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80號
TPHM,102,上訴,680,201304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宏揚
即 被 告     
      林金燕
      林秀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鄭宏釗(所涉妨害投票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選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為參選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第四選 舉區鄉民代表,遂於98年10月29日遷移戶籍至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段000號(該址分設二戶,各由鄭宏釗之伯 母乙○○、鄭宏釗之堂兄即乙○○之子丙○○擔任戶長,鄭 宏釗乃遷籍至乙○○戶內),詎鄭宏釗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 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亦明知上情之乙○○、 丙○○、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 號擔任戶



長之鄭宏釗同學溫勝雄之配偶甲○○,及游美婷鄭宏釗之 配偶)、鄭得貴鄭宏釗之父)、黃英妹鄭宏釗之母)、 鄭宏鋕鄭宏釗之弟)、鄭宏順鄭宏釗之兄)、黃曼玲鄭宏順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兄嫂)、鄭瑞均鄭宏順、黃曼 玲之子,即鄭宏釗之姪子)、鄭宏湧鄭宏釗之弟)、王美 鈴(鄭宏湧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弟媳)、鄭秀玟鄭宏釗之 妹)、張添榮鄭秀玟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妹夫)、游兆海鄭宏釗配偶游美婷之弟)、秦依琦游兆海之配偶)、游 舒茵(游美婷之妹)、吳宗祐游舒茵之子)、游兆潭(游 美婷之兄)、游兆豐游美婷之弟)、徐烘堃鄭宏釗之表 兄)等人(下稱游美婷等十八人,游美婷等十八人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游美婷等十八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意聯絡,由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 號擔任其中一戶長之乙○○同意鄭得貴游美婷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等五人(下稱鄭得貴等五人)虛偽遷徙戶籍 至該址;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擔任另 一戶長之丙○○同意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 宏湧、王美鈴等六人(下稱鄭宏鋕等六人)虛偽遷徙戶籍至 該址;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擔任戶長 之甲○○同意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等七人(下稱游兆海等七人)虛偽遷徙戶籍 至該址後,再推由游美婷等十八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方式,親自或互為委託 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遷入戶籍 地址內,以此方式由游美婷等十八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 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游美婷等十八人列入選舉人名冊, 嗣游美婷等十八人即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 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鄭宏釗並因此順利當選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否認本案警員許智倢所提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 光碟暨譯文有證據能力外(查錄音紀錄光碟部分應有證據能 力,理由詳述如下),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本院時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 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 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 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 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 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 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 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 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 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 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 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 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刑 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 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 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 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92年度台上字第2677 號判決)」且「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 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 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 力(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查本案警員許智倢所提 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碟暨譯文部分,依據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1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 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 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規定,戶口查訪為勤區警察之職權。而紀 錄警察戶口查訪之方式,包括文字與錄音,警察以錄音方式 錄下戶口查訪過程之對話,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此種使用 數位電磁紀錄錄音方式所製作公文書,尚難指為違法錄音, 且無需與警察對話者之同意,如解釋為警察依據法令執行職 務依據錄音或筆錄方式作成法定文書,需要與之對話之當事 人同意,或行政與警察機關為交通安全在各路口廣設數位監 視錄影,各超商、大賣場銀行提款機設置錄影等,是否均需 要得到被錄影者之同意,甚而司法機關之檢察署、法院,在 進行偵查、審判程序之錄音或錄影等,是否仍需當事人同意 ,是否適法與得當即非無疑。