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0號
TPHM,102,交上訴,1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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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春安(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祥,不慎與被害人姜淑惠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淑惠人 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業據姜淑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柯春安於肇事後,竟 未救護被害人姜淑惠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短暫停留後旋 即牽車離開現場,嗣經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汽車修理廠人 員翁少君通知姜淑惠父親即證人姜振田到場,由姜振田尋獲 柯春安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振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 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證 人林茂祥行經上開地點,並因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所騎乘 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姜淑惠受有上開傷害 ,且自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的時候,我有關心、安撫 姜淑惠,問她怎麼樣,因為我有喝酒,心裡慌張,所以請姜 淑惠不要報警,希望可以私下和解,但她不理我,車禍地點 是產業道路,旁邊都有車,所以我將機車移開至工寮附近, 可以看得到肇事地點,我後面有搭載同事林茂祥,我去工寮 要看他有沒有受傷,後來附近保養廠的人也出來幫我們,打 電話給姜淑惠的家人,姜淑惠的父親就到工寮找我,我也有 出來跟他們說話,後來警察來了,我也承認機車是我的,我 並沒有跑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祥,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被害人姜淑惠 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姜淑惠人車倒 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搭載之林 茂祥亦受有傷害,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當下立即問候姜淑惠 之身體狀況,惟僅短暫停留肇事現場,旋即將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牽移至位於肇事地點東南方、距離車禍現場約40公尺之 工寮外路邊,嗣被害人姜淑惠及其父親姜振田係於前揭工寮 外之空地尋獲被告本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51頁、交 訴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51至53頁)、證人林茂祥於警詢( 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汽車修理廠人員 翁少君於偵訊證述(見偵查卷頁62至63頁)及證人姜振田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52、53頁、交訴卷第51 至53頁)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000-000號、096-GFV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7月18日 竹縣○○○○○000000 0000號函所附距離繪製圖1份暨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7至18、29、31、32、24至 28 頁、交訴卷頁21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本件依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汽車修理廠人員翁少君於檢察 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是聽到撞擊聲才走出去, 我出去時被告與證人姜淑惠都還有在現場,他們2人的機車



也有留在現場,後來我把姜淑惠扶起來我就回去了等語(見 偵查卷頁62至63頁),並據證人姜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先問我有沒有怎樣,然後後來旁邊保養廠也有人過來 把我扶起來,然後我們各自都有把機車移開,保養廠之的人 告訴我被告回去工寮,機車放在工寮旁邊之空地等語(見交 訴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曾一度停留在 車禍現場,並確認被害人姜淑惠斯時之身體狀況,因被害人 姜淑惠當下傷勢並無大礙且意識清楚,尚可以自行活動,並 已由證人翁少君攙扶至一旁休息,始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40 公尺不遠處而為其任職之工寮,且被告前往之地點為被害人 姜淑惠所知悉。
㈣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到現場時 沒有看到被告,機車也不在現場,他把機車牽到要進去工寮 的路上,是停在那條小巷的路邊,還沒有到工寮,就是在要 進去那個工寮的路上,在車禍現場可以看得到他的機車停放 的地方,而且那個工寮進去之後沒有路可以通到其他地方, 那工寮一眼望去就可以看得到,就在路邊,沒有很遠等語( 見交訴卷第54、55頁反面)。又據證人姜振田於檢察事務官 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接獲修車廠的通知後才趕到現場的, 我住處離案發現場約5、600公尺,我大概5分鐘後到現場時 ,現場只剩姜淑惠跟車子在現場,我問姜淑惠肇事者人在何 處,她說人在工地裡,又問車號、車子是哪1台,我們一起 到工地裡,我先按車牌號碼找到車子,並問車主是誰,柯春 安就說是他的,並表示是他騎車且發生車禍的,後來他就配 合跟我們一起回到車禍現場,當時我們找到柯春安的時候是 在工地的空地上,屬於外面,而進去工地裡面沒有路可以走 了,也沒有路可以通往其他地方,那個工地緊鄰的就是馬路 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交訴卷第51至53頁)。觀之上 開證人姜淑惠姜振田及張文龍之陳述可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前往鄰近工地之行止,均為被害人姜淑惠及證人姜振田 所知悉,且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嗣後牽移停放之位置,於肇 事現場亦可一望即知,顯見被告離去車禍現場後並未刻意隱 蔽其與前揭機車之所在位置,尚足使被害人姜淑惠及證人姜 振田得循線查悉被告之所在處所,應認被告離去車禍現場後 並非行方不明,且參以證人姜振田於接獲證人翁少君之電話 通知後,於極短時間內旋即趕至肇事地點,並於工寮外之空 地此一明顯之處尋獲被告,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坦認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者,並配合一起回到車禍現場,亦未見迴避、閃 躲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躲藏、隱匿之意。




