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建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張宗寶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門號係李建興友人江建興申辦,SIM卡未扣案),向 李建興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經李建興應允後, 二人相約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 醫院附近見面,由李建興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4、5千元)予張宗寶,於同日晚上8時許,二人再 約定於新店捷運站見面,李建興交付數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宗寶而販賣之。
㈡張宗寶於101年1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李建興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李建興表示要「 稍等一下」。二人復自同日上午9時多至下午5時多許,陸續 以上開電話互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迄至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二人相約於李建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住處附近見面,由李建興以15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公克) 予張宗寶,並向張宗寶收取價金1500元。
㈢因警方對張宗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始查悉上情,而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前查獲李建興,並在李建興所使用之自小 客車上查得李建興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查獲當時內裝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1頁背面),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二、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到場及向本院 所提上訴狀之陳述,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宗寶,並向張宗寶收取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和張宗寶是合資購買 毒品,張宗寶打電話給伊,二人再一起商量,張宗寶出多少 及伊出多少,由伊出面去買,伊沒賺張宗寶錢云云。三、經查:
㈠證人張宗寶於101年1月13日晚間8、9時許、101年1月22日下 午5時40分許,有向被告李建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宗寶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 卷附二人之通話譯文可為佐證(譯文內容見578號警聲搜卷 第5-8頁),分述如下:
①101年1月13日通話譯文
┌──────────────────────────┐
│101年1月13日,16時47分56秒,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我宗寶啦,弄兩個男的,價錢怎麼算?我馬上要出│
│ 去了。 │
│李建興:一樣,我等一下要去新店,那你來木柵。 │
├──────────────────────────┤
│101年1月13日,17時37分25秒,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我宗寶啦,你在新店還是一樣在那?我在龜山加油│
│ 站這,好。 │
│李建興:我在寶橋路加油站這,那我們在新店耕莘門口。 │
├──────────────────────────┤
│101年1月13日,17時59分40秒,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你在哪?我在門口。 │
│李建興:在耕莘急診室這,我喝個藥馬上出去。 │
└──────────────────────────┘
②101年1月22日通話譯文
┌──────────────────────────┐
│101年1月22日,7時31分37秒,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你那有男嗎?我在龜山,我宗寶。 │
│李建興:有,你誰?要稍等一下。 │
├──────────────────────────┤
│101年1月22日,9時14分, 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我宗寶,好了嗎? │
│李建興:我打電話看看,再稍等一下。 │
├──────────────────────────┤
│101年1月22日,9時21分,李建興→張宗寶 │
│李建興:打電話沒接,可能還在睡,等一下起來才有,不好│
│ 意思。 │
│張宗寶:好啦。 │
├──────────────────────────┤
│101年1月22日,17時25分,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要去哪裡? │
│李建興:家裡,我在洗澡,等2分鐘。 │
├──────────────────────────┤
│101年1月22日,17時37分,張宗寶→李建興 │
│張宗寶:快一點。 │
│李建興:下來了。 │
└──────────────────────────┘
③證人張宗寶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1 月13日通聯…)我是問他,男的是指安非他命。」、「( 電話內為何會這樣講?為何會約在龜山加油站?)剛好他 是在靠近龜山那裡,我想說他住離那邊不遠,所以才約在 那裡,我是拿錢給他,好像6千給他,因為他才知道哪裡 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他,他出去2個多小時才回 來。」、「我沒有跟他去買安非他命」、「(你在何處等 他拿安非他命給你?)後來好像在新店捷運站那邊。」、 「(李建興拿多少量的安非他命給你?)好像2克。」、 「(拿錢給李建興時,他就有跟你講價錢如何算?)是。 他說1克3千。」、「(101年1月22日那次交易後來你付了 多少?)好像1千5,只有拿到安非他命半個。」等語( 6865號偵卷第84、85頁)。又關於張宗寶於101年1月13日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依通話譯文所示,二人係於當日 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前見面甚明,張宗寶
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先約在「龜山加油站」見面,應係誤記 ,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仍以通話譯文內容為準。 ④證人張宗寶於101年11月26日原審時證稱:「(你回答好 像六千給他,當時你跟檢察官說,101年1月13日我拿六千 元給被告,之後檢察官問你,拿多少的量,你說好像兩克 ,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101年偵字6865號卷第84頁 前面數來第三個問題)是,壹個是三千,兩個是六千,我 當時說的是實話。」、「(101年1月22日那次交易你付了 多少,你回答好像一千五,只有拿到安非他命半個,這個 問題你的回答是實話嗎?提示101年偵字號卷第6865第85 頁第一個問題)對。」、「(你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有持續 多久時間了?)差不多四、五個月。」、「(都是用一公 克三千元的價錢?)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背 面、51頁正面)。
㈡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二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 ,及向張宗寶收取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6865號偵卷第 112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惟否認係營利之販賣行為 ,辯稱:二人係合買,由伊向藥頭購買,看張宗寶拿多少, 張宗寶就出多少錢,伊沒有賺張宗寶的錢云云。及證人張宗 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附和被告證稱:這二次都是與被告是 合資購買,大概一人一半云云(原審卷二第49頁正面、背面 、51頁正面)。惟查:證人張宗寶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從未提及有「合買」情事,則證人張宗寶 於原審所證二人係合買一節,是否為真,自然有疑。而自以 上被告與張宗寶間關於上開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 話以觀,明顯係證人張宗寶欲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集資合購甚明,張宗寶於原審所證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一節 ,應非事實,不可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所辯合資購買云云,與卷證明顯不符。