被告等與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警 員許智倢所提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碟暨譯文無證據能力 ,其中關於譯文部分之主張,因該譯文確實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以外。然該數 位錄音為電磁紀錄,係紀錄警察依據法令執法過程之電磁紀 錄文書,依據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規定之立法本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應認為係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與其等選任辯護人關於該譯文 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但關於數位錄音光碟之電磁紀錄部 分,所為主張即不足取。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警員許智倢所提 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碟有證據能力,原審以錄音未經當 事人同意,為審判外之人陳述否定證據能力,適用法律顯有 不當,為有理由。再本件依據下述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等 之犯行,關於本件警員許智倢所提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 碟部分,原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且被告等與檢察官均陳明 無證據尚待調查,即無必要再循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規 定調查,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由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戶長之乙 ○○同意鄭得貴等五人;設籍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戶長之丙○○則同意鄭宏鋕等六人;設籍新竹縣湖 口鄉○○村○○路○段000號戶長之甲○○同意游兆海等七 人,分別遷徙至其等戶籍至各該址之事實,惟均否認妨害投 票犯行,丙○○辯稱略以:二叔鄭得貴、二嬸黃英妹跟堂兄 弟鄭宏鋕太太生活上有口角,處不來,所以才遷戶口回來, 鄭宏順鄭宏湧是堂兄弟,鄭宏鋕鄭宏順鄭宏湧為了照 顧鄭得貴黃英妹以示孝心就遷回來,鄭宏順配偶黃曼玲鄭宏順兒子鄭瑞均鄭宏湧配偶王美鈴也一起遷回來,鄭宏 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六人於99 年間確實都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 但都是來來去去,因為要照顧老人家云云;乙○○辯稱略以 :鄭得貴因為和他媳婦有糾紛,就和黃英妹把戶籍遷到我這 裡,游美婷是因為上班方便才遷過來,鄭秀玟張添榮為什 麼遷過來我不知道,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 添榮等五人於99年間確實都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段000號云云;甲○○辯稱: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是因為要來我們開設的幸德汽車 貨運公司工作,以及為了收信方便,徐烘堃則是因為跟老婆 有口角,所以都遷戶口來,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 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當時確實都有住在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段000號云云。經查:
㈠、鄭宏釗為參選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 新竹縣湖口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遂於98年10月29日遷移 戶籍至分設二戶,各由乙○○、丙○○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 口鄉○○村○段000號,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游美婷鄭宏釗之配偶)、鄭得貴(共犯鄭宏釗之父)、黃英妹鄭宏釗之母)、鄭宏鋕鄭宏釗之弟)、鄭宏順鄭宏釗之 兄)、黃曼玲鄭宏順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兄嫂)、鄭瑞均鄭宏順黃曼玲之子,即鄭宏釗之姪子)、鄭宏湧(鄭宏 釗之弟)、王美鈴鄭宏湧之配偶,即鄭宏釗之弟媳)、鄭 秀玟(鄭宏釗之妹)、張添榮鄭秀玟之配偶,即鄭宏釗之 妹夫)、游兆海鄭宏釗配偶游美婷之弟)、秦依琦(游兆 海之配偶)、游舒茵游美婷之妹)、吳宗祐游舒茵之子 )、游兆潭游美婷之兄)、游兆豐游美婷之弟)、徐烘



堃(鄭宏釗之表兄)等十八人,則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 十八所示時間,親自或互為委託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自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附表編號一至 十八所示由乙○○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由鄭弘揚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由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段000號等址,游美婷等十八人因此取得99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第四選區之選舉人資格,嗣共犯游 美婷等十八人均於99年6月12日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 票日前往投票,共犯鄭宏釗並當選99年新竹縣湖口鄉第四選 區鄉民代表等情,為鄭弘揚、乙○○、甲○○所不爭執,復 據鄭宏釗游美婷等十八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選他字第12號卷第238 至242頁)、鄭宏釗之戶籍查詢資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游美婷等十八人之戶籍查詢資料、住址變更、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附於選 訴字第9號、選他字第120號、他字第12號卷)。㈡、次查,游美婷等十八人雖各將戶籍分別遷移至附表編號一至 十八所示由乙○○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由鄭弘揚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等址,然均未實際居住各該戶籍地址等情,此經 證人即訪查員警許智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溫 嘉琦向你表示說,住在374號這戶的實際住戶狀況是怎樣? )374號只有她爺爺溫慶樹、姑姑溫美惠、姑丈傅文勇三人 居住。(依據鄭尹筑當天表示,275號居住狀況如何?)她 那時候說,目前現在只有居住他爺爺鄭滿瀛、奶奶乙○○、 父親兼14鄰鄰長丙○○、母親宋聯鄉還有她弟弟鄭瑞豪等五 人。(鄭尹筑有沒有表示她自己有沒有住在那邊?)她說她 在讀書,所以當時沒有住在那邊。(當天是不是有詢問鄭宏 釗還有其他人共十一個人有沒有實際居住在275號?)有, 我有問。(她的回答如何?)表示目前設籍在該戶的鄭宏湧王美鈴等人是她的堂叔、堂嫂,但是未實際居住在該處」 等語綦詳(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15、17 頁);而證人溫嘉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妳有曾經 看過有別人,妳不認識的人住在裡面嗎?)沒有。(所以37 4號的房子的每一個房間,除了妳爺爺住的房間以外還有妳 姑姑、姑丈有時候會陪妳爺爺在那邊過夜以外的房間,妳沒 有看過有其他的人住在這個房子裡面的房間?)是。(除了 妳爺爺、姑姑、姑丈過夜的房間以外其他房間都是空的?)



