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韋興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呂韋興因搶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 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