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82號
TPSV,106,台上,2282,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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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參 加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6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為訴外人澎湖縣政府「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下稱機場工程)、「馬公市第一漁港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下稱漁港工程,與機場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統包廠商,由被



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其中規劃設計、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將其中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交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所提各期估驗計價與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就相同承攬範圍所提各期估驗計價所載工項、金額均相同。依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機場工程第8 期請款單,記載第6期景觀/雜項等工程完成8%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萬1,461元,LED燈/工程保險費減帳509萬1,373元,第6期請款金額為97萬0,088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8期估驗計價單記載景觀/雜項等工程完成606萬1,461元,請款金額為97萬0,088 元相符;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漁港工程第8 期估驗計價單,記載第6期景觀/雜項等工程完成8%之金額為268萬0,917元,LED 燈/工程保險費減帳210萬9,956元,第6期請款金額為57萬0,961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8 期估驗計價單記載景觀/雜項等工程完成268萬0,917元,請款金額為57萬0,961 元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對上訴人扣減LED工程未施作金額為712萬7,218元。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之會議紀錄係在澎湖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終止LED 工程之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LED工程僅能扣減530 萬元,且上述估驗單製作日期為103年4月7日,係在澎湖縣政府終止LED 工程後,上訴人在估驗計價單記載前述扣減金額,其主張被上訴人溢扣216萬3,193元,不足採信。又音響工程列在漁港工程之機水電工程第2 項次內,雕塑工程列在漁港工程之景觀工程第1B項次內,並非事後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就該2 工程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惟上訴人並未辦理追加工程,且兩造及參加人於102 年追加減會議中,決議事項並無上2工程追加給付之項目,兩造就該2項工程追加85萬元並未達成合意。另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9日結案,上訴人遲至104 年5月7日始主張因終止LED工程受有備料損失410萬元,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規定及追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溢扣LED 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備料損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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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