是。(妳去妳爺爺家的時候,有沒有見過有工人住在妳爺爺 家裡面的房間裡面?)沒有見過。(妳剛才所講,妳去妳爺 爺家所看到的現象,是否從妳有印象開始一直到目前為止都 是這樣?)是。(就是都是只有妳爺爺一個人住,偶而妳姑 姑、姑丈去看妳爺爺,太晚留宿在妳爺爺家,不曾經看到有 工人或是其他人住在妳爺爺家?)是」等語甚明(選訴字第 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35至38頁)。再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段000號及374號兩戶,自98年1月至99年 11月為止之用水及用電量皆無明顯變化,甚至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段000號鄭滿瀛(即被告丙○○之父)用戶 之99年每2月(按每二月計費一次)用電量均低於98年同期 每2月之用電量,另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溫 慶樹(即被告甲○○之公公)用戶之99年每2月用電量亦大 部分低於98年同期每2月之用電量;而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段000號鄭滿瀛用戶之99年每2月(按每2月計費1次 )用水量亦與98年同期每二月用水量差異不大,且99年總用 水量金額尚且低於98年之總用水量金額;至於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段000號則無水籍資料乙節,有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以100年9月20日D新竹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及374號自98 年1月起至99年12月之用電資料明細表乙紙(蒞字第325號卷 第11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 所100年9月16日台水二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 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月之裝置 證明、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各乙紙(蒞字第325號卷第12至14 頁)可佐,則衡情普通住家只要多一人入住,在水電用量應 有明顯增加,尤其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及374號二 戶倘各有十一人與七人在同期間遷入,水電用量應有反映, 而觀諸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374號於98、 99年之用電、用水量竟均無明顯增加,甚且大部分呈現減少 情形,顯與額外增加多人同居應有水電使用情況有別,堪認 證人許智倢、溫嘉綺證述游美婷等十八人雖均遷籍被告丙○ ○、乙○○、甲○○前址戶內,惟無人真正居住於新籍等語 確為實情。可知游美婷等十八人確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所示由乙○○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段000號、由鄭弘揚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段000號、由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段000號等址之行為。
㈢、關於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十一人遷移戶



籍至分設二戶,各由乙○○、丙○○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段000號該址方面:鄭得貴黃英妹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雖比附丙○○、乙○○辯詞,供稱係因與媳 婦相處問題而遷移戶籍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 0號,其餘晚輩即游美婷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 順、黃曼玲鄭宏湧王美鈴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稱係 為照顧鄭得貴黃英妹表示孝心,始一同遷移戶籍至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段000號云云(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 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惟衡情與家庭成員感 情不合,充其量以分開居住為已足,至於照顧父母善盡孝道 ,則祇須實際居於同處即可,與形式上是否遷移戶籍或隨同 遷移戶籍顯無關涉。又參照游美婷於偵查中乃供稱鄭宏釗與 其遷籍都是為孝順公婆即鄭得貴黃英妹等語(交查字第22 1號卷第43頁),然乙○○於原審時稱游美婷是因為上班比 較方便才遷籍上址等語(選訴字卷第139頁),游美婷之夫 即鄭宏釗於偵查中則稱遷移戶籍是為生意之理由,對其妻游 美婷遷移戶籍行為並不知情等語(交查字第221號卷第51頁 ),三人所述不同;另鄭瑞均於偵查中、原審另案時雖均供 稱係因父母即鄭宏順黃曼玲遷移戶籍,其遂一同遷往等語 (交查字第221號卷第31頁、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年9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81頁),惟 此與丙○○於另案審理時稱鄭瑞均是因為打工地點與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較近,所以才遷戶籍,他的 理由與他人不同等語亦顯有間(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4頁),且打工地點與戶籍遷徙間實難認有 何緊密聯繫關聯性,是乙○○、丙○○、游美婷等十一人就 遷籍理由所述,與事理相違,難信為真。