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66號
TPHM,102,聲再,166,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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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宗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均宥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宗緯 (下稱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劉學男之摰友,本案槍彈係王均 宥於查獲前裝在黑色手提包內交給聲請人,王均宥竟於到案 後矢口否認,而劉學男係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警員許庭芳之線民,令人起疑,劉學 男復於本案查獲當日在聲請人經營之餐廳行竊,彷彿預料聲 請人將遭查獲而趁火打劫,觀諸彼等3人間於交付本案槍彈 及查獲本案槍彈時均有密集連繫,本案應係許庭芳勾結王均 宥、劉學男「栽槍」予聲請人以獲取刑案績效所致。又裝置 本案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業經建檔,樹林分局竟表示該手提包 非扣案證物,未特別保管,已丟棄滅失云云,王均宥更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23日攜械夥同數人前往聲請人經營之餐 廳示威,足證王均宥擔心其交付上訴人黑色手提包一事曝光 而意圖恫嚇聲請人,堪認本案確係「栽槍」情事,屬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乃陷害教唆,其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本案槍彈及王均宥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 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且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證人劉學男及郭 魁,以釐清本案許庭芳勾結王均宥劉學男「栽槍」予聲請 人之事實,詎原判決竟完全無視於此,聲請人在此一併聲請 傳喚劉學男郭魁作證,並將本案槍彈及黑色手提包送鑑定 ,以查明其上否有王均宥之指紋,暨請求對聲請人、王均宥許庭芳進行測謊,以查明實情。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 進行調查,且所依憑之證人王均宥證言顯係虛偽陳述,遽為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



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 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 實性」與「新規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 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 狀雖針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並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所敘述 之再審理由又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第1598 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9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聲請人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



、證人王均宥之證述、證人洪益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復具體說明本 案並無陷害教唆情形,亦無從認定王均宥有恐怕陷害教唆乙 事曝光而恫嚇聲請人之情事,另詳述毋庸傳喚證人郭魁、劉 學男、許庭芳作證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聲請意旨徒憑己意遽指本案有「栽槍」及偽證情 事,所提出之上開證人、鑑定、測謊等證據方法,均非「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 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顯與「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 件不符,而王均宥並未因偽證遭檢察官起訴或由法院判決確 定,復無事證顯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形所致,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所 憑各端,均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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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