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交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敬堯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 確定;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 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 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路段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00街00號3樓住處,並於駕駛車輛同時在車內繼續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道0號公路 南向4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敬堯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7號卷第5、6、20、21頁;原審卷 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8、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前於91至94年間,曾因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 ,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並未於駕駛車輛時繼續在車內飲用 啤酒,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 原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我是於101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買了啤酒之後,先 於我停放在台北市東興路上之車內喝,喝了之後約7點10分 我就開車上路,邊開車邊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7頁),再 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道0號公 路南向4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堪認被告飲用之啤酒不在少量,其於 原審供稱:買了啤酒後,先在其車上飲用,嗣即邊開車邊飲 啤酒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原審據被告之供述而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 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已有4次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分別經判處罰金2萬 元、有期徒刑2月、5月、6月,被告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次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