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9號
TPHM,102,交上易,49,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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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隆鈺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
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4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隆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隆鈺於民國99年8 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XLV-018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文化一路一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進文化一路一段100 巷,本應注意該路 段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此路 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應注 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自文化一路一段逕自左轉入100 巷 內,在行進至文化路一段與100 巷之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左 切入該內側車道,適有林超維騎乘AJ5-136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當地行車速限 為50公里及在此路段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以逾66公 里之車速,超速自鄭隆鈺機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 ,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 ,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 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 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23時26分許引發神經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超維之父林世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被告鄭隆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 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鄭隆鈺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進間被害人林超維騎乘機車自其 後方超車後,人車倒地並滑向前方撞擊安全島後送醫不治死 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認自己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確有過失, 惟辯稱: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碰撞,被害人林超維超速自後方 駛來,伊根本無法察覺,被害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鄭隆鈺於上開時地騎乘XLV-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文化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100 巷交岔 口前方不遠處,自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被害 人林超維騎乘AJ5-1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疾速 駛來,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 滑行,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 處,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送醫後仍於翌日即19日23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鄭名紜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時父親搭載伊經過文化一路時,被害人騎車從伊身邊經 過,後來他就飛出去跌倒在地渾身是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6 頁反面、77頁)無訛。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現場 及車損情形等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見相驗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 被害人林超維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99年 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相驗卷第17、18頁 )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解 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0頁 、46頁、第127至136頁、第50至68頁)在卷可參。



㈡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翌日即99年8 月20日17時40分 許至肇事現場勘驗,發現:⒈現場位於往桃園方向、T 字路 交岔路口附近,地面上刮地痕分佈於靠內側車道上,由T 字 路口前延伸至100 巷口,止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安全島上 分佈碎片4 塊;⒉勘查被告騎乘之XLV-018 號機車,車體結 構完好,並無明顯車損及擦刮痕;⒊另勘查被害人騎乘之AJ 5- 136號機車,嚴重車損情形主要集中於車燈及前斜板處, 車尾部分無車損,在其車燈右側發現油漆片轉移情形(證物 編號B1),車燈左側發現擦刮痕情形,右側後照鏡亦發現擦 刮痕及黃色油漆片轉移情形,在機車右側之右前斜板、前置 物箱右側、後把手右側各均發現 1處黃色油漆片轉移情形, 右前方向燈闕如、左前方向燈完好;再檢視林超維所著長褲 正面,右褲管大腿處發現破損,左右褲管小腿處均有黃色油 漆片附著,長褲背面右側褲管膝蓋處及左褲管小腿處均發現 破損情形;⒋採集被害人騎乘之 AJ5-136號機車車燈右側黃 色油漆片(證物編號B1)、現場安全島側面剝落油漆片(證 物編號C13 )由該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 果,二者顏色相似,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北 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 9月14日北縣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 相驗卷第68至105頁 )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機 車 B(即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4.7公尺、5.3公尺,加上未 留下痕跡之倒地滑行距離共約33.2公尺,以現場機車在瀝青 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且不計入機車撞擊南端 島頭之動能損耗(可能造成速度之低估),該33.2公尺刮地 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 66.85-70.04公里之倒地機 車B滑行至停止,意即機車B在刮地痕起點剛摔倒之車速約在 66.85至70.04公里小時,亦有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可稽 (詳下㈣所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地 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可徵被害人已經超速行駛甚明。 ㈢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時之影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勘查組長程志強等人勘驗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係往 桃園方向由現場中間車道偏往內側車道移動,被害人動線則 是騎乘機車往桃園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且於100 巷口前即 由內側車道超越被告之機車,超車後兩車仍正常行駛(見相 驗卷第72頁、第97頁至100 頁)。同一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 勘驗結果,認:A 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先出現,行向往畫 面右側,原應騎在較靠中線車道處,並騎至內側車道,往中 央安全島靠近;約1秒後B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行 向亦往畫面右側,騎乘內側車道並迅速自 A車左側超車繼續



移動,A車亦繼續騎乘,畫面右方有路樹擋住,無法辨識B車 之後行徑,但可看出B車速度較A車快很多,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相驗卷第 141頁)。又原審就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 再行勘驗結果,認:被告機車出現畫面時,位置約在內側車 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上;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時,位置約於 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上,此時被告機車已開始往內 側車道中間偏移,被害人機車應在被告後方偏右位置;被告 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影像交會前,被告機車位置約在內側車道 中間位置,被害人機車已在被告後方偏左之位置,有勘驗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 ㈣以上勘驗結果皆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前,被告 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被害人則自被告後方之同一 內側車道駛來,並自被告左側超車;而警方與檢察官勘驗結 果咸認被害人超車後,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仍繼續行進。輔 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員警在肇事後翌日 勘驗所得跡證、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及車損可知:被告騎 乘之XLV-018 號機車並無明顯車損,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 兩車交會後,動線上無明顯改變,仍呈正常狀態行駛,可見 兩車並無明顯碰撞。另被害人騎乘之 AJ5-136號機車主要集 中於車燈及前斜板處,且車上留有黃色油漆片轉移、擦刮痕 ,可見被害人之 AJ5-136號機車之車損、黃色油漆片轉移及 刮擦痕等應來自該機車倒地、撞擊安全島所致。足認本件車 禍乃因被告騎乘機車在文化路一段,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及注意禮讓在後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被害人違 規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未及注意前方被告機車 變換車道後偏往中央安全島行駛之狀況,超車之際未採取必 要之避剎措施,於超車後失控,終至人車倒地撞擊安全島。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 認鄭隆鈺夜間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與林超維夜間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 學101年9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可按。至鑑定意見以被告違規左轉亦為肇事原因一節,雖被 告欲左轉進 100巷,但因肇事當時,被告仍處於甫變換至內 側車道並往左偏行之際,尚未有進行左轉情事,此部分意見 稍嫌未合。另檢察官囑託鑑定與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由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151頁至154頁 、偵查卷第46頁),因上開意見未斟酌被害人超速行駛,影



