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0年度,10號
TPDV,90,國,1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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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通訊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年度救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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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