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73號
TPHM,102,聲,1073,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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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偉業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強盜等案件,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偉業(下稱被告)於羈押前 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因一時愚昧才犯下此一罪行;被告於 地檢署時已陳明係居住於胞妹所購位於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9 樓之2 之住宅,並非無固定居所,且於本件無 任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證,實不應僅因被告所涉犯者係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除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無棄 保潛逃之可能外,被告對所犯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並無口供 反覆,亦無何勾串、滅證,或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之情事 存在,顯無審判上之危險,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顯已不足, 依比例原則,本件僅須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可,實無羈押之必 要。被告羈押迄今,已將二審辯論終結,而被告唯一胞妹今 因車禍腦內出血,經醫師評估建議宜進行腦部手術,被告對 此擔心甚深,請體察上情,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定當居住於上址,且願日日至轄區分局報到, 並保證一切訴訟程序如法院裁示進行,如蒙恩准,不勝感激 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一切情狀, 認被告坦承持拔釘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等犯行,核與被害人 劉千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幫忙追捕被告之路 人林逸輝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證物拔釘器扣案,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 決罪刑在案,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理及執行順利,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是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無逃亡事實或 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要無可採。而被告之家庭狀 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 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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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