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82號
TPHM,102,聲,108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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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 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 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 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富成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 10、11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雖屬得 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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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