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19號
TPHM,102,聲再,11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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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永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65、14369、15254、
17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確定判決書,無非以證人及毒品 施用者張明楓鎖永成之證言,及張明楓與受判決人之手機 通聯記錄,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然查:㈠張明楓鎖永成為 施用毒品之人之人,其供述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公訴人認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1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楓鎖永成;復於同年2月19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楓。惟張明楓鎖永成2人皆為吸毒 者,其證言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不得作為證明 受判決人犯有本罪之唯一證據。㈡張明楓鎖永成之證言、 通聯記錄之證據力薄弱:張明楓鎖永成之證言前後矛盾, 其等為求取減免其刑之寬典,且與受判決人因手機買賣互有 嫌隙,難免挾怨報復。且該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證 明當日上午2人有以電話聯繫,無從證明其內容即係毒品交 易。㈢張明楓鎖永成以相類供述指控第三人張嘉德販賣毒 品,於案情及證據雷同之情況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㈠ 字第379號刑事判決為張嘉德『無罪』之裁判,基於平等原 則之要求,受判決人亦應無罪。㈣受判決人所販賣之海洛因 僅共約1公克,犯罪所得又未逾1萬元,判刑17年有期徒刑, 顯係過重。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規定,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認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言為前後矛盾、虛偽不實云云,並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 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 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 文。準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 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足認為 其證言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所為證言是否為虛 偽證言,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虛偽而聲 請再審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人張明楓鎖永成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有虛 偽陳述而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等情,自不得僅憑受判決人己意推論證人張明楓鎖永成 於本案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即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張明楓鎖永成之警詢 筆錄,原確定判決中已敘明其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未予 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7頁),聲請人據此再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理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㈡次按,受判決人固認系爭通聯記錄不足證明其與張明楓有進 行毒品交易一事,惟「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 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以前 揭判例說明,受判決人所爭執之通聯記錄,已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審酌,並詳細說明系爭通聯記錄具證據能力,且與證人 之證言相符,並據以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1、 12 頁),該證據自非上開條文所謂之「新證據」,受判決 人據此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又受判決人以本院99年上更㈠ 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案情相類為抗辯,惟各個案情節不同, 所為論斷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上 開判決書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



證據。又聲請意旨主張受判決人販售毒品數量極少,獲利甚 微,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惟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 使當否之範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 顯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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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