再乙○○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原審時、鄭得貴黃英妹於偵查中,就其等聲稱 同居共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該址之家庭 成員、該址各房間配置使用人員暨生活作息等節,均表示一 無所悉(交查字第221號卷第41頁、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 月6日審判筆錄第91頁、選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然乙○ ○既係久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之住戶兼 戶長,其與鄭得貴黃英妹等人復為家庭大家長,渠等聲稱 遷籍同住者又係自己兒女媳婦或孫輩等倫理至親,且觀諸乙 ○○、鄭得貴黃英妹於原審另案審理、原審時之身心狀況 ,均屬行動正常、神智清晰,足以自理日常生活事宜,豈有 家屬同住一家而對上開各節全然不知或無法為明確陳述之理 。再依鄭宏鋕於偵查中稱:該址二樓有三個房間,三樓有三 個房間,二樓最前面的房間不知是誰居住等語(交查字第22



1號卷第24頁),所稱該址二樓房間數目,與丙○○、證人 鄭尹筑鄭秀玟游美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不符(交查 字第221號卷第24至43頁);另鄭宏鋕於偵查中所稱同居上 址之家庭成員,未含鄭宏湧、王美玲、鄭秀玟張添榮等人 (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4頁),而游美婷於偵查中所稱同居 上址之家庭成員亦未含鄭秀玟張添榮等人(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43頁),甚至鄭宏鋕鄭秀玟游美婷等人於偵查中 所稱同居上址之家庭成員,竟均未言及原本即居住上址之丙 ○○之子鄭瑞豪(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4、42、43頁),是 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鋕、鄭宏 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十一人彼此間既為 關係密切、甚為熟稔之近親等血親、姻親,若真同住一家, 就上情豈有記憶脫漏可能。至於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對於鄭宏釗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鋕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等人各 自居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該址房間樓層 、位置等節,所為供述固尚稱鉅細靡遺(選訴字第9號卷附 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95、96頁),惟乙○○、鄭得貴黃英妹鄭宏鋕鄭秀玟游美婷等人對於同住一家之成員 生活狀況,或全然不知,或所陳內容互相矛盾,業如前述, 丙○○復自承一個星期也只回來上址一、二天等語(選訴字 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97頁),乃竟對游美婷等 十一人居住情形甚為明瞭,已然可疑,且其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供稱長期居住上址之子女鄭尹筑鄭瑞豪係與乙○○同房 共住,沒有自己的房間等語(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 審判筆錄第96頁),復與證人即其女鄭尹筑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證述其與鄭瑞豪二人各有自己之房間等語不符(選訴字第 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56頁)。況依乙○○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原審時、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原審時, 均自承游美婷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鋕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等人是來來去去、輪流在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該址照顧鄭得貴黃英妹, 沒有在該址吃飯、盥洗,只是晚上過來睡覺,簡單的衣服有 帶過來,其他什麼都沒帶等語(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 6日審判筆錄第88頁、第95頁、第97頁、選訴字卷第75頁、 第140頁、第144至146頁),則游美婷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鋕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等人既 僅係輪序定期前來照顧共犯鄭得貴黃英妹,均未在該址飲 食、盥洗,復悉無任何私人日常生活物品需置放收納,竟仍 各自獲配房間居住,亦與常理相違,可認游美婷等十一人實