響行車操控與反應距離之過失,就肇事過失比例判斷,容有 未洽,應以本院認定同為肇事因素,較為符合實情。 ㈤另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振雄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在文化一 路112 號前抽煙,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靠近時有聽到一聲輕微 碰撞聲,之後被害人機車就滑撞安全島;在偵查中證稱:車 禍前有聽到「啪」一聲,很像是車子接觸的聲音,之後見到 機車撞安全島;在原審亦稱沒看到擦撞,聽到「啪」一聲, 就見到機車失控滑倒,接著就是撞安全島的聲音等語。另國 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亦敘載及:兩機車踏板處兩側外緣 呈現外凸,高度相當,輔以機車B (即被害人機車)高速行 駛,倒地後往左偏之現象,研判兩車應有輕微擦觸等語。均 似指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擦撞 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上情,而證人陳振雄所稱之「啪」一聲 ,因被害人機車擦撞安全島前,已經有擦刮路面之情形,業 如上述,陳振雄所聽聞之聲音,無法排除為被害人機車刮地 造成之聲響,是否為兩車擦撞聲?誠屬可疑。另鑑定人吳宗 修經原審提示員警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碎片散落位置、現 場監視器畫面等卷內資料,就其鑑定意見認兩車有碰撞之判 斷,是否可排除被害人機車行進時原已左偏,所以在失控打 滑時造成左斜狀況?其亦證稱無法排除此狀況等語(見原審 卷第 212頁)。均難認被害人機車係在兩機車擦撞後始倒地 ,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車並無擦撞等情 ,應可採信。另參之案發後員警到場勘查結果,如上所述, 並未發現兩車有明顯碰撞情形。而證人即到場採證勘驗之員 警陳福振於原審證稱:自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與二車車損情 況,加以兩車車痕高度,關於在被告機車左側飾條夾縫處採 得之塑膠碎片(證物編號A1)與被害人機車左前方向燈(證 物編號B11)經初步篩驗,雖無法排除 A1來自被害人機車之 右前方向燈,但被害人機車右側方向燈整個碎掉,左側方向 燈還在,就把左側方向燈當標準帶回實驗室測試,才得到上 開結論,機車本身一般都會有很多痕跡,勘驗時會先判斷哪 些痕跡與本案有關,本案兩車間並無相對應之擦撞痕,故可 排除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後,並將方向燈罩轉移至被 告機車前檔板間隙,被告機車仍可保持平衡不失控之情事, 故研判兩車並無碰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背面至117 頁)。從而,雖A1碎片無法排除來自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向 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兩車有擦 撞情事,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撞擊安全島力道甚大,A1碎片是 否因此彈插至被告機車左前側飾條夾縫處,尚有其他諸多可 能存在,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機車曾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



撞。至卷內其他事證,與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相關肇責無關,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三、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 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規定者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 第1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均領取適當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惟被告鄭隆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林超維超速駕駛重型機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違上開規定, 因而至釀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雖 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隆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認被告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被害人才在被告 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認被告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卷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勘驗之結果,似有未合; ㈡被害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審似予 排除;另在車禍發生前,雖被告意在避免進行兩段式左轉欲 逕行左轉,然車禍當時距離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所 為不過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部分往左偏移,原審認被告有不 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均有未洽;另不論被害人騎機 車究否配戴安全帽,應屬被害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行政裁罰規定之判斷,配戴與否之違規事實與車禍發生乃至 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憑證據認定,原審 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遽論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係其頭部重創致死之主因,稍嫌速斷;㈢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不分軒輊,原審以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又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新台幣70萬元之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欲賠償告訴人林世明,均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在原審諸多辯解之訴訟上防禦行為及未與告訴人 和解,認被告可謂犯後態度惡劣云云;被告上訴以被害人自 後高速接近致其無法察覺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另



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電請119 到場救助傷患協助疏導人車, 略盡棉薄之力,嗣後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無法和解,容因告 訴人頓遭喪子之痛,並雙方在和解過程溝通不良缺乏互信基 礎所致,惟被告自陳已經打零工數年,收入不穩定致經濟狀 況不佳,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70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欲 賠償告訴人,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堅持必需依其請求一次 付清200 萬元,可見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行動, 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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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