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寰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寰宇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 日期欄,誤載為「100.01.27」,應更正為「100.05.12」)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3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確定。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訊問筆錄、受 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1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