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51號
TPHM,102,交上易,15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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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建富係任職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 ,行經防汛道路206606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遇紅燈煞車不及而自 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李伍滄(原名李和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導致李伍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莊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莊明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 方由張銘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張 銘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麗芬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伍滄因此受有頸部扭傷 及拉傷等傷害,黃麗芬因此受有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潘建富所涉業務上過失致李伍滄受傷部分,業經李伍滄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潘建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伍滄、黃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黃麗芬、李伍滄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伍滄、黃麗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 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告訴 人黃麗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 第6094號卷第6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且為職業駕駛人,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其竟 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黃麗芬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麗芬受 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潘建富係任職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曳 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所駕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6094 號卷第3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該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101年偵字第6094號卷第27頁 ),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建富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李伍滄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李伍滄告訴被告潘建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伍滄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潘建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導致連環追撞,造成告訴人黃麗芬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黃麗芬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因與告訴人黃麗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黃麗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並無不妥。檢察官循告訴 人黃麗芬之請求,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



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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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