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三號
原 告 オリエントサウンド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分,在本院第 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就所主張抵銷之佣金之具體項目、數量、金 額列表。並將繕本及附屬文件逕送對造。原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 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請命原告提出原告對大眾等三家公司之出貨發 票及統計表陳述意見,並將繕本及附屬文件逕送對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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