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萬泰公司,將編號INV.NO.880903的貨 物運送至大陸東筦加工廠-普士達電子廠,而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向被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以原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故一切依原被告所 約定的保險契約為準。
二、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當時普士達電子廠有一名員工田建銀私自自行與萬泰深圳公司聯絡,萬泰公司竟 將其中部分貨物(此部分貨物明細:TDA2616/3312pcs、TDA2030AV/5000pcs、TA 8217AP/18000pcs、TEA2025B/50000pcs、TDA2822M/32000pcs,共108312pcs,金 額為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交付給田建銀,但田建銀領取上述部分 貨物後,並未將此部分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普士達電子廠倉庫,反將上述貨物佔 為己有。兩造間的保險契約,係約定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 HOUSE。綜上所述,萬泰公司僅是將上述部分貨物交付給田建銀,而並未將該部分 貨物運送至普士達電子廠的倉庫,因而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自可引保險契約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的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肆仟叁佰 玖拾貳元整。
三、被告就事實與證據之答辯完全與事實不合: ㈠被告謂無法得知竊盜行為之行為客體是否與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貨物明細所列貨物 具有同一性,此種說法顯然係為混淆 鈞院視聽。貨物確遭田建銀佔為己有,貨 物亦確有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貨物只有同一批,絕無非屬同一性之問題。同時 ,萬泰國際有限公司亦以書面證實,確實將該筆貨物交由普仕達廠之幹部,爾後 才得知該指派人員未依工廠指示,將貨物帶至指定地點,且未再返回廠內,而造 成原告之損失。
㈡被告自承貨物確有遭竊,此即表明被告對於遭竊之事實並不否認。 ㈢被告謂長安鎮街口派出所之證明並非真正,亦係為混淆 鈞院判斷。該文書之字 均以簡體字書之,被告卻謂繁體字,被告簡直信口開河,懇請 鈞院詳看該文書 。該文書確屬真正,不容被告否認。
㈣貨物滅失即屬保險範圍,發生貨物滅失之情形,保險人即應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絕非如被告所言需待刑事機關終結審判。故實質上貨物滅失係屬事 實,被告亦不否認,當應給付保險金額殆無疑義。四、被告就法律上之論爭完全不合法律規定: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首應依「契約」,次再依「保險法」。因「保險契約 」就兩造當事人而言,即等同於「兩造之法律」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裡亦已提 及並強調保險契約係約定「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中文翻譯:自倉庫至倉庫)。被告之法律義務係自「台灣之倉庫」至「大陸之 倉庫」間之毀損滅失負責任。契約既係約定「地」至「地」間之責任,被告之責 任當然應負責至到達「應到之『地』」始謂脫卸責任。惟被告竟企圖矯飾責任, 欲誤導 鈞院以為交給「履行輔助『人』」便可脫卸責任。 ㈡再進一步言,原告與被告係約定保險契約,並非約定運送契約,兩造間之責任關 係並非運送責任而係保險責任。運送之責任有物之交付之認定問題,保險之責任 並無物之交付之認定問題。保險責任僅須究明「保險標的物」是否已離開「保險 責任地之區間」(因兩造契約係以「地」之「責任區間」作為保險內容。今原告 之貨物於保險責任地之區間內滅失,未到達目的地,保險人自應負保險責任,毫 無疑問。
㈢原告對於第三人普士達電子廠之義務,亦係須運送至倉庫交貨,田建銀之犯罪行 為普士達電子廠亦不認帳,原告完全無法請求貨款。法律上言之,原告對於第三 人並無交付之行為,並未依約運送至第三人之倉庫,第三人依法亦得不付貨款, 原告損失不貲,何以被告謂原告無損害,實在令人不解。 ㈣原告對於貨物,至遭犯罪竊吞之前,均保有所有權,均具有保險利益。若照被告 之論理推之,則所有貨物之滅失均不具保險利益。蓋貨既已滅失(例如遭火災燒 盡或遭海洋沈沒),已沒有所有權關係,何來保險利益!因此,保險利益之存在 與否,應究明貨物「滅失時」之時點之法律關係,田建銀既係犯罪,伊將貨物接 到手時,對原告而言,貨物即刻滅失,絕無任何民事法上之交付行為。再者,貨 物之滅失若係遭人為侵奪,正係貨物保險賠償存在之最大精神與最終目的。貨物 遭侵奪而不能領取保險金額,均係保險人巧立名目搪塞欲圖卸責,絕非保險精神 。
五、被告於所提答辯狀(二)中述及,「若原告就系爭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前提下, 被告自當就系爭貨物因遭竊或侵占所致原告之損失,予以理賠」。被告此種說法 ,有「自認」之效果,亦即,審究保險利益之存在,被告即應支付保險金額。原 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東莞普士達電子廠之關係,係「來料加工」,此有普 士達電子廠之合同基本情況為證。依據大陸之「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稱「來料加工」,係指進口料件由外商提供,即不需付匯 進口,也不需用加工費償還,製成品由外商銷售,經營企業收取加工費的加工貿
易。準此以解,原告之IC貨物,本即係由原告保有所有權,一直到組裝成整部 電腦交至美國或其他國家之買主之前,均由原告保有所有權,普士達電子廠僅係 加工廠,僅做來料加工之工作,收取加工費用而非買賣價金,故原告對於遭侵占 之貨物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原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士達電子廠之間,均係由 原告在台灣購買IC,並向其他廠商購買組裝所需之相關物料,送至普士達電子 廠組裝成成品,此有原告向原利五金企業社訂購喇叭,由原利五金企業社送至普 士達電子廠,原利五金企業社並向原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此即證明普晙與 普士達之間,貨物之所有權均係普晙保有。原告又有向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貨品請送至普士達廠,並向普晙請款,此亦有訂購單及付款資料足憑,向 東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品送至普士達電子廠,東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 向普晙請款,亦有資料可供參酌。大陸普士達電子廠收到原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送至之貨或請其他廠商送至之貨,均係由普晙出資所購得,供普士達電子廠加工 而已,普士達電子廠並未取得貨物所有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可能向普士達 電子廠請求任何貨物之價金。普晙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士達電子廠間之關係,確係 來料加工之關係,貨物之所有權並未變動,普士達電子廠對於貨物遭侵占竊盜, 亦無庸負責任,原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貨物本身,確具保險利益。六、東莞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報案證明乙份,其內載「茲證明1999年9月22日,普士達 東莞電子廠經理黃斌到我所報案,報稱1999年9月18日該的一批原件(IC)共108 312顆被盜,我所正立案偵查」。並經東莞市公證處於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2001)東證字第3945號公證書公證「茲證明前面的影印件與原件相符,該件上 東莞市公安局長案分局街口派出印章屬實」。原告之貨物確實遭盜,被告應負保 險責任,殆無疑義。