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意圖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被告販售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之價格,張宗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明確證稱係1公克3千元,已如前述;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係以1兩約8萬元左右之價格向「芋頭」購買等語(6865號 偵卷第8、9頁),而依1兩相當於37.5公克之公制計算,1兩 8萬元之價格經換算係1公克為2133元,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芋頭」購買云云(原審卷 二第35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自述,其對張宗寶之賣價亦高 於其成本價。再參酌上述張宗寶之證言及二人對話譯文,被 告與張宗寶之交易模式為:張宗寶先以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聯絡藥頭,待確定可以進行交 易後,則出門為張宗寶向藥頭拿取毒品,再至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予張宗寶。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可能於接獲張宗 寶電話後,即積極為張宗寶聯絡藥頭,且來回往返,而不取 得任何代價?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被告猶空言辯稱:二人係合資購買,伊拿多少錢就向張宗寶 收多少,沒有賺張宗寶錢云云,係飾詞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所為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犯行,主觀 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迨可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寶,待證事項為 :被告於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22日,是否基於營利之意 圖將毒品販賣予張宗寶(本院卷第45頁)。惟查:證人張宗 寶於原審作證時已稱:「(被告就是說用跟你一起合資去購 買回來的安非他命,分給你買的部分,被告有向你講說他有 沒有賺你的錢嗎?)被告沒有講,我們是好朋友,他是幫忙 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是張宗寶對被告主 觀上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並不知悉,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被告與張宗寶並非合資購買,且被告有賺取差價 之營利意圖,已說明認定如上,故認無再調查證人張宗寶之 必要。
㈣關於被告於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22日有以上二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檢察 官起訴書係記載:「㈠於101年1月13日晚間8、9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龜山加油站』附近,以4、5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宗寶」、「㈡於101年1月 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宗寶」(見起 訴書第2頁事實之記載),其就101年1月13日犯行之毒品價 格、交付毒品地點,及就101年1月22日之毒品數量,與本院 認定不同。惟依張宗寶所證及通話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張 宗寶二人於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22日間,均確定只有以 上各一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起訴書就被告二次犯 行之時間及就101年1月13日犯行之毒品數量、101年1月22日 犯行之毒品價格等均已明確記載,縱有以上誤載情事,並不 影響起訴事實範圍之同一性及特定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稱:被告已於偵審中就101年1月13日、 101年1月22日有關收受金錢、交付毒品等重要事實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4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 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原 審不爭執其交付毒品予張宗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行為,惟其 均否認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6865號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 ;同偵卷第60、111、11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34 頁背面、35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第53頁背面審判筆錄), 於原審並辯稱係合資由其出面購買云云,均否認販賣毒品予 張宗寶之犯行。而所謂「合資代購」,與自己「販賣毒品」 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依其情形,被告並未於 偵查、原審中自白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之犯行 ,自與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 審未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減 刑,並無不合,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之犯行 ,係下午6時許在耕莘醫院,先與張宗寶見面收取6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店捷運站交付毒品予張宗寶,已如上 述;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就該部分事實認定為:被告於
101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龜山加油站」附近交付毒品予 張宗寶並收取價金6000元,自屬有誤。⑵、又被告於101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有一併查扣大支、小支分裝塑膠管各2 支、分裝塑膠袋76個等物,被告雖於原審曾供稱:有使用扣 案塑膠管分裝毒品給張宗寶,交給張宗寶的毒品係裝在分裝 袋,分裝袋是整批買的,100個十塊錢買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6頁背面)。然扣案分裝塑膠袋76個係被告整批買入使用 後所剩餘,已與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並無關係甚明;至分裝 塑膠管部分,本院並不採信被告所稱與張宗寶係合買毒品之 辯解,即難認有「分裝」可言,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係接獲 張宗寶電話後,始聯絡藥頭及往返後再交付毒品予張宗寶並 賺取差價,亦不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 分裝行為可言,故扣案上開分裝塑膠管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原審未察,就扣案分裝塑膠管、分裝塑膠袋等物均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一己私利而販賣他人,至有不該 ,惟被告所販售對象僅有一人,販售數量非鉅,併其犯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手機 1 支(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山寨版蘋果牌手機,見6865號 偵卷第8頁),被告有供作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使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6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各6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犯 本件案時插於扣案行動電話內作為與張宗寶聯絡所用,惟此 門號係被告友人江建興所申辦(見原審卷二第28頁遠傳門號 查詢資料),及對照江建興於警詢所稱:該SIM卡門號係以 我名義所申請,被告將該門號拿去之後一直不歸還等語( 578號警聲搜卷第13頁),該門號申辦人江建興既仍欲請求 被告歸還SIM卡之意,該SIM卡即難認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 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祺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