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青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青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 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附陳宏 青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