽於舉辦 餐會、被告陳淑媛協助邀請友人參與之時,早已存有為促 使鄭文燦當選,而提供足為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不正 利益對價飲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太陽陳淑媛 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太陽、陳淑 媛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太陽陳淑媛有何前開檢察官 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 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部分與會人員為選區內民眾、非李鎮楠秘書聯 誼會成員之民眾,甚至為鄰長等在選區內具有重要角色之人 ;且蔡錦雲已明確證稱與會時有聯想到可能是跟選舉有關; 餐會每桌要價5000元,但參加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依上開 間接證據綜合認定,該飲宴實足以影響或鞏固選舉人之投票 意向,且提供者與收受者均認知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 之行使而有對價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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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