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五結婚,婚後生有一子,已經成年,被告在德商 貿易公司工作,月薪約八萬五千元,婚後初期原告尚不知被告有賭博惡習,迄 民國八十年間,被告在彰化地區之電動玩具店賭博(該店電話00-0000 -000),為警查獲,原告始知悉被告梁有賭博惡習,且常藉出差名義至彰 化等地打賭博性電玩具,致入不敷出,原告收入無法維持家用,被告因長期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遂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意將每月薪資除自留新台幣 (下同)伍仟元外,均交原告運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自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立據後仍依然故我,除自行購買菜蔬外,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其他 費用,又原告屢經勸阻被告戒賭,被告不自反省,竟惱怒成羞惡言相向,且多 次向原告及其家人借錢償債,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家用差額已不足參拾陸 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業經被告自認,且未計入被告人負債貳佰叁拾萬肆仟伍佰 零壹元,經原告多次央求被告節約用度,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立同 意書,同意每月薪資全數交由原告,被告僅留伍仟元零用,然被告自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立書後,並未依約履行,除由被告自行採買外,並未給付任何生活 費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非但未誠意處理,並多次惡言相向, 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其未任何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原告不能 維持生活,依前述法例意旨,即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之 事由。
㈡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已二十多年,婚後尚能正常相處,惟原告尚不知被告染有 賭博惡習,致入不敷出,被告為償還賭債,而擅自增加住處房屋貸款之額度, 甚至將其個人使用之信用卡質借高額現金週轉,迄民國八十年間,原告始知悉 ,被告經常假借出差名義,沉迷於賭性電動玩具,而澈夜不歸,致累積造成個 人負債貳佰叁拾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經原告勸阻不聽,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深夜酒後返家惡言辱駡原告,原告避至獨子之房間內,被告仍大聲叫駡,上情 印尼籍女佣在場可為證明,另九十年二月四日原告為與被告協商償債事宜,被 告非但未予理會,而逕自外出買酒強迫原告飲用,原告拒絕,而遭被告以拳頭 毆打原告,致原告左上臂鈍物傷併皮下血腫、及瘀青八×三公分,原告身體所 受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被告於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稍有不順,即在住 處辱駡原告,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詈駡原告,縱在獨子、佣人面前亦係如此,
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原告因此感受 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誤導 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開庭時,當庭誣指與人通姦,此係對原告重大侮辱,使原告精神上更加難堪 。被告動輒疑神疑鬼,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搬回民族東路住處,與被告同 住,盼能彼此溝通,以解決相互間之爭執,然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並誣指原告 與印佣竊盜恐嚇原告「要原告好看」,隨後取出長形木棍作勢,原告恐生事端 ,即要獨子出面,被告始未施暴,當日被告曾報警處理,管區民有派出所曾派 員至住處,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店內惡意騷擾,被告上述 所為,在客觀上顯係對原告重大侮辱,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婚姻之目的 原係為配偶間共同追求圓滿之生活,惟被告未能尊重原告之人格,不時因其個 性暴燥,輸錢後以原告為渲洩情緒之對象,又亂摔原告所有之器物,將原告毆 打成傷,並多次藉酒後言詞在女佣面前辱駡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人格嚴重受 創,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虐待,已逾兩造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為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而與被告生 爭執,被告竟在外籍女佣及獨子面前,要原告帶臥病父親滾出去,原告無奈, 始暫時避居在外。原告父親膝下無子,唯一的一棟房子也交給兩造管理,而於 民國七0年由兩造變賣,致原告父親無處可住,而與兩造同住,被告對原告銖 鍶必計,甚至為照顧臥病之父親而僱用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電話費及健保費於 支付後仍列單要求原告償還,要原告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事事為 己,不顧及家庭倫常及原告感受,實已達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長期染 有賭博惡習,個人積欠債務約貳佰叁拾萬元無力償還,經原告多次勸阻無效, 且曾因在外留戀賭博性電玩場所,多次澈夜不歸,置妻、子於不顧,其因個人 不良嗜好,造成巨額負債,使家庭收支失控,致原告無法保有一安寧、平靜之 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生活中信任之基礎及和諧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已難 以維持,原告一併主張民法一0五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傳真、被告親書之財務資料二件、字據、借據、長庚紀 念醫院驗傷單、匯款憑據四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吳沛然、GIGI。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自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迄今,為期廿三年,除短期間,原告 曾兼職,在晚間作事外,全由被告賺錢支應,其間原告尚多次出國旅遊,包括 美加、日本、韓國、香港、星馬泰及歐洲,所有花費及購物,均由家中支付。 尤有進者,被告除了多賺取收入,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每星期六、日,倘赴一 客戶工廠擔任顧問工作,每月薪水都滙入原告帳戶內,平均每年四十萬元,且 被告工作上所取得之佣金,亦全由原告掌管運用,每年平均收入均達一百廿萬 元以上,由上事實,被告何來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事實至為明確。 ㈡原告自因兒子上英文補習班,認識案外人羅姓男子,雙方開始不正常來往將本