㈤且本件上開肇事路段,前方尚有路線可供行駛一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7月18日竹縣○○○○○000000 0000號函所附距離繪製圖1份暨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交訴卷 第21至24頁),倘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可直接騎 乘該部重型機車往前方向駛離現場或以其他方式逃離現場, 何以又特地問候被害人姜淑惠之身體狀況,且將該部機車牽 移至一旁停放?況且被告肇事後前往之工地與案發現場相距 甚近,最遠者不過40公尺,且該工地並無其他路徑可以通往 他方等情,業據證人姜振田、張文龍分別證述如前,而被告 工作地點即在該處,對於前揭情事應知之甚明,苟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豈會選擇輕易為人發現、亦無其他途徑可資 逃逸之地點作為其庇護場所,而自陷毫無退路、徒增行蹤暴 露之風險?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迅速朝 可逃逸之方向加速駛離、閃避身分及完全不顧傷者傷勢之情 況不同。
㈥又據證人林茂祥於警詢時證稱:車禍後因為我有受傷,我就 先走回公司宿舍擦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 其係欲找尋證人林茂祥而離開現場前往工寮,尚非無據。公 訴人雖論以:證人姜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姜振田到 達現場時,被告已在工寮,他的朋友(即林茂祥)一直在跑 等語(見交訴卷第47反面至48頁),證人姜振田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到肇事現場時,剛好看到1位受傷的乘客(即林 茂祥)拼命地跑,我們有去追他、去搜尋他,但是他類似是 逃跑、躲藏起來了,所以我們就找不到等語(見交訴卷第51 、52頁),而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林茂祥說他要去給醫師看, 他就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60頁),故被告既承認證人林茂 祥當時已向其宣稱欲至醫院就醫,則林茂祥當無可能進去工 寮,且被告將機車牽至工寮時,證人林茂祥猶在外奔跑,足 認被告辯稱其前往工寮係欲探視林茂祥,難以採信,是被告 逕自進入工寮而將被害人姜淑惠留置肇事現場,既未報警亦 未叫救護車將姜淑惠送醫,顯然係置姜淑惠之傷勢於不顧等 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亦供稱:我 不知道林茂祥有無去醫院,我是要進去工寮看看,我不曉得 他沒有進工寮等語(見交訴卷第60頁反面),且證人林茂祥 係由被告搭載,證人林茂祥縱向被告陳稱要去醫院,惟證人 林茂祥並無交通工具,也未敘及要去哪家醫院,則被告不知 證人林茂祥是否有先進入工寮而欲前往查看,亦未與常情相 違。另雖證人林茂祥既非酒後肇事之人,又因本件車禍受傷 ,何以證人車禍發生後即一直跑?然證人林茂祥此舉或因不 願與本件車禍有所牽連,或有其他難言之隱,縱證人林茂祥



此舉可疑,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林茂祥並未進入工寮, 而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雖被告僅短暫停留在車禍現場,嗣後即逕自進入工寮而將被 害人姜淑惠留置於肇事現場,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將被害 人姜淑惠送醫,顯然係置姜淑惠之傷勢於不顧,然被告於案 發當時縱未主動報警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姜 淑惠,或未立即將被害人姜淑惠送醫救治,而在警員到場處 理前先行暫時離去,道德上非無可議之處,惟依據被害人姜 淑惠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意識清楚 ,僅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應無立即之危險,而亦有 證人翁少君在場幫忙被害人姜淑惠,是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 之損害,亦不致再形擴大,況且被告並非為脫免責任而離開 肇事現場,而係擔憂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證人林茂祥之傷 勢情況,始暫時先行離去車禍現場,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無 任意置被害人姜淑惠於該處不顧之意,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案 發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其無罪, 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因為有喝 酒,所以叫姜淑惠不要報警,姜淑惠並沒有告知可以離開現 場,我離開現場時亦沒有把名字及聯絡資料留給姜淑惠等語 ;且證人姜淑惠證稱其係經保養廠的人通知,才知道肇事之 人在工寮裡面等語,足證被告因酒駕之緣故,恐遭追訴酒駕 責任,不願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行為,雖 見被害人傷勢狀況不明而未回覆其詢問,仍未予理會被害人 之狀況,未予告知其行蹤,即擅自離開現場,並將肇事車輛 移置工寮旁,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亦不想承擔任何肇事 責任。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因同事林茂祥腳受傷,說要去給 醫生看而先離開現場,我牽機車離開現場係為關心林茂祥之 狀況云云。然查:被告既稱證人林茂祥係為前往就醫而離開 現場,又豈會留置在被告工作之工寮之內?被告又何以前往 工寮查看證人林茂祥之傷勢?證人林茂祥既為被告同事,且 酒後駕車之人係被告,證人林茂祥並無肇事責任或酒駕責任 ,證人林茂祥於被告牽車前有對被告隱匿行蹤之必要,另證 人姜振田證稱:我接到電話到現場時,有一位乘客正逃離現 場,距離約10至20公尺,我沒有追到該名乘客等語,此與證



