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中華
民國96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 ,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之「新證據」,須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 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誣告之犯行,業已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 號審理時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第2頁,下稱本案),聲請人 雖謂:在本院言詞辯論前,審判長突然當庭宣示「如被告認 罪,可考慮改判一年以下,並宣告緩刑,到庭外與律師考慮 後再進來」等語,認聲請人如拒絕認罪,必上訴駁回無疑, 聲請人在此重大壓力下(無形的威迫),不得不忍痛認罪,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聲請人本身係資深律師,於本案亦有 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當知誣告案件可上訴第三審,如第一審 確有誤判情事,只要能提出相當反證以供調查,未嘗無反敗 為勝之可能。而本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前,已充分接觸該 案卷資料,而有相當的心證。其上開宣示,衡情係認為聲請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時公開心證,以避免無益之攻防,節省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且既已讓聲請人到 庭外與其律師商量考慮,聲請人在充分與律師討論之後願意 認罪,自無脅迫之可言,得作為證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第一審送鑑定的資料有聲請人之教職員詳歷表 、彰化銀行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協議書,上開文
件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教職員詳歷表係45年間職員胡小姐 (已死亡)所寫,彰化銀行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均係證 人謝年珠所寫,並非聲請人筆跡,無從與協議書上聲請人簽 名筆跡作鑑定,憲兵學校的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均與聲請 人之筆跡相同,顯然有誤。第一審不採證人謝年珠之證言, 而採用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提出台北律師公 會函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作為新證據。惟本件再審之 對象係上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 引用證人謝年珠之證言,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引述證人謝年 珠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言,但認謝年珠於60年間始在被告 (即聲請人)事務所工作,如何能於57年間為被告填寫上開台 北律師公會登錄資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15號判決第5頁),可知,該證據於第一審業已提出,且經 第一審法官加以審酌,自非新證據。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4(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證6(台北律師公會函)係本院民 事庭於84年7月5日函請台北市律師公會調得的,本院民事庭 於送鑑定前,且將上開送鑑文件提示,聲請人當庭表示其上 簽名均為其所簽,始送鑑定(本案判決第3頁)。聲請人既自 承上開送鑑文件均係其親簽,則其中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 卡縱係69年間補辦,亦不能排除係聲請人親自填寫,聲請人 嗣後再爭執非其所親簽,實情如何,顯須再經調查始能確認 ,則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在審理時所 明知,且業經法院加以審酌,並非新證據,且因聲請人承認 係其所簽名,而不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