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通訊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年度救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