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52號
TPHM,102,聲再,152,2013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侯正着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 號,中
華民國71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 請人)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 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代 表人陳金安、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南隆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02186 號委託試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證 人許棋城於偵、審中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貨和日本製 三0四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三0四型,則不會斷 」之證言,以及證人楊業田於第一審所證稱:「…我看囑託 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二0一型的成分較大,三0四型價格 較貴…」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就成品化 驗結果,認其含碳量在0.56,遠較三0四型(含碳元素在 0.08以下)者為高,係許棋城代工後才囑託鑑定,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告訴代表人陳金安 於民國71年7 月14日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以證明 聲請人交付予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94 元 之日本製304 型,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堪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及第2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 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以原確定判決認識有誤 ,即本件出售予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 本製304 型,陳金安於71年7 月14日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 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 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而聲請再審,並提出網路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第16-22 頁反面)為其論據。然查: 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再字第6 、30、183 、511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 105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23 、172 、221 、314 、386 、438 、477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6、113 號等裁定駁回 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在。本件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 再審,而本院前於各該裁定中,亦敘明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 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