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18號
TPHM,102,交上易,118,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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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宇鴻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陳宇鴻無罪,固非 無見,惟本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銓於偵查中證稱是遭被 告車輛輕後擦到機車引擎靠近車尾處,因而失去平衡倒地等 語在卷,準此,被告車輛未必留有擦撞痕跡,不能僅以證人 即現場勘查警員沒有看到被告車輛有新的碰撞痕跡即認被告 之答辯可採;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陳姿俐證稱在車裡有聽 到碰撞聲,並看到告訴人倒地,遭機車壓到,且機車是在計 程車右前方輪胎附近,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車輛在其 右前車頭處等語相符,足認車禍是發生在被告右轉之際,佐 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設辭誣陷被告之理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 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而被害 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 害經過,陳述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係屬證據能力條件。其 為證人,仍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及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 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銓於偵查中指證係遭被告車輛 輕微碰撞,並就碰撞時之聲響情形,證稱「是輕輕擦過去, 我失去平衡就倒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是依告 訴人所指,彼2 車間只有輕微接觸致其失去平衡,並非直接 撞擊倒地甚明。準此,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姿俐證稱聽到碰 撞聲響一節,是否與告訴人指證「輕輕擦過去」之事故過程 相符,已非無疑。參諸證人陳姿俐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 到被告撞老先生(指告訴人),可是我有聽到撞擊聲…後來 檢察官跟法官都針對我所說的其中一句話去問,這樣問的結 果,我為了要解釋那句話,就會再加上一些其他的話,這樣 下來連我自己都搞不清楚那些部分是不是事實了」、「我沒 有看見(車輛碰撞)」、「…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是不是撞 到或是車子倒的聲音,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肯 定到底被告有沒有撞到老先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因認證人陳姿俐就其所述碰撞聲響一 節,是否確為兩車接觸時發生之聲響,抑或只是告訴人機車 倒地碰撞聲,亦屬有疑。參諸證人陳姿俐指證被告與告訴人 均一度停車,互為禮讓,嗣後再行起步,亦不足為被告未予 禮讓,冒然右轉之認定,此與告訴人倒地之時,被告車輛是 否進行右轉並必然關係。從而,證人陳姿俐前開證詞,顯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佐證。上訴意旨另指到場 勘查警員張宇平指證未見被告車輛遺有新的擦撞痕跡一節,



亦同樣不能據為告訴人指述車輛擦撞之佐證,此與其證詞是 否足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未有接觸之積極證明,尚有不同。 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有無仇怨,是否設辭誣陷等情,僅屬判斷 其指訴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亦不足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所指 ,仍不足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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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