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博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蘇永博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共3 罪,各經最高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 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共3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別量處11月、2 年、12年,該等刑度均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