參、證據:提出國際商業發票、裝箱清單、保險單、長安鎮街口派出所證明、萬泰公 司說明書、普士達電子廠合同基本情況、訂購單、請款付款證明、公證書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秀芳、郭淑娟、甲○○、蘇連發。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㈠原告主張起訴狀內貨物明細所示之貨物於大陸廣東省東莞遭竊,惟依原證三之 內容,完全無法得知竊盜行為之行為客體是否與原告於起訴內之貨物明細所列 貨物具有同一性。是以就系爭貨物是否遭竊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不得僅以買賣發票上劃有「×」之記號,即認定貨物遭竊。 ㈡且原證三之派出所報案證明係一政府機關之文書,該文書上竟無機關之關防或 其他印記,而實際做該文書之公務員亦未署名其上,文書上所使用者為台灣地 區通用之繁體中文,而非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字,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 違。被告謹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㈢再者,即令大陸普士達電子確有至派出所報案乙事(被告仍否認之),仍不得 以此證明系爭貨物確實遭竊。蓋報案僅係被害人向刑事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為偵查程序之開端而已。犯罪事實之有無尚待偵查程序終結及審判後之結果 ,始能確知。
二、就法律上所為之答辯:
㈠縱令原告於起訴內所主張之事實皆為實在(被告仍否認之),於本案系爭之出 口買賣契約中,萬泰公司係原告(即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竊盜行為人田建 銀係買受人普士達電子廠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既已由萬泰公司交付予田建 銀,而使買受人普士達電子廠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當足認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業已移轉於普士達電子廠。
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單背面條款第十一點「In order to re 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e 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中譯為: 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須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險之賠償 ),該條款僅係重申保險法上關於保險利益之規定。依劉宗榮教授所著保險法 一書之內容(被附件一)可知:保險利益應存在於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且財 產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故保險利益存在之時點應為「保險事 故發生時」。
㈢今為本案保險事故之竊案發生時,原告已非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保險 利益可言。且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之履行輔助人,可認為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為債之履行,當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當無損害可 言。貨物遭竊受有損害者應係買受人普士達電子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容 有未合。
三、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s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s 4,5,6 and 7 below」中譯為:本保險除第4、5、6及7條所定之 除外不保事項,承保保險標的物一切毀損滅失之風險。是故,若原告就系爭貨物 具有保險利益之前提下,被告自當就系爭貨物因遭竊或侵占所致原告之損失,予 以理賠。
四、今系爭貨物既經原告之買受人受領,風險自當移轉於買受人普士達電子廠。若認 為原告就系爭貨物仍有保險利益,將使被保險人(即原告)一方面得本於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另一方面又得依買賣契約向普士達電子廠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此一結論無異使被保險人雙重得利,與保險制度之本質不符。五、本件並無遭竊事實,原告自不得起本件請求: ㈠原告所提呈之原證十一,詳觀其內容,與原證三之案證明其內容係有出入,且 其內容係謂有一批原件(IC)共108,312顆被盜,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承保 之貨物,故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㈡退步言,即令大陸普士達電子廠確有至派出所報案情事(被告仍否認之),仍 不得以此證明系爭貨物確實遭竊。蓋報案僅係被害人向刑事查機關申告犯罪事 實,為偵查程序之開端而已。犯罪事實之有無尚待偵查程序終結及審判後之結 果,始能確知。故原告以此為請求殊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大陸東莞普士達電子廠之關係,係「來料加工」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合同基本情況)觀之,其國外廠商名稱欄係非原告公 司,故原告並不得以此證明其與大陸東莞普士達電子廠間係「來料加工」關係