姜淑惠所證:我父親到現場時,被告的朋友一直在跑等語 相符,足徵證人姜振田到現場時,被告業已將機車牽離現場 並進入工寮,證人林茂祥仍尚在車禍現場附近,是被告於牽 車離開現場之前,應無不能探知證人林茂祥行蹤之理,被告 應明知林茂祥並未進入工寮休息,益徵被告所辯其前往工寮 探視證人林茂祥等語,難以採信。況案發現場並非狹窄巷道 ,證人翁少君尚可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並將被害 人扶至汽車保養場內休息,苟非被告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何 庸將其肇事機車牽離現場,且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給被害人或證人翁少君,更不會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及未 聯絡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尚難僅以該工寮距事故現場僅約 40公尺,並無其他出口可供被告逃逸,即認被告無逃逸之主 觀犯意。㈢另被告辯稱:我只是要進去工寮關心林茂祥,就 在大門邊,沒有進去客廳,我在門口叫他叫不到人,正要走 出來,姜淑惠及其父親跟警察就過來了,我來不及回到現場 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至工寮裡面時,裡面還 有4、5個同事,同事問我對方有沒有怎樣等語,已與其所辯 只在大門邊沒有進入客廳之說詞相左,且證人姜淑惠姜振 田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們到工寮看到好幾個人在 裡面,由姜振田唸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詢問為何人所有後, 被告始走出工寮等語,足徵被告於進入工寮後,尚有入內與 其他同事交談並說明酒駕肇事之事,詢問如何處理,並非如 其所述僅在門口逗留即準備回到現場。退萬步言之,交通事 故發生後,自被告人車離開現場至證人姜振田到達工寮詢問 肇事機車所有人,尚經歷汽車保養廠報警處理,通知證人姜 振田,證人姜振田抵達現場後短暫追趕證人林茂祥及員警到 場後與證人姜振田及被害人一同步行前往工寮詢問,其所耗 時間已非短暫,苟被告確係前往工寮詢問證人林茂祥之傷勢 ,見證人林茂祥並未在工寮之內,應即返回現場處理,而未 曾與工寮內同事商討如何處理肇事責任及酒駕責任問題,豈 會候至員警協同證人姜振田及被害人抵達工寮,出言詢問肇 事機車所有人,始從工寮內出面承認?原審判決對此均未予 審酌,逕認被告係前往工寮探視證人林茂祥未果,未及返回 現場時即聽聞證人姜振田詢問肇事車輛所有人而出面處理, 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非無商榷餘地。㈣被害人姜淑惠 於事故發生後,因身體不適而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言詞表述,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有何專業醫療知識為據,足以認 為被害人之傷勢在證人翁少君之照料之下即不至於惡化?被 害人自始至終未向被告說明傷勢狀況,足以認知其對傷勢造 成之痛苦甚鉅,讓被害人無法注意被告之言詞及無法向被告



說明傷勢狀況,被告卻對被害人此情節不予理會,僅顧及自 己不願負酒駕肇事責任,將被害人置於汽車修理廠內不理, 不願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在被害人已經證人翁少君移至汽 車修理廠內,無從看見被告肇事車輛之際,逕自將肇事車輛 移置並進入工寮內與同事商談如何處理肇事責任,其主觀上 之肇事逃逸故意已甚明確。原審判決以事後觀點,從被害人 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挫傷等傷 勢,即認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已足以認知被害人之傷勢 無惡化之危險,卻未將被告並無醫療專業知識列入考量,且 被害人傷勢未經精密儀器檢驗,亦不足以知悉是否有其他非 外傷之傷勢,更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痛苦狀況達於無法 清楚表述己見,亦無法清楚理解被告之詢問等情,置之未視 ,逕認其傷勢輕微並無危險,合理化被告為規避肇事及酒駕 責任而不予報警及救護之行為,論理尚欠允當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而請求被害人姜淑惠不要報警 ,然被告請求不要報警,係因酒後駕車,並非即可推論被告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而證人林茂祥於本件車禍後在現場一直奔跑之舉止,縱有違 常情,亦難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或足以證明被告進入工寮並 非尋找林茂祥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另被告對於是否有進入工寮或僅在工寮門口逗留即準備回到 現場等情,雖供述不清,然依證人姜振田證述其接到電話後 約5分鐘就到現場,隨即與姜淑惠去尋找肇事人,且尋獲被 告之地點距離肇事地點僅40公尺,足認車禍發生後、被告前 往工寮至證人姜淑惠姜振田尋獲被告之時間應屬短暫,被 告前往工寮未尋獲證人林茂祥之後,是否在返回肇事現場途 中為證人姜淑惠姜振田所尋獲或被告係經證人姜淑惠、姜 振田,詢問肇事車輛係何人所有後,被告始走出工寮,然如 前所述,被告確實係前往工寮尋找探視證人林茂祥,並於證 人姜淑惠姜振田前往詢問肇事車輛所有人時即坦承為其肇 事,上開細節應不影響本件上開之認定,尚難僅以被告就此 部分之辯解先後不一,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㈣又被告雖未具專業醫學智識而可判斷被害人姜淑惠所受傷勢 在證人翁少君之照料下不足以惡化,惟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 暫停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姜淑惠之傷勢,在現場有其他人看 護之情況下,始先暫時離開肇事現場,其離開現場亦有相當 合理之理由,且其前往之地點距離肇事現場僅40公尺,並為 被害人姜淑惠所知悉,自應認定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本院互核上開事證,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對被



告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等指摘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 據形成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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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