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生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
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 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因逃亡、通緝為警查獲,且偵審中 就所涉犯行均已自白,其上訴係就非其所為亦與其他同案被 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而為爭執,非刻意延滯訴訟, 可見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對被告實施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限制 住居、具保等強制處分,顯然即可達到保全刑事被告之目的 ,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 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少年吳OO、曾國豪、吳家 瑋、李泓佑所陳,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富美、邱士瑜、張 維祐、闕丞均、汪國輝、陳仕修、倪俊翔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另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並有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嗣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 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已經自白, 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槍、彈來源,並無羈押之必要云 云,尚難遽信。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