。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觀之,原告並未將所有 法條列出,亦看不出施行日期為何,故本件可否適用此解釋,亦有疑義。 ㈢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九、十(訂購單及請款證明)等資料(被告亦否認 其真正),僅能證明其與原利五金企業社、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關係,與本案並不相關,故原告不得主張普士達電子 廠僅係加工廠,僅做來料加工,而不得為買賣行為。 ㈣又依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㈠中第貳三點中係明載原告與普 士達電子廠間係為買賣關係,且依原證一所示普士達電子廠亦係本件買受人, 故原告實不得任意扭曲其與普士達電子廠間僅係「來料加工」,而非為買賣關 係,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本件原告對保險標的物係無保險利益,故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縱使原告主張之遭竊事實係為實在(被告仍否認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竊盜 行為人田建銀係買受人普士達電子廠之履行輔助人,則系爭貨物由運送人(萬泰 公司)交付予田建銀時,買受人普士達電廠即係立於間接占有人地位,故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普士達電子廠,原告於竊案發生時(被告仍否認),係已非 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保險利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八、關於證人「林秀芳」(原告公司之會計)、「郭淑娟」(原告公司之船務)之證 詞顯有偏頗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
㈠依證人郭淑娟之證詞「我是親耳聽黃斌說的(田建銀去拿貨,過了兩、三天都 見不到他人,後來就去報案)」,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有遭竊或侵占事實 ,且證人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亦不足採信。
㈡依證人林秀芳之證詞「貨物如果沒有被偷,普士達公司約壹個月要付這筆錢」 ,顯見原告與普士達公司繫係買賣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來料加工」或「承 攬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保險單背面條款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萬泰公司,將編號INV.NO. 880903號貨物運送至大陸東莞加工廠普士達電子廠,並向被告投保。惟萬泰公司 竟將其中部分貨物交給普士達電子廠之員工田建銀,田建銀取貨後,將上開貨物 占為己有,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 上開貨物為被告所承保之貨物,否認報案證明之真正,否認原告曾報案,縱然原 告曾報案,亦不足以證明貨物遭竊,否認普士達電子廠與原告間係來料加工關係 ,而係買賣關係,上開貨物於萬泰公司交付普士達電子廠員工田建銀時,所有權 業已移轉普士達電子廠,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非所有權人,無保險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二、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則保險之目的在 填補具體的損害,損害的反面即利益,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利益之持有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保險利益之人,才是保險單上權利之 擁有人。故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將其標的(物)讓與他人,要保人對該保險
標的物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受讓人即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新被保險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原要保人 已非真正受損害之人,不得向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上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普 士達電子廠間,係來料加工關係,無所有權移轉問題,被告則主張原告與普士達 電子廠間係買賣關係,上開貨物於萬泰公司交付普士達電子廠員工田建銀時,所 有權業已移轉予普士達電子廠,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無保險利益,不得主張 保險契約上權利。
(一)、查原告與第三人普士達電子廠間之契約關係,普士達電子廠主事務所設於中 國大陸廣東省東莞,上開貨物之交付地亦在中國大陸,涉及台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本件上開契約關係準據法為台灣地 區法律(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關於上開 貨物,提出之INVOICE(國際商業發票)上記載交易條件為CIF DONGGUAN, 並有記載單價與總價;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保險契約CONDITIONS欄,亦記 載「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從賣方倉庫到買 方倉庫)字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一)第三頁主張: 「原告對於第三人普士達電子廠之義務,亦係運送至倉庫交貨,田建銀之犯 罪行為普士達電子廠亦不認帳,原告完全無法請求貨款。法律上言之,原告 對於第三人並無交付之行為,並未依約運送至第三人之倉庫,第三人依法亦 得不付貨款,原告損失不眥等語。從而,依台灣地區民法定性,原告與普士 達電子廠間屬買賣契約關係,應無疑義。本件原告既將出賣之上開貨物委由 萬泰公司運交普士達電子廠,亦已由普士達電子廠員工田建銀收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貨物所有權已移轉於普士達電子廠,揆諸 首揭意旨,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被告答辯後變更主張 其與普士達電子廠間為來料加工關係,被告主張係臨訟之詞,原告雖舉證人 為證,惟原告所舉證人證詞與契約定性並無直接關聯,且與書面所顯示之證 據歧異,證人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原告所提出之普士達電子廠合同基 本情況,國外廠商名稱並非原告,原告所提出其與其他廠商往來資料,與本 件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對保險標的物既已無保險利 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併駁回之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事證,本院均已斟酌,且 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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