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38號
TPHM,102,聲,103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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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家雄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 、2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9號 、1 01年度審訴字第19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附表編號3 、4 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 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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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