際並無長居久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該址 之情。而鄭得貴黃英妹之子女即鄭宏釗鄭秀玟鄭宏鋕鄭宏順鄭宏湧等人均已結婚並育有子女,其中鄭宏釗游美婷育有二名各為84年、86年出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之子 女,鄭秀玟張添榮育有二名各為92年、96年出生,案發時 尚未成年之子女,鄭宏鋕育有二名案發時分別就讀高中三年 級、高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鄭宏順黃曼玲育有案發時 已成年之鄭瑞均及另一名81年出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之子女 ,鄭宏湧王美鈴則育有二名各為83年、86年出生,案發時 尚未成年之之子女,而其等子女惟獨已成年之鄭瑞均,及鄭 秀玟、張添榮二人所育二名甚為年幼之子女有隨同鄭宏順黃曼玲鄭秀玟張添榮等人遷籍,至於鄭宏順黃曼玲所 育另一未成年子女及其餘共犯所育所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則悉數續留原籍,此據鄭宏釗游美婷鄭秀玟張添榮鄭宏順黃曼玲鄭宏湧王美鈴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另案 審理時陳明(交查字第221號卷第31至36、42、44頁、選訴 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至82頁),顯係因 該等未成年子女當時均尚未滿20歲而無投票權,乃無隨同遷 移戶籍之必要。又本案新竹縣湖口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選 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辦訖後,鄭宏湧旋於99年12月間將戶 籍自新竹縣湖口鄉○○村○段000號遷往新竹縣湖口鄉○○ 村00鄰○○000○00號,王美鈴亦於99年12月9日將戶籍自新 竹縣湖口鄉○○村0段000號遷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 ○000○00號,游美婷復於99年9月9日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 鄉○○村○段000號遷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 號,鄭秀玟張添榮則均於99年7月5日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 鄉○○村○段000號遷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等情,分據鄭宏湧王美鈴游美婷鄭秀玟張添榮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選偵字第96號卷第62、78 至79、81、85頁、交查字第221號卷第34至35、第42至44頁) ,且有游美婷鄭秀玟張添榮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按(選偵字第96號卷第110至112頁),而鄭宏湧於 偵查中稱:再次遷籍的理由是因為太太身體不好,需要靜養 ,中山路人太多了等語(交查字第221號卷第34頁),顯與 其妻王美鈴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稱:是因為工作原因而再次遷 籍等語相左(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0頁);另游美婷於警詢時稱係為了農保始又再度遷籍( 選他字第120號卷第87至第88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係為自 用住宅而再度遷籍等語(交查字第221號卷第43頁),前後 供述不一;至於鄭秀玟與其夫張添榮於偵查中固供稱:再次



遷籍是為了小孩的學區等語(交查字第221號卷第44頁), 然此子女就讀學區事由並非本案選舉過後始行發生,鄭秀玟張添榮在遷籍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前 顯可充分衡酌思量,乃竟於本案選舉過後始執此理由遷出, 適足以證明游美婷等十八人當初顯均無長住久居之意,而僅 為支援特定候選人而為本案遷籍之舉。況依丙○○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稱:鄭秀玟張添榮夫婦、鄭宏湧王美鈴夫婦雖 已遷出戶籍,但仍有前往上開住址照顧鄭得貴黃英妹等語 (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98頁),更可見 戶籍未隨同父執輩遷移亦能盡奉養之目的,益徵丙○○、乙 ○○二人所辯,及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秀玟、張添 榮、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等 十一人所稱游美婷等十一人遷移戶籍地址至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段000號之目的係為照顧與媳婦相處不合之鄭 得貴、黃英妹等語,均係不實而不足採信。
㈣、關於游兆海等七人遷移戶籍至甲○○擔任戶長之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段000號部分,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等六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附和 甲○○辯詞,均稱係因在甲○○公公溫慶樹開設之幸德汽車 貨運公司工作及為了收信方便,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段000號云云,徐烘堃亦供稱因與妻子吵 架故遷籍上址等語(選訴字第9號卷附100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8至9頁),惟查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等六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未由幸德汽車貨 運公司為之投保勞、健保,而係各自在不同單位投保,此據 游兆潭游兆海游舒茵吳宗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在 