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91號
TPHM,102,聲,1191,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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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3
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曉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 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重刑,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2年2月 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102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經羈押後,一再延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並無同條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即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 與同案被告江衍龍遭查獲時已準備出境之情況迥異。然被告 竟被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甚不合理。況被 告已遭長期羈押,不可能於上訴尋求救濟之時棄保潛逃。又 被告僅有於他人已將物品運至東港區後,接獲大陸籍友人阿 平電話託請代為轉知取貨之訊息而已,從未自臺灣致電阿平 或其他境外人士,僅為幫助待轉訊息。且被告亦僅有幫助駕 車引導,從未接觸毒品,更未參與謀議,亦無實施運輸之行 為,同案被告林昱成、唐以芬、張秀春江衍龍等均未與被 告有何連繫;況唐以芬、張秀春均獲保釋,惟獨未實際運輸 又無獲利之被告反遭長期羈押,甚屬不公,且本案已經二審 辯論終結,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王曉嵐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 審中自承有就運輸毒品之事聯繫「阿平」、同案被告江衍龍 ,復帶同張秀春前往毒品藏放地點使張秀春取得並運送毒品 等情在卷,並有被告與張秀春接貨之照片5張、扣案毒品可 查,且經原審判處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諭知 沒收,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犯行事證明確,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之危害(即被告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來台之次數共2次 ,運輸之愷他命合計達150公斤,數量甚鉅)、對被告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雖謂: 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他共犯已獲具保,且刻正上訴尋求救濟 ,無棄保逃匿可能云云,顯難遽信,況其他共犯是否具保, 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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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