人矇騙到八十八年元月份,由該羅姓男子女兒舉發親眼目睹後來被告家中告之 ,始知悉其通姦妨害家庭之犯行,唯為顧及家庭之美滿,給原告一改過自新機 會,並未提起刑事告訴,以勵原告自新,孰料原告不予感念,又與羅姓男子恢 復不正當往來,查原告感情外遇,矇騙被告十年之久,被被告知悉後,猶不知 悔改,進而公開在外損毀被告名譽,倒黑白,不顧夫妻情義,執意委託律師提 出離婚之訴,究竟是被告或原告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恭請 鈞庭明鑒! ㈢自被告與原告結婚二十多年來,被告拼命賺錢,支付家用,購置不動產或動產 ,反觀原告不守婦道,發生外遇,當其被發覺後,非但不思改過,又故態復發 ,試問其有權利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理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羅憶玲、劉幼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簡覆表。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間結婚,育有一子,己經成年,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尚稱和睦,被告任職德商公司月入八萬五千元,至八十年間原告始 知被告常藉出差名義至彰化打賭博性電動玩具,入不敷出,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經被告同意其每月自留新台幣五千元外,其餘交由原告以應家庭生活費用 ,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依然故我,除自行採買疏菜外,未再支付任 何生活費用,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以惡意遺 棄他方之事由。被告至八十年間負債達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原告勸阻不 聽,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酒後返家惡言辱罵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以 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左上臂鈍物傷併皮下血腫及瘀青八x三公分,原告身體所 受痛苦,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為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在外藉 女佣及獨子面前要原告帶臥病的父親滾出去,原告無奈始暫時避居在外,至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原告回家欲與被告溝通,遭被告誣指與印尼女佣竊盜,恐嚇「要原 告好看」,隨後取出長木棍作勢幸經原告要獨子出面,被告始未施暴,參以被告 婚後稍有不順即在住處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罵原告,縱於獨子及佣人面前亦如此; 復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均係對原告重大侮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達 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 第二項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伊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不守婦道,發生外遇在先,於被告發現之後不思改過, 故態復萌,果真難以維持婚姻,應可歸責於原告,證人即印尼籍女佣GIGI係 原告之受雇人,證詞偏袒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 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七六一號家中毆打原告之事實,業 經印尼籍女佣GIGI到庭結證陳述略以:伊現在跟兩造住在一起,有看過被告 打罵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一點多,被告酒後回家用木棍及手打原告,之 後原告搬出去住又搬回來時,有看過原告躲在小孩房間,被告叫原告開門,被告 用腳踢門方式進門,用腳踢原告身體等語(參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深夜、及其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被 告要伊滾出去之後,避居在後,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搬回民族東路住處,盼與被 告溝通,但遭被告出言辱罵及毆打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毆 打原告,致原告左上臂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青八x三公分,有長庚紀念醫院驗傷 單一紙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其身體受有痛苦。雖被告辯稱 印尼籍女佣GIGI證言不實,惟查印尼籍女佣GIGI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 情形應清楚,其與被告復無仇恨,衡情不致誣指或指譭被告,被告所辯應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數次陳述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羅姓男子有不正常往來,不守婦道等( 參見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書狀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幼鈴、羅憶玲,惟該二名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證述,是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採信。按婚姻 生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被告憑空誣指其外遇,有損人名節,足使人精神痛苦,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 犯,破壞夫妻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綜上,被告在佣人 面前毆打、誣指原告外遇之行為,已無視夫妻情誼,有悖夫妻相互疼惜、彼此關 懷之道,足使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 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情節,斟酌雙方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原告經營珠寶店及被告為德商職員之社會地位,被告行為顯已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 之行為,已符合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本院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 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