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葉定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案件,
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定國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葉定國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 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 定,於100年9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 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2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102年2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 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 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二、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 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