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80號
TPSV,106,台上,2280,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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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 訴 人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由Vernon Thad Evans 任中普公司監察人,而本件確認被上訴人與中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茲由Vernon Thad Evans 具狀聲明承受原來監察人Tai mur Sharih為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4季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認中普公司原來董事長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前程序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難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當,且沈慶京係於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系爭董事會自無需由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即上訴人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及中普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7條代理主持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亦無未適用上開規定錯誤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勘驗筆錄認定沈慶京於主席致詞議程中提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經羅碧安附議,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解釋意思表示及依調查證據所為事實判斷,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raxair公司)間合資契約第5.2條之解釋,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依職權定性、解釋契約文義,並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判決,無違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亦未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無違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羅碧安為Praxair公司臺灣負責人,另名董事Steve Riddick為該公司法務副總,在沈慶京離開會場,會議繼續進行迄至散會,均未就沈慶京改選董事長、中途離場情事質疑,原確定判決因認當時與會董事,非單純之沈默或未表示意見,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無違,沈慶京於新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選出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無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9條之1、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3項、第208條、第21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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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