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受 處分人 王國權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
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6年 8月23日止,迄本案行為時,其有效期限已逾期近5年;而受 處分人係於101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 五號南下14.5公里處,經雷射測定時速為104公里,已逾當 地速限80公里,超速24公里,二者均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事 實,是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洵屬適法。而受處分人所辯 諸如:未告知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且取締時須強制駕駛緊 急剎車,有有行政疏失云云,均難謂正當理由,受處分人所 辯並無可採。惟查,違規人有上開法條列舉之違規行為,固 得依規定處罰,然「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 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均有明文。以本件而言,處分機關所 為之裁決,有下列瑕疵:㈠本件裁決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決 主文,僅概括泛稱:「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 等語,而僅告以總數,並未分別明定各條之罰鍰金額。則該 「柒仟伍佰元」之數字是基於何種依據而來?如何累計取得 ?行為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若干?違反第22條第 1項第7款之罰鍰若干?均未明確敘明,難謂正當,亦欠妥適 ,尤未符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不能謂無瑕疵。㈡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 載有「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之字樣,然通知單上之「 到案處所」僅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載明「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詳細地址;又僅載明違規法條, 並未明示各該違規法條所應處罰或人民願意自動繳納時之罰
鍰金額(如本案違規之最低罰鍰金額1800元、3500元),亦 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基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所持 理由並非正當,本件裁決雖非違法,然難謂無「不當」之情 形,且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受處分人既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 原裁定誤載為「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 之行為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分別科罰 。惟審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平衡維護,認為應科以各 該違規法條之最低罰鍰較為適當。爰裁定「原處分撤銷。王 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遭員警攔停舉發時經當場開立舉 發單,並當場簽收。又依該舉發單所載,本案為須至應到案 處所聽候裁決之案件,尚非得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 案件,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 定逕裁決。受處分人逾最後應到案期限已逾60日以上,猶未 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法律保留並 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不僅為行政規則, 應屬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一般民眾亦應遵守之)。是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金額5,200元 )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罰鍰金額2,300元),共處罰鍰 7,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上,業已載明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 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摘要理由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有關行政 處分書記載事項之規定,受處分人由該裁決書之記載內容, 顯已足以明瞭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上開 裁決書主文欄僅載稱「一、罰鍰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 ,未分別明定各條之罰鍰金額,並未妨礙受處分人對於違規 事實、條款之理解或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且對於受處 分之之權利救濟亦未生影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明文,係為符合行 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並非限制舉發機關應分別製 發舉發通知單,或為限制原處分機關應分別就各違反條款宣
示罰鍰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該法所指之行政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有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是就 各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標準,自因行政行為種類之不同而有 異。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 違規案件所為之裁罰裁決,其裁決書自應記載裁罰之主旨、 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包括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以與其他行政處 分區別,並判斷有無正確適用法律。是以,就性質上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言,依該條項 之定義,上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對其欲發生 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 依其整體意旨,尚有不能表達明確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 ,即難認該行政行為無違「明確性原則」,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行經高速 公路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經雷射測定達 104公里,逾越當地限速80公里(超速24公里),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李宗民、宋雨霖攔停 取締,並發現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逾期,從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 等規定,開具「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101 年6月22日前」、「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 情,業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9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 受處分人因未於指定期限到案接受裁決,又未自動在期限內 繳納罰鍰,案經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1年8月24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 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9月23日前 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處分。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等情 ,亦有上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 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受 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 實明確,據以裁罰,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書主文略稱:「 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未分別載明各項之罰 鍰金額,僅告以罰鍰總數。是受處分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 款之罰鍰若干?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若干?該「柒 仟伍佰元」之數字是如何得出?均未詳確敘明,致法院無從 辨明裁罰機關就該等違規行為,如何分別具體裁罰,亦無從 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有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之情 形。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主文所攏統載稱「罰鍰 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有違明確性原則,從而撤 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 ,雖為無理由。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逾 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 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綦詳。 ㈠次查,原法院以原處分不當、及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定「原處分撤銷。王 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有如前述。 其中:⑴既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情事,卻僅裁處罰鍰,並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點;關於何以得認本件毋庸記違規點
數乙節,則未見有何適當之說明。⑵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 事實,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卻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而未依同條 第2項規定將駕駛執照扣繳,關於如何得認其駕駛執照毋庸 扣繳乙節,亦未予以說明。以上,似有不適用法則之疏漏。 ㈡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以 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