卷(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88至93頁) ,則渠等是否確在99年1、2月間受雇於幸德汽車貨運公司, 已非無疑;又信件之送達地址,除行政、司法、兵役等公文 書,鮮有依據戶籍地址送達者,尤其是一般私人信件,多依 照本人所填通訊地址送達,非公務機關者亦無從於寄件前查 詢收件者最新戶籍地址,若為正確收受信件,應針對寄件方 所登記留存之收件地址為更改,尚非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 否則即使將戶籍遷移,卻未更改寄件方之收件地址,信件反 會寄送至遷籍前之舊址,造成無法即時收受之結果,而稽之 卷存事證,均查無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 潭、游兆豐等六人有何更改收件地址之積極行為,是其等六 人縱有在幸德汽車貨運公司工作,實無因便利收信之故即遷 徙戶籍之必要,再參諸游舒茵吳宗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選他字第120號卷第5至6頁),可知游舒茵吳宗祐



於本案發生當時之99年1月29日甫由桃園縣○○○路000巷0 號14樓遷籍至前開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街00號該址 ,乃竟於3日後之99年2月2日再次隨同游兆海秦依琦、游 兆潭、游兆豐等人遷籍至系爭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該址,舉措復屬可議;至於與配偶吵架者至多以暫時離家 、分開居住為已足,單純遷徙戶籍顯無法達到雙方冷靜思考 之目的。是甲○○所辯游兆海等七人遷徙戶籍係為工作及便 利收受信件,或與配偶吵架等節,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難認 屬實。況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自承:「(這二、三年 ,二、三樓房間除了溫慶樹溫美惠偶爾住的房間以外,其 他的房間是否都是閒置,還放一些雜物?)就是工人偶爾比 較晚會睡那邊。(但是房間平常是閒置的?)對,只有工人 偶爾比較晚會睡那邊,但是沒有一些家當,只是單純過夜」 等語(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82至83頁) ,於本案審理時則供承:「(秦依琦游兆海游舒茵、吳 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七人都有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段000號睡覺?)做比較晚就會在該處睡,如 果沒有做比較晚就不會在該處睡。(這樣怎麼能算是住在新 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在那邊工作,做比 較晚就住在那裡,就等於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000號啊。(如果做比較早呢?)有時候就去忙別的事 情。(是否還會回去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 睡?)就是來來去去,有時候即使工作沒有到很晚也會在新 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睡」等語(選訴字卷第 150至151頁),則依甲○○所述,游兆海等七人均僅偶爾留 宿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該址,又如何正確 收受信件?亦顯無慎重其事特意遷籍之可能。次查,共秦依 琦於偵查中供稱:與夫游兆海是住在三樓前面的房間,三樓 後面的房間是游舒茵居住等語(交查字第221號卷第11頁) ,然游兆海於偵查中乃供稱:與妻秦依琦住在三樓後面的房 間,另外一間是游舒茵一個人住在該處等語(交查字第221 號卷第12頁),則以游兆海秦依琦既為夫妻且同住一房, 豈有對同住房間位置供述不同之理。另游兆潭於偵查中稱: 三樓有三間房間,前面是游舒茵住的,中間房間是秦依琦游兆海住的,後面房間是誰住的伊不知道等語(交查字第22 1號卷第13頁),惟此與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游兆豐 等人於偵查中所述該址三樓僅有二間房間等語亦相矛盾(交 查字第221號卷第11至12、14至16頁),至於徐烘堃於偵查 中除了自己所住房間,就其餘同住上址成員及房間配置等節 則概稱全然不知等語(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3頁),實均難



以憑信。再證人溫嘉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除了妳 爺爺、姑姑、姑丈過夜的房間以外其他房間都是空的?)是 。(姑姑、姑丈如果沒有回去留宿的話住幾樓?)也是二樓 ,不同的房間。(扣除妳爺爺、姑姑、姑丈的二個房間以外 ,二樓還有幾個房間?)一個。(三樓的房間幾間?)好像 是二個房間而已。(三樓有沒有佛堂?)有。(二個房間、 一個佛堂?)是,印象是這樣。(有沒有放置床舖?)那是 以前我們還住在那裡的時候擺的床沒有變動過。(二個房間 是原來妳們全家住的嗎?)是。(妳確定妳就目前印象所及 ,到目前為止,二樓、三樓的三個空房間確實沒有人住?) 是。(裡面也沒有別人擺一些衣物或是物品?)沒有。(都 是空的嗎?)就是之前住在那邊留下來的床舖、傢俱、雜物 。(妳的印象是這幾年來印象都是這樣?)是。(到目前都 是這樣?)是」等語(選訴字第9號卷附101年4月6日審判筆 錄第35、40至42頁),可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 000號之房屋,除了證人溫嘉琦之爺爺溫慶樹、姑姑溫美惠 及其配偶居住之房間外,其他房間均為閒置,且並未放置任 何他人之私人物品,尤足堪認游兆海等七人均未實際居住新 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該址,是被告甲○○所 辯,及游兆海等七人所稱或係因工作之故及便利收信,或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