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淑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淑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淑茹(下 稱被告)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且穿越馬路應走 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突然轉向欲穿越馬路,致被告煞車不及 撞及告訴人,本件車禍告訴人應為肇事之主因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並已審酌 告訴人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與有過失之情,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其量刑之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被告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102年4 月2日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新臺幣20,000元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方淑茹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金城 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 段7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路人陳和鄉 在同路段同車道之前方,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 貿然直接穿越馬路,方淑茹見狀避煞不及,其前揭機車車頭 撞及陳和鄉,致陳和鄉受有頭部創傷、左顳頂處撕裂傷5 公 分、左側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方淑茹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之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李俊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貳、案經陳和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淑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1 年12月25日勘驗筆 錄1 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乙節,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者前,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李俊謀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等情,有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騎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騎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 39分44秒起撐傘自畫面右上方遠端出現,沿道路向畫面左方 前進,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3 秒繼續沿該路段往前行走,於 同日上午8 時41分13秒、8 時41 分31 秒繼續沿該路段往前 行走惟逐漸偏向車道,迨同日上午8 時42分20秒告訴人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 卷,而該路段前方約27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亦有前 揭現場圖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未依規定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 償金額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